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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張智雄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

上訴人
陳俊嘉
選任辯護人
曾學立律師
上訴人
吳敏菁
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6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7、4730、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俊嘉、吳敏菁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附表編號陳俊嘉販賣第一級毒品、同附表編號陳俊嘉與吳敏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俊嘉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又陳俊嘉與吳敏菁犯同附表編號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陳俊嘉犯附表編號⒊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駁回陳俊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陳俊嘉、吳敏菁否認相關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⒈、⒉部分,依憑陳俊嘉、吳敏菁部分供(證)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憑為判斷林伯全指證陳俊嘉確有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群超指證陳俊嘉經其聯繫洽毒後,即載同吳敏菁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敏菁並當場收取黃群超所交付之價金等旨之證詞與事實相符,2 人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附表編號2 部分並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及理由,就陳俊嘉所稱僅係幫林伯全、黃群超調貨(毒品),吳敏菁則稱僅事後保管陳俊嘉交付之款項,無行為分擔等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據以認定陳俊嘉、吳敏菁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㈠、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經原審勘驗第一審民國103 年10月16日法庭錄音光碟,陳俊嘉就有否當庭陳述係吳敏菁當場收取黃群超所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一節,係為肯定之應答(見原審卷第278 至279 頁),吳敏菁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陳俊嘉係同時在庭,並未主張該部分尚有無如何待調查之事項,且稱無問題詢問陳俊嘉(同上卷第447 頁),顯已捨棄傳喚陳俊嘉進行詰問之必要,該項證據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同上卷第442 頁)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認定吳敏菁確有收取黃群超購買毒品對價之補強證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所指與陳俊嘉供證情節不相適合之違法;㈡、原判決已記明卷附黃群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稽之相關偵查筆錄之記載,黃群超於103 年5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白供證其向陳俊嘉購買毒品時,吳敏菁在場收取價款等旨(見第5500號偵查卷第152 頁),檢察官為確認案情,乃針對黃群超前次供證未提及吳敏菁亦涉嫌販賣毒品之待證事項,訊問黃群超意見,黃群超則為於警詢時即供明其情,僅檢察官前次偵訊時未訊問及此,並表明陳述屬實等旨之應答(同上偵查卷頁)。形式上觀察,僅係檢察官因黃群超陳述詳略有別而設題調查,並無何暗示黃群超須迎合訊問之設題,無所指檢察官係誘導取證之違法,該部分供述,原審經合法調查後,綜合黃群超偵審所證情節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吳敏菁犯罪之部分論據,難謂採證違法;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原判決就如何認定陳俊嘉、吳敏菁有相關販賣或共同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綦詳,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是否獲利或有如何接觸毒品貨源之管道,無礙其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黃敏菁就所犯部分,係黃群超聯繫陳俊嘉洽購毒品後,由陳俊嘉搭載吳敏菁同至約定地點與黃群超進行交易,且當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群超,並由吳敏菁收取價金,吳敏菁實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縱係由陳俊嘉負責提供毒品,亦屬其等間行為分擔,無礙須就此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吳敏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陳俊嘉上訴意旨猶執僅係幫忙調貨,原審未查明其販毒貨源,不足以證明其有營利意圖及販毒事實,黃敏菁則以僅係被迫收取黃群超交付之款項,無營利意圖,亦不涉行為分擔等情詞,否認犯罪,並謂陳俊嘉、黃群超所述不足為補強證據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指駁之陳詞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且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合資購買毒品以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因否認販賣,與販賣毒品之罪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自無該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以陳俊嘉所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審雖坦承收受款項並交付毒品,惟均辯稱係原價轉讓而否認販賣毒品,顯未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不符合上載減刑要件,理由內已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刑,於法無違。陳俊嘉執此之上訴意旨,自非合法。

五、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依卷附起訴書及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吳敏菁係就被訴於「102 年12月13日」與陳俊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群超之事實簽名認罪(見第一審卷㈠第2 頁正背面、第45頁),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復同意該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該次筆錄既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自得為證據,原審勾稽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因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採為吳敏菁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法可指,並據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對吳敏菁自屬有利,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吳敏菁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且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自非適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勾稽卷證,已載明陳俊嘉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群超之犯行,無所指僅單純幫忙黃群超調貨等情之論證,已如前述,就陳俊嘉聲請傳喚證人羅梓嘉以證明其有長期與黃群超、羅梓嘉共同施用毒品之習慣,如何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之理由,既認綜合其調查之結果,已適足證明陳俊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明確,未傳喚羅梓嘉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七、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陳俊嘉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犯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其販售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⒊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經整體評判,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非據此剝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究不得僅因法院量刑結果與司法院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可任意指摘判決量刑違法。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陳俊嘉所犯各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則違誤,撤銷關於吳敏菁部分之科刑判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再酌減其刑,已闡述理由明確,無違法可言。陳俊嘉、吳敏菁上訴意旨猶執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統計結果或未酌減刑期等前情,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此外,陳俊嘉、吳敏菁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以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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