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禮鏞(起訴書誤載為王禮傭)
- 選任辯護人
- 楊榮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禮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禮鏞(起訴書於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均誤載為王禮傭,應予更正)因與邱秀梅有所嫌隙,而欲前往邱秀梅之住處與其商談,竟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下午3時5分25秒許,未經邱秀梅之同意,無故侵入邱秀梅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住宅,並於該處停留將近2分鐘後,直至同日下午 3時 7分36秒許離開該處(上開進、出住宅之時間,皆以原審勘驗鄰近處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所示時間為準)。嗣因王禮鏞離去時,前開房屋適巧發生火災,經鄰人發現,報請員警及消防人員前來處理,經警調閱鄰近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王禮鏞前揭擅自侵入住宅之犯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秀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鑑定文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已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 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王禮鏞(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就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禮鏞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詳參警詢卷第4至6頁,偵查卷第5 頁,原審卷第15頁正面,本院卷第5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梅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侵入上址住宅等情相符(詳參警詢卷第 7至10頁,原審卷第 28-1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無訛,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屬實情。
二、至於被告除無故侵入該處住宅以外,逗留期間是否另有放火燒燬住宅行為乙節,既為告訴人邱秀梅與被告爭執最烈之關鍵所在,本院爰將判斷理由析述如下:
㈠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觀察,被告雖於告訴人邱秀梅上開住宅起火前進入該屋,並於住宅冒出煙霧、窗戶出現疑似火光之不明光亮前離去,此經原審當庭勘驗鄰近住家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屬實(詳參原審卷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然被告於該屋起火前、後入內並逗留片刻之客觀事實,至多僅能確認被告所為合致於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如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有利用上開逗留期間縱火之行為,恐難僅憑被告在該屋火勢燃起時滯留屋內之單一情節,遽為推論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犯罪事實。詳言之,刑法第 173條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而燃燒是物體快速氧化並產生光與熱之過程,必須同時存在可燃物(如燃料)、助燃物(如氧氣)以及溫度到達燃點等要素,方可發生燃燒之現象。至於在住宅起火燃燒之場合,行為人是否進入屋內一事,並非縱火或失火行為之必要、充分條件。倘行為人確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一旦顧慮其自身安危,未必會讓自己身陷火海而難以逃離,此時非無可能使用延時裝置或遠端操控等方式,將火勢蔓延與其在場之時間相隔錯開,並非以起火時置身其中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於住宅或建築物起火時在場,或可質疑其入內動機及滯留期間所為何事,然而關於行為人如何備妥可燃物並攜帶前往、如何引燃媒介物傳導熱能、有無使用打火機、火柴等點火設施及運用汽油、酒精等高揮發性助燃劑等情,均容待蒐集調查直接或間接證據以資佐證,非可僅憑行為人適巧於住宅或建築物起火時在場之偶然事實,即可無視於其他積極證據之存否,逕予推論行為人必係入內縱火,而排除其他侵入目的之可能性。惟遍觀本院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攜帶足以點燃火勢之打火機、火柴等常見器具進入屋內,亦未見被告有何潑灑汽油、酒精等可燃物之舉動,且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堅詞否認其在告訴人邱秀梅住宅逗留期間曾有試圖縱火之行為;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邱秀梅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指稱係被告跑來上址住宅放火等語(詳參警詢卷第13頁正面,原審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然告訴人邱秀梅憑以如此認定之依據,無非僅為鄰近處所監視錄影畫面呈現被告於火勢蔓延前、後曾經出入該住宅之事實,而非自己親自目睹被告縱火經過,或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參佐。從而,針對告訴人邱秀梅前揭所稱被告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指訴,並非有何足以證明被告點火燃燒可燃物並任憑火勢蔓延之客觀事證,而係告訴人邱秀梅根據被告在起火前、後身處屋內一事所為之主觀推論,揆諸前揭說明,已難率認被告即為放火燒燬該處住宅之人。
㈡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實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當天伊沒有事先與告訴人邱秀梅聯繫,就用手拿著鳳梨酥和麵包給告訴人邱秀梅,並在進入告訴人邱秀梅住處約2、3步處叫喚,但屋內沒人回應,伊把鳳梨酥和麵包放在門旁的藤椅上等語(詳參警詢卷第4至6頁);被告於偵查中則辯稱:鳳梨酥和麵包是告訴人邱秀梅委託伊買的等語(詳參偵查卷第 5頁正面);其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案發前幾天,伊雖然和告訴人邱秀梅有點衝突,但因心裡不好受,打算買東西要去告訴人邱秀梅住處向她道歉,當時伊沒有跟告訴人邱秀梅聯絡,先在公園等告訴人邱秀梅等到3、4點,告訴人邱秀梅都沒有出現,伊就去告訴人邱秀梅住處,當時告訴人邱秀梅不在家,伊走了 2步把東西放在椅子上之後就離開了,當天是臨時決定,又忘記帶手機,想說只是放個東西,就直接進去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9頁反面、3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伊進去告訴人邱秀梅住處時,就看到裡面在燉豬腳,伊聞到煙味馬上出來,但沒有看到火光,而當天鳳梨酥和麵包都是拿在手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7頁反面、69頁反面)。則被告關於其所辯稱購買鳳梨酥及麵包之目的是否出於告訴人邱秀梅之委託,及被告究竟有無將鳳梨酥及麵包放在該處住宅內離去等情,雖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然此差異或因被告現已年逾八十,記憶及表達能力恐已日漸衰退所致,尚不得執此而謂被告故為不實陳述;退步以言,即令被告就其是否購買鳳梨酥及麵包前往告訴人邱秀梅住處之供述未盡屬實,然本案既無足以證明係被告親自實施縱火行為之積極證據,參諸前揭實務見解,亦無從僅憑被告供述相互矛盾,即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按故意犯罪乃出於人之意志行為,與過失犯罪不同,對犯罪行為人而言,必有其犯罪之誘因,此即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動機,因而,在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過程中,衡之一般常情,如不足認被告有何犯罪之動機者,待證之犯罪事實即不能謂無合理懷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尤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僅屬於長期剝奪犯罪行為人自由之嚴峻刑罰,更已直接侵害他人賴以生活起居住宅之完整性及可使用性,並可能危及其內住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刑責既重,且對於公共居住安全之危害非輕,一般具有行為理性並可自行決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犯罪行為人,若無驅使其執意放火之強烈犯罪誘因,衡情當不致無視於此等犯行之重大危害及刑罰後果,即率然為此嚴重犯行。證人即告訴人邱秀梅於104年7月29日警詢時先係證稱:被告之前常在我家附近的公園休息,我常常與他聊天,我沒有與他發生嫌隙或財務糾紛等語(詳參警詢卷第 9頁反面),顯然並未提及其與被告之間有何仇怨或糾紛。嗣證人即告訴人邱秀梅於同年月30日警詢時則證稱:「(問:在你住處 104年 7月27日遭縱火前,妳或妳先生有無與王嫌《即被告》發生口角或糾紛情形?)約 6天前在公園旁土地公廟我跟王嫌同桌打牌時,我自摸,他拿新臺幣1000元大鈔給我找錢,要找他900元。我說每次200元給你,不然電風扇會把錢吹走,他叫我要一次900元找給他,我就罵他『問吨』並把900元丟給他,當時有些百元紙鈔被電風扇吹落(警詢筆錄記載為「掉落」)地上,他就不太高興,從那天後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也比較沒有去公園。至於我先生應該沒有與他發生口角或糾紛情形。」等語(詳參警詢卷第12頁正面)。則對照證人即告訴人邱秀梅於距離案發最近之二次說詞,或謂其與被告經常在公園休息時聊天,彼此間並無明顯衝突怨隙,或稱被告曾因找錢過程百元紙鈔掉落地面而心生不快,並非被告有何蒙受重大侮辱或積怨已深之情事,以致須以放火燒燬住宅之激烈手段,用以滿足其報復目的,能否據此推論被告僅因上開找錢細故即萌生放火燒燬告訴人邱秀梅住宅之犯罪動機?恐非無疑。
㈣再者,系爭起火地點係位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 2段之路旁,該路段為省道臺一線公路,而非荒僻且少人通行之處所,有卷附Google地圖資料足資為憑(詳參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如係有意進入該處住宅縱火,難免顧慮附近往來車輛及行人眾多,勢必須以較為迅捷快速之犯罪手法為之,方可確保火勢得以蔓延擴大燃燒範圍,且使自己能有充裕時間自火場逃離而不致受困其中,或遭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人或行人察覺其犯罪歷程。惟觀諸原審於 106年3月1日勘驗鄰近住家所裝設監視設備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4分54秒至15時5分27秒,先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上開住宅前,架起機車腳架,並脫下安全帽後,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再從機車置物箱拿取某物放入褲袋,隨即走入屋內;其後直至案發當日15時7分36秒至15時7分56秒,被告才從該處住宅走出,並戴上安全帽而騎車迴轉駛離該處,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19頁正面)。是以被告進入告訴人邱秀梅之住處前,不僅先將機車停妥於住宅前方,且被告並將其原本戴在頭上之安全帽取下,安放於機車前方置物籃,入內逗留約 2分鐘後,再走出屋外拿取安全帽戴在頭上,並將機車駛離,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遮掩動作。倘被告確係入內縱火而欲燒燬該處住宅,大可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距離起火點稍遠之處所,不致為行經該處之路人或汽車駕駛人輕易望見被告機車之車號而遭察覺,且被告亦毋庸將原本配戴之安全帽解下,不僅可以用來掩飾其真實身分,又能減少脫下及戴上安全帽之時間耗費,而更有助於其縱火犯罪之遂行。尤其被告前揭從機車置物箱拿取後放入褲袋內之物品究竟為何,單憑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及原審勘驗結果,均無從直接區辨其確切性質,惟依其外型觀之,應非具有助燃劑性質之酒精或汽油等化學物品,亦非可憑空推認必係打火機或火柴等足以發火之物質。則被告如欲在上開有限時間內,實現其縱火燒燬住宅之目的,何以未見其手中持握打火機、火柴下車,亦無任何攜帶助燃劑並潑灑於現場之事證?舉凡上開各節,皆與一般預謀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犯罪嫌疑人行為反應迥然有別,實難遽謂被告逗留屋內之約略 2分鐘期間即係從事縱火之犯罪行為。
㈤另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8月18日中市消調字第1040038426號函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固載稱:「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為起火戶,1 樓雙人床西南側附近為起火處,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電氣因素及菸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等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詳參警詢卷第26至29頁),然而細繹該份鑑定書之「起火原因研判」欄位內,多係根據告訴人邱秀梅之筆錄內容,作為評斷火災成因之主要基礎,對照鑑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王怡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經查訪承租人邱小姐訪談內容,並未發現起火處現場有擺設其他可能發火的物質。」、「另外我查訪邱小姐,邱小姐沒有說有放置自然發火的物品。」等語(詳參本院卷第71頁正面、第73頁正面),益臻明確。則告訴人邱秀梅於火災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倘若有所保留或未盡真實,包括起火處之床上有無堆置大量衣物以致加速火勢蔓延,抑或床邊擺放被褥位置附近有無點燃蚊香而引發失火危險,均足以牽動上開火災原因之研判結論。尤其火災現場無論係打火機、火柴或易燃物體,皆有可能因劇烈燃燒而揮發或燒失,此據鑑定證人王怡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詳參本院卷第75頁正面),則起火點附近縱有放置蚊香或留有煙蒂,恐已燃燒殆盡以致無從尋獲。從而,依據火場殘餘之有限跡證觀察,雖然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惟亦無法直接指出不明人士是以何種方式點燃火勢並任令火勢蔓延,更遑論得以特定係被告親自所為。而證人王怡驊雖指出本件火災係瞬間燃燒,而非一般煙蒂或蚊香所引起之蓄積燃燒,然而縱使衣物或棉被因為重力滑落或掉落以致接觸煙蒂、蚊香等火源,其所造成之火勢恐與直接點燃上開易燃物質無異,此時火勢蔓延速度即與瞬間燃燒之情形極為近似,而難遽下結論。此觀鑑定證人王怡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煙蒂、蚊香如果接觸到其他物品而燃燒起來的話,你有無辦法鑑定?)還是要搭配其他關係人的說詞來判斷,本件單以環境來說,無法直接作出判斷。」等語(詳參本院卷第74頁正面),其理自明。是以本案起火原因即令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然就是否可能肇因於煙蒂、蚊香等其他常見家用高溫物品碰觸易燃物質引發火災乙節,則係由於參考告訴人邱秀梅之片面說詞,致遭火災鑑識人員所剔除,並非有何直接證據或環境因素足以佐證。則告訴人邱秀梅基於迴護自身利益之動機,未必能就起火前該屋易燃物質之相關陳設擺置詳實說明,已足動搖上開火災原因之鑑定結果,且綜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證人王怡驊於本院所為證述,均無從推論係由被告縱火所致,更難以推論被告係以何種方式點燃火勢,自不得憑此率以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罪名科處被告刑罰。
㈥至於原判決於理由中所稱:「起火處附近既有蚊帳此等易燃物品,於被告以不詳方式點火後瞬間延燒至北側窗戶可見火光,實與常情無違」等語(詳參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2至 4行),惟依鑑定證人王怡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火災現場看不出蚊帳懸掛之情形,而現場遺留之蚊帳其表面受燒碳化、局部燒失、局部殘留,可由卷附照片看出蚊帳受燒情形,而告訴人邱小姐有提到蚊帳原本是放在床之西側,且蚊帳一般均屬塑膠材質,如果直接在蚊帳上點火,應該比較不好引燃,應該是還有其他類似紙張之可燃物,較易造成本件之火災等語(詳參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是以原審上開推論已與專業鑑識人員所述之蚊帳屬性全然不符,恐屬臆測,難認有據。而縱使被告於察覺火勢延燒後旋即匆忙離去,然此應屬一般人迴避災禍之正常反應,亦不足以反推該處住宅起火之客觀事實必係被告所促發引致,仍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據現存客觀證據,確能證明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然就被告是否進入屋內放火一事則屬無從證明。本案關於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該處所供人居住使用之事實,與實際居住使用者是否享有住宅或建築物之所有權無涉。被告王禮鏞未獲告訴人邱秀梅事先之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邱秀梅實際居住之上址住宅,即令該處僅係告訴人邱秀梅所承租使用而非其所有,亦無礙於告訴人邱秀梅居住安寧遭受侵害之事實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而被告在該處住宅逗留期間,既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放火燒燬住宅之積極行為,自不得率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或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相繩。惟本案公訴意旨僅就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提起公訴,遍觀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敘述,皆無一語提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亦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列;姑不論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對於侵入住宅與放火犯罪之罪數關係,有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採此見解),亦有認為應依修法前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例而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惟放火罪部分既無從證明又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本院即毋庸再不另為無罪諭知,或在判決主文中載明無罪之旨,僅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為被告除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以外,另又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此部分之事實推認恐有未洽,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佐其說,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放火之行為,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之認事用法不當,即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則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秀梅因細故發生爭執在先,卻又無端擅自侵入告訴人邱秀梅之住宅於後,不僅無助於彼等 2人心結之化解,反而更增告訴人邱秀梅內心猜忌與惶恐不安,雖被告在該處住宅逗留時間僅有約2 分鐘之久,然而擾亂告訴人邱秀梅居住安寧之程度卻已非可小覷;惟念及被告現已年逾八十高齡(犯罪時尚未年滿八十歲,而無刑法第18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前亦無刑事犯罪之不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詳參本院卷第28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犯刑章,並非習於犯罪而屢屢重蹈覆轍,於量刑時自當審酌及此;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邱秀梅平日之關係、被告於偵審期間已坦承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態度、被告迄今未就損害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邱秀梅達成和解、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中學歷、家庭經濟情形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參警詢卷第 4頁正面)、現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障礙等級:輕度,詳參本院卷第84頁)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 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