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 上訴人
- 譚宇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譚宇洲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以上均累犯),分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記載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何具有營利之意圖,且上訴人究係幫助、轉讓或代購毒品海洛因,均未究明,遽認係販賣,認定事實有誤。又原審未傳喚證人鄭峻昇到庭接受詰問及對質,以釐清上訴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對象僅4 人,次數不多,犯罪情狀應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初衛星、高柏寒、甯功侯、葉信良、鄭峻昇、簡明德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4 年9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犯行。復於理由中說明: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上訴人於偵審中已自承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況上訴人與甯功侯、葉信良、簡明德及鄭峻昇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上開證人毒品之理,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等旨。而執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當販賣毒品主觀要件之根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8 頁)。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乃就原判決上揭認定再事爭執其無營利之意思,認定事實有誤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證人鄭峻昇所證各節,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67 頁),亦未聲請再傳喚證人鄭峻昇。原審經調查卷內證據資料後,以上訴人自承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證人鄭峻昇亦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若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毒品與證人之理,且無法以上訴人賣出之價格遽認上訴人無營利意圖(見原判決第8 頁)。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68 頁),即已表示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原審以事證已明,未就此再行調查,難謂有上訴意旨所述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衡酌上訴人就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遞減其刑(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上訴人交易次數2 次,對象均同一人,每次金額500 元,若處以法定罪低刑度難謂無過苛之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達6 次,非僅漫延毒害,戕人身心,其無畏嚴刑之峻厲,審酌國內毒品泛濫,因販毒者販售毒品予施用者,從中得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因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上訴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綜觀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4頁),並於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上訴意旨謂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係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空泛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