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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何信慶劉興浪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海龍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本椿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警員所詢是否與少年鄒○朧共組販毒集團、由鄒○朧接聽購毒者電話、送交毒品並從中分取報酬,及鄒○朧所述被告共同販賣之供毒地點、販賣價格、交易模式、期間、行為分擔方式等情是否屬實等項,一概否認其事,辯稱完全不知情;經檢察官於被告選任律師在場時,以鄒○朧指證其共同販賣各節質之,被告仍斷然否認與鄒○朧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迄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猶矢口否認本案起訴之61件犯行。是自其警詢、偵訊問答實質內容及刑事訴追進行程度觀之,被告於本案調查、偵查至第一審辯論終結期間,對於所涉與鄒○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訴追範圍之同一性,既無誤認之虞,仍決意全盤否認,顯無意於偵查中自白。並非未經承辦警員、檢察官針對本件共同販賣之行為分擔、營利意圖、期間、交易方式等共犯事證,予被告辯明其犯嫌之機會,亦無未經偵(調)查訊(詢)問而剝奪被告自白減刑權益可言。原判決未予細察,徒以警員及檢察官僅訊(詢)問共犯分工、交易模式等項,遽認被告無從確知犯嫌並依自身利害決定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若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函請檢察官查明,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第二審坦認全部犯行,併陳明業於另案供出相同毒品來源綽號「阿君」(或「阿軍」)之男子,經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雖該檢察署就此覆以:被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已無法開機使用,故無法查得「阿君」(或「阿軍」)年籍資料,乃予簽結(見原審卷一第390 頁),然經原審將上述扣案行動電話送請鑑定,確見被告所稱通話紀錄,並循線查得該門號申裝人范逸宏年籍資料。是其情事已與前述毒品來源偵查簽結情形有異,自非不得將相關事證函送檢察官究明查處。尤其被告於本案供出其毒品來源,業查得相關人員年籍等資料,則偵查機關嗣後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攸關被告能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審未再細究或將相關事證函送檢察官偵處確認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謂其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免規定之適用,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朱 瑞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