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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

加重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陳宏卿楊智勝洪于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

上訴人
陳益俊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5、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益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業經判刑確定)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蕭惠元就項鍊被搶之時間、地點、脖子受傷情形,前後指述不一,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脖子有受傷,顯見告訴人指述有瑕疵。而證人畢瑋苓證言,係得自告訴人轉述,非親自見聞,且有矛盾;同案被告臧貽清之供(證)述反覆不一,且與其及同案被告鄭開原之供述不符,有虛偽之可能,即不足作為認定其犯罪,及補強告訴人證言之證據。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採彼等之供(證)述,逕為有罪認定基礎,實有違法。

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無法確定其究係前往臧貽清,或第三人王浩天住處,不足作為臧貽清證言之補強證據。且依該通聯紀錄,其與臧貽清於行為時之民國104年11月23日凌晨4時14分至25分間,有多則簡訊及通話記錄,倘兩人同車或同屋,何需利用行動電話聯絡?況其與鄭開原均供述彼等未前往臧貽清住處。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不採上開有利證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原審無法確定其於上開時間通聯時,行動電話之宜蘭縣礁溪鄉○○村○○○路○○巷00號3 樓頂基地臺(下稱系爭基地臺)涵蓋範圍,亦未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並傳訊王浩天,釐清其抵達王浩天住處時間,逕以通話基地臺離臧貽清住處較近,而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依畢瑋苓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無法證明告訴人當天脖子上戴有金項鍊,亦無人見聞有人搶奪該項鍊。縱其確有取走金項鍊,亦應係以較和平手段竊取,至多構成加重竊盜罪,而非加重強盜罪。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㩦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加重強盜罪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坦承㩦帶改造槍枝,與臧貽清、鄭開原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與事實相符;告訴人證述上訴人在上開犯罪過程,搶走金項鍊之證述,得以畢瑋苓、臧貽清之證言為補強;鄭開原、孫穩融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臧貽清證述本案行為後,上訴人至其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之16樓住處,與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系爭基地臺位置相近;上訴人行為已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程度;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判決綜合告訴人、畢瑋苓、臧貽清之證言、告訴人被害處所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基地臺之位置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中關於證人證詞何者可採、上訴人以強暴方法將告訴人之金項練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雖未逐一說明指駁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證前後或彼此間不一,或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畢瑋苓證述告訴人表示金項鍊被上訴人拿走一節,固係傳聞自告訴人之證言,然所證述告訴人在上訴人離開後,曾告知此事,及看見上訴人脖子有一條紅紅痕跡等語,即屬其親自見聞事實,可作為上訴人證言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予區分,一併引用畢瑋苓上開證言(見原判決第5 頁),固有瑕疵,然除去畢瑋苓傳聞自告訴人部分之證言,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原判決係以臧貽清證述,作為告訴人證言之補強證據,復以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臺位置為佐證,要非以臧貽清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自無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鄭開原、臧貽清犯罪地點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號6 樓畢瑋苓住處(見原判決第1頁),理由則以臧貽清所證述,上訴人之後至其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之16樓住處,從口袋拿出金項鍊1條等語為補強告訴人證言之憑據(見原判決第5、6頁)。上訴人雖以離開畢瑋苓住處後,與臧貽清以簡訊及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可證其未與臧貽清共處云云。然上訴人與臧貽清係於104 年11月23日凌晨4 時4分許,離開畢瑋苓住處,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9 至122頁)。上訴人自該日凌晨4時14分至4 時25分,與臧貽清行動電話雖有多則簡訊及通話之紀錄,有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見同卷第154 至158 頁)。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臧貽清係分乘車牌號碼0000-00及0000-00之小客車離開犯罪現場(見原判決第8 頁),既非同車離去,則2 人以行動電話聯絡,仍無法推翻之後上訴人至臧貽清住處之事實。是上開通聯紀錄,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不影響判決結果,亦不得作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有明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關於行為後到王天浩在礁溪住家之辯解,是第一審判決後,上訴至第二審始提出新事實之抗辯。而上訴人於行為後,曾至臧貽清住處之事實已明,自無傳訊王浩天及調查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基地臺位置訊號涵蓋範圍之必要(見原判決第9 、10、12頁)。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㈥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向本院提出畢瑋苓住處至臧貽清住處之位置圖,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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