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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彭幸鳴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上訴人
陳○明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431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後,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與石○賢係相約向潘○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潘○玲不願到上訴人埔里住處,而上訴人又不想再外出,因此聯絡石○賢單獨與潘○玲聯繫見面,拿取二人要購買的毒品,上訴人係與石○賢合資購買,並非原判決所認係介紹石進賢向潘○玲購買;倘上訴人係介紹石○賢向潘○玲購買,則潘○玲何須一再詢問上訴人是否出來見面?上訴人又何必與潘○玲討論購買之數量及價錢,其理至明。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警詢時並未自承犯行,且有對潘○玲陳稱有拿毒品給上訴人作為報酬乙節爭執,上訴人警詢所稱「介紹」一語,係指上訴人將潘○玲之電話給石○賢之意,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供稱「介紹」,即認定上訴人自承幫助潘○玲販賣毒品,顯係以詞害意。

㈢潘○玲第一審證詞與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而通訊監察譯文中「阿,那有一些我的份,我的份你回來在那個可以嗎」,是指潘○玲拿給石○賢的毒品,其中有一部分是上訴人的,價金事後再與潘○玲會算,並非潘○玲所稱係上訴人介紹石○賢購買毒品之紅利;潘○玲為毒品人口,應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於情於理,自難期待其與石○賢交易後,再與上訴人見面並交付毒品,會核實供陳有金錢對價,致其可能另被追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之潘○玲證詞之可信度存疑,不應採為判斷之依據。

㈣石○賢於第一審證稱「我經常跟陳○明一起買,當時陳○明在電話裡說可以,他剛好也要一起買」、「陳○明說要公家,但沒有說要多少錢」、「原本陳○明要跟我一起買,後來他沒有來」等語,與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至於潘○玲與石○賢見面,未依與上訴人之約定,交付2 錢甲基安非他命給石○賢,係潘○玲當場之決定,其原因容有多端,不應以此作為上訴人有幫助潘○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依據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潘○玲於偵訊、第一審證詞(即上訴人介紹石○賢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給上訴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介紹費等語)、石○賢於偵訊、第一審證詞(即上訴人有介紹伊向潘○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是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等語)、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即有介紹石○賢去跟潘○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潘○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3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致電潘○玲聯絡介紹毒品買賣事宜,而幫助潘○玲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路邊,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石○賢;同日19時許,潘○玲在上訴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上訴人作為介紹毒品買賣之代價等犯罪事實,並說明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與石○賢合資向潘○玲購買毒品云云,亦依上訴人於偵訊、審判歷次關於合資金額、各人出資金額及毒品交付方式,供述互相矛盾,說明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另對潘○玲為酬謝上訴人介紹石○賢向其購買毒品,竟給予與販賣石○賢相同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敘明:毒品含量多寡與販毒者之利潤息息相關,無法以潘○玲證稱給予上訴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與販賣與石○賢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相同,即認其證詞不可採,況且潘○玲於警詢時已陳稱係因上訴人稱他以後要介紹更多的人跟其購買毒品,其才拿價值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作為酬勞等語。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且查,潘○玲於第一審經訊以附表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何意時,證稱:「就通聯對話中『若一二,這樣二』,我回答『喔,我知,我知』的對話,我現在想不起來是什麼意思。通聯對話中被告說『阿,那有一些我的份,我的份你回來在那個可以嗎』意思是指要求我給他紅利。」「(通話中的五十五是不是指1 錢甲基安非他命五千五百元的意思?)忘記了」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88頁),雖證稱已不記憶通聯對話之細節,惟潘○玲於警詢時陳稱:「這次是陳○明介紹一個綽號石頭的人,跟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是陳○明負責電話聯絡我和石頭二人相約在國姓鄉萊爾富路邊,與石○賢交易安非他命毒品,石○賢開一台白色福特的自小客車(車號不記得了)來與我交易安非他命毒品,陳○明在電話中跟我說要購買新臺幣5,000 元的安非他命,但是我和石○賢相約在國姓鄉萊爾富見面的時候,時間是103 年11月23日15時40分,因為我跟石○賢不熟不好意思叫他先拿錢給我,我當時身上只剩下新臺幣2,000 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所以我親自拿僅剩的1 小包安非他命價值2,000 元給石○賢,石○賢親自拿新臺幣2,000 元給我,交易完成,事後大約晚上19時許,我就到陳○明住家九芎林,我親自將價值2,000 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拿給陳○明,做為他幫我介紹石○賢跟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酬勞。」(見警卷第154 、155 頁)石○賢於第一審證稱:「(為何會跟潘○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不知道要去哪裡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打電話給陳○明,因為我經常跟陳○明一起買,當時陳○明在電話裡說可以,他剛好也要去買。」「(陳○明有無跟你說他要買多少?)當時陳○明說要公家,但沒有說要多少錢,我有說我只能出兩千。」「(陳○明有跟你說他要買多少嗎?)沒有,原本陳○明要跟我一起去買,後來他沒有來,他只有在電話裡告訴我要開去哪裡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你用兩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有沒有分給陳○明?)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57 頁)。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辯稱與石○賢合資購買云云並不足採,尚無不合。至石○賢雖曾證稱上訴人曾與之協議合資購買,潘○玲證稱上訴人表示石○賢欲購買5,000元(或5,500元)縱令屬實,惟上訴人其後既無與石○賢合資之意,且向潘○玲表示要叫其朋友自己去(即附表編號3 譯文之「啊我如果叫那些朋友去呴」),並向潘○玲要求給予報酬(即附表編號3 譯文之「阿,那有一些我的份,我的份你回來在那個可以嗎」),潘○玲嗣後果將價值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上訴人作為報酬,上訴人居中牽線,便利潘○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屬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固有微疵,惟不足認原判決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即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尚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㈠㈣,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意旨㈡㈢所稱原判決以詞害意、潘○玲之證詞不可採等旨,核係置原判決已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職權及證據證明力,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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