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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昭明
- 選任辯護人
- 賴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昭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潘嘉玲(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如附表所示時間,持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嘉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介紹毒品買賣事宜,而幫助潘嘉玲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路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石進賢(綽號「石頭」)。潘嘉玲嗣於同日19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陳昭明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予陳昭明作為介紹毒品買賣之代價。經警對潘嘉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昭明(下稱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抗辯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未提出可供證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自白,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石進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本件證人潘嘉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就本案之案發情節,多有答稱「忘記了」、「不記得了」之情形,與其先前於警詢中陳述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茲審酌證人潘嘉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其於警詢中有遭員警或他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而觀潘嘉玲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禁止夜間詢問等規定,詢問時復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堪認潘嘉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再者,證人潘嘉玲於警詢中陳述時,距案發時間約2個多月,其對案情之記憶自較原審交互詰問時距案發時間已1年9個多月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或受他人干預,復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之,證人潘嘉玲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因被告在庭,其作證時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自較警詢時為大,堪認證人潘嘉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述證人潘嘉玲、石進賢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得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同案犯罪嫌疑人潘嘉玲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本案所引用潘嘉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該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30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參(警卷第4至5頁),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茍當事人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帶之語音是否為本人之聲音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始得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勘驗如附表所示6次通話之監聽錄音光碟,以確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本院依其聲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62至65頁,即如附表「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內容」欄所示),該等監聽錄音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並無明顯不符,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與潘嘉玲為如附表所示通話內容,然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是與石進賢合資向潘嘉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不方便去,由石進賢自己去買,伊沒有要介紹及幫助販賣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潘嘉玲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表列各該通話內容,其後潘嘉玲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石進賢,潘嘉玲並另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或偵、審時坦承在卷(警卷第77至78頁;偵卷第69頁;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158頁、201頁背面至202頁),核與證人潘嘉玲(偵卷第24頁;原審卷二第87至88頁)、石進賢(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證述相符,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301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4至5頁)、指認照片(警卷第85、87頁)、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一第38-5至38-9頁)及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內容(本院卷第62至65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①證人潘嘉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跟被告對話,被告介紹石進賢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石進賢約在南投縣國姓鄉某家萊爾富超商附近的路邊,講完電話半小時後就見面,石進賢拿2000元給伊,伊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石進賢;伊後來於同日19時許,到被告住處,將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那是給被告的介紹費;被告介紹石進賢給伊認識前,伊與被告沒有明講伊會給被告甲基安非他命當作介紹費,但通常若介紹人去賣毒品,那賣毒品的多少會請介紹人施用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打電話給伊,介紹石進賢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單純介紹,被告打電話說石進賢要買毒品,後來就由伊和石進賢接洽買賣;石進賢與伊交易時,是足量的金額購買足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互欠;伊與石進賢完成交易後,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這是因為被告介紹石進賢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給被告吃紅,沒有跟他收錢;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說「啊,那有一些我的份,我的份你回來再那個可以嗎」,是指要求伊給被告紅利等語(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②證人石進賢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有介紹伊向潘嘉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向潘嘉玲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是被告要帶伊過去,但是被告後來沒辦法到,所以就叫伊自己過去;伊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要買的,不是合資等語(偵卷第8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1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有向潘嘉玲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當時不知道要去哪裡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裡說他剛好也要去買,被告說要合資但沒說要多少錢,伊有說伊只能出2000元;後來被告沒有來,被告只有在電話裡告訴伊要開去哪裡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那天就變成伊自己一個人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後來伊用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錢是伊自己的,買的也是伊自己的量,沒有分給被告;伊不知道當天潘嘉玲有送被告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證人石進賢、潘嘉玲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其2人與被告均未陳稱彼此間有何恩怨嫌隙,證人潘嘉玲、石進賢應無串通陷害被告之虞,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如附表所示6通通話是伊和潘嘉玲通話內容無誤,通話內容是伊用電話聯絡介紹伊朋友石進賢跟潘嘉玲相約在國姓鄉萊爾富路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介紹石進賢去跟潘嘉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事實等語(警卷第77至第78頁);足認證人石進賢、潘嘉玲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與潘嘉玲聯絡介紹毒品買賣事宜,而幫助潘嘉玲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石進賢無誤。
三、被告嗣於偵、審時翻異警詢時之自白,其於①偵訊時原陳稱: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潘嘉玲的對話,是伊與石進賢要一起向潘嘉玲合買安非他命;伊於警詢時說伊是介紹石進賢向潘嘉玲購買安非他命,是因石進賢跟伊要潘嘉玲的電話;伊與石進賢合資購買毒品,而由石進賢出面向潘嘉玲購買毒品,是因石進賢住雙冬,他去向潘嘉玲拿比較近,潘嘉玲是從太平或大里過來,離雙冬比較近;伊與石進賢合資都是一人出一半,但忘記這次購買的金額,也忘記是伊跑去跟石進賢拿毒品還是石進賢拿來給伊云云(偵卷第69頁);
②偵訊時復改稱:潘嘉玲後來於同日19時許到伊住處,拿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因伊與石進賢合買的數量,潘嘉玲不夠給伊,所以先給石進賢,潘嘉玲再拿伊要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問潘嘉玲這包甲基安非他命多少,她說2000元,伊就現場交付2000元現金給她;潘嘉玲給伊的毒品,伊認為價值約5000元左右,但伊不知道為何潘嘉玲拿價值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卻只賣伊2000元,可能伊與石進賢合買,她拿給石進賢的量比較少,給伊的比較多云云(偵卷第70頁);③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石進賢合資一人5000元或5500元,總共要買2錢,不是一人2000元;本來由伊出面跟潘嘉玲購買,但伊有事沒辦法,就叫潘嘉玲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石進賢,石進賢會轉拿給伊,但石進賢後來沒有拿給伊,伊有打電話去問,但忘記問誰;這次伊跟石進賢有講好一人拿一錢,這樣比較便宜,由伊負責去拿,錢由伊先貼,之後再去跟石進賢拿,伊不怕石進賢沒錢,但這次伊沒辦法去,所以要潘嘉玲先拿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石進賢,伊沒有先將錢給石進賢;後來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潘嘉玲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後潘嘉玲就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埔里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不曉得石進賢、潘嘉玲另外有再交易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潘嘉玲沒有給伊介紹費,也沒有跟伊講好說介紹人之後會給伊毒品云云(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④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與石進賢是合資向潘嘉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潘嘉玲有默契,潘嘉玲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伊事後再交付價金給潘嘉玲,因伊跟潘嘉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這種模式,所以石進賢與潘嘉玲交易時,伊沒有先將伊購買毒品的錢交給石進賢;伊沒有意思要使潘嘉玲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石進賢云云(原審卷二第201頁背面至202頁背面)。綜觀偵、審時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就其所辯與石進賢合資向潘嘉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關於合資之金額及各人出資若干,被告或稱一人出資一半但忘記該次購買金額、或稱伊出資2000元購得價值約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或稱伊與石進賢每人出資5000元或5500元而非2000元,顯然前言不對後語;又關於合資購買之毒品交付情形,被告或稱忘記是伊去跟石進賢拿毒品還是石進賢拿來給伊、或稱是由潘嘉玲先後分別拿給石進賢與伊,此亦互相矛盾;足見被告所辯合資購買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託詞,無可採信。
四、至於證人潘嘉玲證稱其為酬謝被告介紹石進賢前來購毒而給予被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為2000元,此雖與潘嘉玲販賣予石進賢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相同,乍看似乎潘嘉玲無利可圖;然則,販毒者之購入成本與賣出價格不同,販賣1包毒品之所得可能高於另行贈送1包之成本,亦屬常見,且毒品交易雖以重量計價,然毒品含量多寡亦與販毒者之利潤息息相關,故無法以證人潘嘉玲證稱給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與販賣予石進賢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為2000元,遽認證人潘嘉玲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況證人潘嘉玲於警詢時已明白證稱:因為被告說他以後要介紹更多的人跟伊購買毒品,所以伊才拿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作為酬勞等語(見警卷第155頁),益徵證人潘嘉玲交付被告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常理未相違背,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1至3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原判決據上論斷欄雖漏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沒收法條,然於理由欄已一一論述說明,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故由本院逕予更正),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亦戕害他人身心甚鉅,竟仍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並考量被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事後並因而獲利益,被告犯後難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因就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該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即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既屬幫助犯,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是證人潘嘉玲雖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石進賢而獲取2000元,然依上開說明,即無庸在被告所犯罪刑部分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所獲取之所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未扣案,然既屬其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未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98頁),並供其為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監聽電話 │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內容 │ ├──┼──────┼────┼──────────────┼──────────────┤ │ 1 │0000000000 │103年11 │A:喂 │女:喂。 │ │ │(A:潘嘉玲) │月23日13│B:妳今天甘有要進去嗎 │男:ㄝ、妳、妳今天甘有要、要 │ │ │0000000000 │時02分10│A:嗯,可能要下午哦,我下午有│ 進去嗎? │ │ │(B:陳昭明) │秒 │ 要進去 │女:嗯,可能要下午哦,我下午 │ │ │ │ │B:下午 │ 有要進去。 │ │ │ │ │A:對 │男:下午? │ │ │ │ │B:下午好啊,我現在在烏日啊 │女:對。 │ │ │ │ │A:哦你現在在烏日哦 │男:下午?下午好啊,沒關係阿 │ │ │ │ │B:對啊,不過我老闆沒來,我不│ ,我現在、我現在在烏日啊 │ │ │ │ │ 夠那個啊,下午回來啦 │女:哦你現在在烏日哦。 │ │ │ │ │A:我下午再進去找你啦 │男:嘿,不過我老闆呴沒來,我 │ │ │ │ │B:好啦,妳下午,妳要進來先打│ ,沒、沒、沒夠那個啊,黑 │ │ │ │ │ 電話,我再交待那個,我們昨│ 阿,下午回來啦。 │ │ │ │ │ 天二台車哦,昨天啊 │女:我下午再進去找你啦。 │ │ │ │ │A:好好好好好好 │男:好啦,妳下午,妳要進來時 │ │ │ │ │B:等妳哦 │ 先打電話,我再吩咐、吩咐 │ │ │ │ │A:好 │ 那個,我們昨天二台車說, │ │ │ │ │B:好啦 │ 昨天啊、恩。 │ │ │ │ │ │女:好好好好好好。 │ │ │ │ │ │男:等妳哦,嘿。 │ │ │ │ │ │女:好。 │ │ │ │ │ │男:好啦。 │ ├──┼──────┼────┼──────────────┼──────────────┤ │ 2 │同上 │103年11 │B:喂喂 │男:喂喂。 │ │ │ │月23日14│A:兄仔,你甘擱有在烏日 │女:兄仔,你甘擱有在XX(無法辨│ │ │ │時26分03│B:啊 │ 識之疑似地名)? │ │ │ │秒 │A:你甘擱有在烏日 │男:蛤? │ │ │ │ │B:沒啊,我回來快到埔里了 │女:你甘擱有在烏日? │ │ │ │ │A:哦,這樣我速速回去找你啦 │男:沒啊,我回來快到埔里了。 │ │ │ │ │B:啊 │女:哦,這樣我速速回去找你啦 │ │ │ │ │A:我速速回去找你啦,我趕緊要│男:啊? │ │ │ │ │ 用錢啦 │女:我速速回去找你啦,我趕緊 │ │ │ │ │B:哦速速回來這樣哦,好啊好啊│ 要用錢啦。 │ │ │ │ │ …好 │男:哦速速回來這樣哦?好啊好 │ │ │ │ │A:你不是還沒到埔里 │ 啊…好。 │ │ │ │ │B:啊 │女:你不是還沒到埔里嗎? │ │ │ │ │A:你不是還沒到,你是國姓 │男:啊? │ │ │ │ │B:我到北山了,我在北山了,到│女:你不是還沒到?你是國姓? │ │ │ │ │ 北山了 │男:我到北山了,我在北山了, │ │ │ │ │A:啊你在那裡等我啦 │ 到北山了。 │ │ │ │ │B:好啦 │女:啊你在那裡等我啦。 │ │ │ │ │A:因為我急著要用錢,我錢要拿│男:好啦。 │ │ │ │ │ 回來 │女:因為我XXX(無法辨識),因│ │ │ │ │B:啊 │ 為我急著要用錢,我錢要拿 │ │ │ │ │A:你駛較起來一點拜託一下拜託│ 回來。 │ │ │ │ │ 一下啦 │男:啊? │ │ │ │ │B:你說怎樣,說怎樣 │女:你駛較起來一點拜託一下、 │ │ │ │ │A:我說你駛較起來一點點,東草│ 拜託一下啦。 │ │ │ │ │ 屯這樣啊 │男:你說怎樣,說怎樣? │ │ │ │ │B:我坐我老闆的車啦,我不是自│女:我說你駛較起來一點點,東 │ │ │ │ │ 己開車啦 │ 草屯這樣啊。 │ │ │ │ │A:啊 │男:我坐我老闆的車咧,我不是 │ │ │ │ │B:我沒開車,我坐老闆的車啦 │ 自己開車啦。 │ │ │ │ │A:哦,啊沒你回去的時候你開你│女:啊? │ │ │ │ │ 的車出來啊 │男:我沒開車,我坐老闆的車啦 │ │ │ │ │B:要去那裡你講 │女:哦,啊沒你回去的時候你開 │ │ │ │ │A:嘿啊,東草屯啊 │ 你的車出來啊。 │ │ │ │ │B:草屯喊,嘿…妳妳,我昨天就│男:要去那裡你講。 │ │ │ │ │ …現在車很大聲,回來再講啦│女:嘿啊,東草屯啊。 │ │ │ │ │A:達兄,拜託一下一次就好,因│男:草屯喔?嘿…妳妳,我昨天 │ │ │ │ │ 為我真的很趕,趕要拿錢再上│ 就…現在車很大聲,回來再 │ │ │ │ │ 來台中給人家 │ 講啦。 │ │ │ │ │B:啊你現在在那兒哦 │女:唉唷、兄、拜託咧啦一次就 │ │ │ │ │A:對啊,我現在在台中啊,我現│ 好,因為我真的很趕,趕要 │ │ │ │ │ 在隨要趕下去啊 │ 拿錢再上來台中給人家 │ │ │ │ │B:哦 │男:啊你現在在那兒哦? │ │ │ │ │A:我如果拖很久,以後人家就不│女:對啊,我現在在台中啊,我 │ │ │ │ │ 理我了,對啊對啊就是因為這│ 現在立刻要趕下去啊。 │ │ │ │ │ 樣 │男:哦。 │ │ │ │ │B:哦 │女:我如果拖很久,以後人家就 │ │ │ │ │A:對啊,我們合作一下,你跑一│ 不理我了,嘿阿、對啊對啊 │ │ │ │ │ 些我跑些一些 │ 就是因為這樣。 │ │ │ │ │B:好啦,我回來 │男:嘿。 │ │ │ │ │A:好好 │女:嘿啊,我們合作一下,你你 │ │ │ │ │B:好啦,我要上去再跟妳打啦 │ 你跑一些我跑些一些。 │ │ │ │ │A:好,你要快一點,麻煩你了 │男:好啦,我我我回來、回來回 │ │ │ │ │B:好 │ 來、我、嘿。 │ │ │ │ │ │女:好好、嘿。 │ │ │ │ │ │男:好啦,我要上去再給妳打啦 │ │ │ │ │ │女:好,你要快一點,麻煩你了 │ │ │ │ │ │男:好。 │ ├──┼──────┼────┼──────────────┼──────────────┤ │ 3 │同上 │103年11 │B:喂 │男:喂。 │ │ │ │月23日15│A:喂兄仔,你甘有出來了 │女:喂兄仔,你甘有出來了。 │ │ │ │時11分43│B:嗯,還沒 │男:嗯,還沒。 │ │ │ │秒 │A:啊拜託一下隨出發到國姓就好│女:啊、拜託一下啦、現在立刻 │ │ │ │ │ 了 │ 出發好不好?立刻出發然後 │ │ │ │ │B:那裡 │ 到國姓就好了。 │ │ │ │ │A:國姓啊,國姓那個交流道下去│男:那裡? │ │ │ │ │ 啊 │女:國姓啊,國姓那個交流道下 │ │ │ │ │B:哦交流道下去哦 │ 去啊。 │ │ │ │ │A:對啊,現在 │男:哦交流道下去這樣哦? │ │ │ │ │B:啊我跟妳講哦 │女:對啊,現在。 │ │ │ │ │A:對 │男:啊?我跟妳講哦。 │ │ │ │ │B:我現在,妳沒要進來哦 │女:嘿。 │ │ │ │ │A:對,我沒要進去 │男:我現在,妳沒要進來哦? │ │ │ │ │B:啊我如果叫那些朋友去 │女:嘿,我沒要進去捏。 │ │ │ │ │A:對 │男:啊我如果叫那些朋友去呴。 │ │ │ │ │B:啊那有一些我的份,我的份妳│女:對。 │ │ │ │ │ 回來再那個可以嗎? │男:啊、阿哪、那有、有一些我 │ │ │ │ │A:哦 │ 的份,我的份妳回來再那個 │ │ │ │ │B:若一、二,這樣二 │ 可以嗎? │ │ │ │ │A:哦我知我知我知 │女:哦。 │ │ │ │ │B:這樣可以嗎 │男:若一、二,這樣二。 │ │ │ │ │A:啊你不要出來哦 │女:哦我知我知我知。 │ │ │ │ │B:我剛回來到家,哦我好累哦 │男:這樣可以嗎? │ │ │ │ │A:你朋友甘有法度隨出來 │女:啊你不要出來哦? │ │ │ │ │B:有啊,他就是他就住在那裡而│男:我剛回來到家,哦我好累哦 │ │ │ │ │ 已 │女:你朋友甘有法度立刻出來? │ │ │ │ │A:國姓哦 │男:有啊,他就是在在、他就住 │ │ │ │ │B:嗯,坪林那兒啦 │ 在那裡而已。 │ │ │ │ │A:你等一下叫他隨出來啊 │女:國姓哦。 │ │ │ │ │B:好啊好啊,妳現在到那裡你跟│男:嗯,坪林那兒啦。 │ │ │ │ │ 我講,啊我是跟他講 │女:你等一下叫他立刻出來啊。 │ │ │ │ │A:我到草屯了 │男:好啊好啊,妳現在到那裡你 │ │ │ │ │B:你看五十五還是五這樣都沒關│ 跟我講,啊我是跟他講呴。 │ │ │ │ │ 係啦,五十五 │女:我到草屯了。 │ │ │ │ │A:啊,你講怎樣 │男:你看五十五還是五這樣都沒 │ │ │ │ │B:五十五呢,還是五十,哦 │ 關係啦,五十五。 │ │ │ │ │A:好啦好啦好啦 │女:蛤?你講怎樣? │ │ │ │ │B:可以嗎 │男:五十五咧?還是五十?哦。 │ │ │ │ │A:好好好好好 │女:好啦好啦好啦。 │ │ │ │ │B:對啊,五十五也好啦,啊我的│男:可以嗎? │ │ │ │ │ 才寄他這樣呢 │女:好好好好好。 │ │ │ │ │A:你就先叫他借我借我5000嗎 │男:對啊,五十五也好啦,啊我 │ │ │ │ │B:5500好嗎,他要給我5500啦,│ 我我的才寄他這樣這樣咧? │ │ │ │ │ 對啦哦 │女:你就先叫他借我借我5000喔 │ │ │ │ │A:這樣就直接跟他講5500啊,叫│男:5500好嗎?他要給我5500啦 │ │ │ │ │ 他借我5500 │ ,對啦哦。 │ │ │ │ │B:對啦 │女:這樣就直接跟他講5500啊, │ │ │ │ │A:我才拿給你你再還他啦 │ 叫他借我5500。 │ │ │ │ │B:對啦對啦對啦 │男:對啦。 │ │ │ │ │A:啊他是要借我5500,還是要借│女:我才拿給你你再還他啦呴? │ │ │ │ │ 我還是要借我11000 │男:對啦對啦對啦。 │ │ │ │ │B:11000啦11000啦 │女:啊啊啊他是要借我5500,還 │ │ │ │ │A:好速速,速速 │ 是要借我還是要借我11000?│ │ │ │ │B:好啦好啦 │男:11000啦11000啦。 │ │ │ │ │A:看怎樣隨跟我說哦 │女:好速速、速速、速速。 │ │ │ │ │ │男:好啦好啦好啦好啦。 │ │ │ │ │ │女:看怎樣隨跟我說捏。 │ ├──┼──────┼────┼──────────────┼──────────────┤ │ 4 │同上 │103年11 │A:喂 │女:喂。 │ │ │ │月23日15│B:嘿萊爾富那兒哦 │男:嘿,萊爾富那兒呴。 │ │ │ │時14分54│A:嗓,好啊,啊他駛什麼車那是│女:嘿,好啊,啊他駛什麼車? │ │ │ │秒 │ 什麼人你跟我講啊 │ 那是什麼人你跟我講啊? │ │ │ │ │B:白的,石頭仔,很硬啊,石頭│男:白的,石頭仔,很硬啊,石 │ │ │ │ │ 很硬啊,哦 │ 頭很硬啊,呴。 │ │ │ │ │A:哦哦哦,啊嘿我不認識 │女:哦哦哦,啊嘿我不認識捏? │ │ │ │ │B:對啊,石頭石頭,硬扣扣嘿啊│男:對啊,石頭石頭,硬扣扣嘿 │ │ │ │ │A:哦哦哦 │ 啊。 │ │ │ │ │B:你那台車哦 │女:哦哦哦。 │ │ │ │ │A:老的還是少年的 │男:你、那台車哦? │ │ │ │ │B:啊 │女:老的還是少年的? │ │ │ │ │A:老的還是少年的 │男:啊? │ │ │ │ │B:少年的啦少年的啦,看起來較│女:老的還是少年的? │ │ │ │ │ 高,比我較高,看起來老老的│男:少年的啦少年的啦,看起來 │ │ │ │ │ ,看來老老的,比我較少年啦│ 較高,比我較高,看起來老 │ │ │ │ │ ,對啦 │ 老的,看來老老的,比我較 │ │ │ │ │A:好好叫他好去了 │ 少年啦,對啦。 │ │ │ │ │B:好好好,他到那裡10多分而已│女:好好叫他好去了。 │ │ │ │ │A:哦好啦啦 │男:好好好,他到那裡10多分而 │ │ │ │ │B:好好 │ 已。 │ │ │ │ │ │女:哦好啦啦。 │ │ │ │ │ │男:好好。 │ ├──┼──────┼────┼──────────────┼──────────────┤ │ 5 │同上 │103年11 │A:喂 │女:喂? │ │ │ │月23日15│B:喂,我跟妳講哦,我沒去啦,│男:嘿,我跟妳講哦,我我我沒 │ │ │ │時24分49│ 我朋友去啦,啊妳差不多到 │ 去啦,我朋友去啦,啊妳差 │ │ │ │秒 │ 位了嗎,差不多了 │ 不多到了沒?,差不多了。 │ │ │ │ │A:我到了 │女:我到了 │ │ │ │ │B:到了哦,我有跟他講在萊爾富│男:到了哦,我有跟他講在萊爾 │ │ │ │ │ 那兒妳知道嗎 │ 富那兒妳知道呴? │ │ │ │ │A:對,他?什麼車? │女:嘿,阿他什麼車? │ │ │ │ │B:白色的啦,福特的還是什麼 │男:白色的啦,福特的還是什麼 │ │ │ │ │A:福特的 │女:福特的。 │ │ │ │ │B:老車,老車,他頭前輪子會拐│男:老車,老車,他頭前輪子會 │ │ │ │ │ 拐拐 │ 拐拐拐。 │ │ │ │ │A:我就不知,啊他嘿車牌幾號 │女:我就不知,啊他車牌幾號? │ │ │ │ │B:不知20多少去了,叫做石頭 │男:不知20多少去了,叫做石頭 │ │ │ │ │A:哦,你說我是你朋友哦 │女:哦,你說我是你朋友哦? │ │ │ │ │B:對啦對啦 │男:嘿啦嘿啦。 │ │ │ │ │A:沒啊沒啊,看到鬼哦,啊沒車│女:沒啊沒啊,看到鬼哦,啊沒 │ │ │ │ │ 啊 │ 車啊。 │ │ │ │ │B:他我剛才才打電話而已,啊妳│男:他、他我剛才、剛才才打電 │ │ │ │ │ 是都在豐原嗎,妳是都在豐原│ 話而已,啊妳是都在豐原嗎 │ │ │ │ │ 嗎?他來到這兒要10幾分 │ ,妳是都在豐原嗎?他來到 │ │ │ │ │A:沒啦沒啦,什麼啊 │ 這兒要10幾分。 │ │ │ │ │B:我跟妳講,我豐原一個朋友 │女:沒啦沒啦,什麼? │ │ │ │ │A:哎喲,兄仔,不要在電話黑白│男:我跟妳講,我豐原一個朋友 │ │ │ │ │ 講話啦 │ 呴。 │ │ │ │ │B:沒啦,沒啦,我一個豐原的朋│女:哎喲,兄仔,不要在電話黑 │ │ │ │ │ 友他都在菜市啊,我想說妳如│ 白講話啦。 │ │ │ │ │ 果在豐原,我要來去妳那兒七│男:沒啦,沒啦,我一個豐原的 │ │ │ │ │ 逃 │ 朋友呴、他都、都在菜市場 │ │ │ │ │A:兄仔,到時見面再講,不要在│ 啊,我想說妳如果在豐原, │ │ │ │ │ 電話講那些 │ 我要來去妳那裡玩啦。 │ │ │ │ │B:哦,好啦 │女:兄仔,到時見面再講啦,不 │ │ │ │ │A:我們現在都正常的人不要在那│ 要再在電話講那些。 │ │ │ │ │ 裡講不正常不太正常的話 │男:哦,好啦。 │ │ │ │ │B:我這樣會沒正常 │女:我們現在都正常的人不要在 │ │ │ │ │A:我要來吃臭豆腐,這旁邊不是│ 那裡講不正常不太正常的話 │ │ │ │ │ 有臭豆腐 │男:我這樣會沒正常? │ │ │ │ │B:好啊對啊對啊好啊好啊 │女:我要來吃臭豆腐,這旁邊不 │ │ │ │ │A:好啊 │ 是有臭豆腐? │ │ │ │ │ │男:好啊對啊對啊好啊好啊。 │ │ │ │ │ │女:好啊。 │ ├──┼──────┼────┼──────────────┼──────────────┤ │ 6 │同上 │103年11 │A:喂 │女:喂。 │ │ │ │月23日15│B:妹妹 │男:妹妹。 │ │ │ │時35分33│A:喂 │女:嘿。 │ │ │ │秒 │B:我…明天我朋友來我要跟妳介│男:我…明天我朋友來我要跟妳 │ │ │ │ │ 紹帥哥哦,啊妳要回來嗎 │ 介紹帥哥哦,啊妳要回來嗎 │ │ │ │ │A:哦便看吧 │女:哦便看吧。 │ │ │ │ │B:哦,好 │男:哦,好、我…。 │ │ │ │ │A:啊他還沒到哦 │女:啊他還沒到哦? │ │ │ │ │B:這樣哦,我有跟他說我妹妹在│男:這樣哦? │ │ │ │ │ 那裡吃臭豆腐哦 │女:嘿阿。 │ │ │ │ │A:嗯…我要走了 │男:我有跟他說我妹妹在那裡吃 │ │ │ │ │B:我再追看看,我看 │ 臭豆腐哦。 │ │ │ │ │A:哦你叫他有沒有,順這個臭豆│女:嘿阿…我要走了捏。 │ │ │ │ │ 腐要出去的方向,我就停在路│男:我再追看看,我看、呴。 │ │ │ │ │ 邊啦,這兒太多人了,沒地方│女:哦、、你叫他有沒有,順這 │ │ │ │ │ 可停啊,你就叫他順這一條一│ 個臭豆腐要出去的方向,我 │ │ │ │ │ 直出去你就會看到我打警示燈│ 就停在路邊啦,這兒太多人 │ │ │ │ │ 在路邊啦 │ 咧,沒地方可停啊,你就叫 │ │ │ │ │B:好好好好好 │ 他順這一條一直出去你就會 │ │ │ │ │A:好 │ 看到我打警示燈在路邊啦。 │ │ │ │ │ │男:好好好好好。 │ │ │ │ │ │女: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