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8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陳宏卿洪于智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蔡宗熙
被告
王禮鏞
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9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7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被告王禮鏞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他人住宅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

一、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檢察官於審判中,以未起訴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擴張起訴犯罪事實,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未起訴之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就該未起訴之部分審判,僅須於理由說明不得為審判之旨,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上述未起訴之部分,既未經法院判決,自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與侵入他人住宅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該項放火行為,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然查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第一審雖以論告書主張被告進入告訴人邱秀梅住宅,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點火引燃物品後離去。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部分,與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但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想像競合犯侵入他人住宅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罪刑。並說明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無從證明,又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2頁)。則檢察官指被告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既未經起訴,亦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