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0號
- 上訴人
- 黃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閎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參與林哲楠為首之販毒集團、附表二至四所示與他人販毒給林哲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18(均累犯)罪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其所犯18次販賣毒品犯行,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以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50年觀之,已屬從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原審卷第99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何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雖有調取林哲楠販賣集團成員涉案卷宗,惟未就相關成員之刑期為調查,應待該案判決後,再對上訴人斟酌量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