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 上訴人
- 陳世昌
- 選任辯護人
- 賴銘耀律師
- 上訴人
- 鄭原安
- 選任辯護人
- 洪松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64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16、7199、10024、10027、106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世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原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刑之判決(既遂三罪,未遂一罪),駁回上訴人二人之第二審上訴。
二、陳世昌上訴意旨略以:陳世昌受李健弘指使,為李健弘向販賣毒品之鄭原安討公道而犯罪,案發時年僅20歲,又雙親早逝,家庭景況悽涼,現獨力撫養年邁祖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且供出主嫌,協助破案,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應有可堪憫恕之處,原審全未採納,且未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自有違法云云。鄭原安上訴意旨略稱:鄭原安沒有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已同時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及第5 款之規定,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認事、用法、量刑均有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二人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已說明陳世昌所犯加重強盜罪,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之理由,其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六、緩刑之宣告,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司法院訂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係供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宣告緩刑時之建議參考,本無拘束法官於個案裁量之效力。本件原判決認為第一審法院未宣告鄭原安緩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已詳述其理由,核屬事實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違法可言。
七、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