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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郭玫利黃翰義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本椿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本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本椿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本源無罪。

事實

一、廖本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自103年1月20日起,以少年古○婷(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少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名義承租位在桃園縣00市(現改制為桃園市00區,下以新制稱之)00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公寓作為販賣毒品之據點,再透過少年古○婷之引介,與少年鄒○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少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本椿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少年鄒○朧則在上址公寓內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所示16名買受人聯繫,待議妥交易條件後即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出,自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附表所示所示16名買受人,並收受價金共61次,每次販售第三級愷他命之價金中百分之10由少年鄒○朧分取,其餘百分之90價金歸廖本椿所有。嗣鄒○朧於103年7月13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00區00街陽明公園大門前正欲與喬裝買受人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時為警查獲(廖本椿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未據起訴),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廖本椿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廖本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鄒○朧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古○婷、鍾國安、沈君蓓、張育誠、陳震賢、王依婷、彭紹傑、鍾興昀、胡博鈞、張素敏、鍾新榮、莊智翔、莊澍清、彭國雄、鐘新潔、方瑋倫、溫雪婷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且其中證人鄒○朧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廖本椿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201頁、第202頁、第451頁、本院卷二第25頁、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鄒○朧(見少連偵卷一第72至74頁、第81至89頁、少連偵卷二第6至12頁、第16至18頁、第45至46頁、第48至49頁,他卷一第3至11頁、第35至43頁、第137至139頁、原審卷第108至117頁)、證人古○婷(見少連偵卷一第56至61頁、原審卷第145至146頁)、證人鍾國安、沈君蓓、張育誠、陳震賢、王依婷、彭紹傑、鍾興昀、胡博鈞、張素敏、鍾新榮、莊智翔、莊澍清、彭國雄、鐘新潔、方瑋倫、溫雪婷等人證述內容(以上證人陳述存卷位置如附表所示)相符,並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明細表(見少連偵卷一第67至7 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二第8至10、17至20、27至32、39至41、49至54、63至73、77、83至85、94至9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廖本椿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附表編號52至5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買受人即證人胡博鈞於警詢時雖證稱是以300元向證人鄒○朧購買愷他命云云(見他卷二第13頁),嗣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復證稱購買愷他命之金額如同在警察局所述等語(見他卷一第39頁),惟訊之證人鄒○朧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否認並稱:胡博鈞所述不實在,我賣的價格是500元、1000元、2000元,沒有賣過300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8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出售之包裝只有500元、1000元及2000元(見原審卷第116頁),參以附表所示其他毒品交易之交易金額,均為500元或1000元,並無300元之情,是證人鄒○朧證稱出售與胡博鈞之愷他命,是500元等語,應較為可信,併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被告廖本椿自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61次,販賣對象達16人,復係以少年古○婷名義承租房屋作為販毒據點,聘請少年鄒○朧負責實施販賣行為,足見係有計畫性之密集犯罪,其中賃屋本即需支付租金,販賣毒品所得之10分之1更充作少年鄒○朧之酬勞,且附表所示毒品買受人均稱不認識被告廖本椿,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年1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偵查隊偵查佐胡志仁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2頁),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為刑事法懸為明禁之犯罪,縱於104年2月4日修正前,法定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刑,倘無利可圖,被告廖本椿實無以上開方式密集多次販售予素不相識之人,甚至因而支付酬勞、租金之必要,是被告廖本椿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本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廖本椿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有期徒刑之刑度加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廖本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廖本椿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廖本椿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本椿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其販賣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自不成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廖本椿與證人鄒○朧就附表所示61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本椿就附表所示之6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本椿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鄒○朧(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廖本椿與少年鄒○朧共同實施附表所示之61次犯行,就各該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查被告廖本椿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被告被訴者為數罪者,各犯罪事實既為各自獨立而不相屬,則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自應就各別之具體犯罪事實分別詢問或訊問被告,以使被告確知所涉各別之具體犯罪嫌疑,倘僅為空泛籠統之詢問或訊問,被告既不能憑以確知所涉之具體犯罪嫌疑,本已侵害被告之防禦權,則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自仍得例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方符公平,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廖本椿前於103年10月23日、103年12月17日接受警詢,及103年10月2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被告廖本椿被訴61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具體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數量、價格等具體犯行內容詢問或訊問被告廖本椿,而僅係就證人鄒○朧所陳述與被告廖本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分工模式詢問被告廖本椿,或僅就證人鄒○朧所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起迄時間(包括未據起訴之101年3 月至101年6月在內)訊問被告廖本椿,甚至僅空泛詢問被告廖本椿有無聘請證人鄒○朧幫忙擔任車手販送第三級毒品等(見少連偵卷一第9至17頁、第170至173頁、少連偵卷二第89至90頁),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廖本椿係在確知所涉各別具體犯罪嫌疑之前提下,本於自身利害決定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嗣後本院審判中自白被訴61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㈦至被告廖本椿另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被告廖本椿於原審另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9號)時雖於105年11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狀指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君」(或「阿軍」)之男子,其聯絡方式存在於103年7月13日扣案行動電話(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中,並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將「阿君」(或「阿軍」)移送偵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稱被告廖本椿遭查扣之上開手機經當庭勘驗,已無法開機使用,故無法查得「阿君」(或「阿軍」)之聯絡資訊,有該署106年6月16日桃檢坤辰105他7793字第0531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扣案行動電話進行鑑定,其中於103年10月7日有與門號為0000000000之「啊君」之人通話之通聯紀錄,有該局106年7月6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資安鑑識實驗室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4至488頁),然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范逸弘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難認被告廖本椿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廖本椿被訴6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未經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具體詢(訊)問及之,嗣被告廖本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難以維持;⑵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本源亦有參與被告廖本椿、證人鄒○朧61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詳見後述),原判決遽而認定被告廖本源、廖本椿為共同正犯;⑶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定有明文。考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為上開規定,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上開規定,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被告廖本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61罪,原判決各判處5年2月,所定應執行刑達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而未斟酌其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不宜酌定過高之應執行刑,亦非有當;⑷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廖本椿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或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所定情形外,均應諭知沒收,而追徵乃屬沒收之替代處分,性質上並非獨立之保安處分,故是否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俟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情形以決定之,法院僅需於判決中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即可,倘法院逕認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僅宣告追徵,致性質上為替代處分之追徵未能附麗於沒收,於法理上容有未恰。原判決就本件犯罪所得2萬8350元,就被告廖本源部分亦認應追徵,且徒以被告廖本源、廖本椿為兄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共同取得之2萬8350元實際上難以分配明確,多會彼此共享,而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而該所得尚未扣案,已無從以原物沒收,且為免重複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廖本椿、廖本源諭知連帶追徵云云,然被告廖本源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且縱屬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亦僅有分別沒收或共同沒收2種選項,無從宣告連帶沒收,且原判決僅宣告追徵,致性質上為替代處分之追徵未能附麗於沒收,亦有違上開法理;⑸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證人即共犯少年鄒○朧於103年7月13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00區00街陽明公園大門前為警查獲之扣案之愷他命8包(驗前毛重21公克,驗餘毛重20.9954公克)於主文欄及附表編號8(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35)之「宣告刑及從刑」欄中諭知沒收,然該扣案之愷他命8包係少年鄒○朧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時所查扣之物,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本椿、少年鄒○朧犯本件附表所示6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所持有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與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為同一持有行為所涵括,且縱認係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持有剩餘之毒品,亦僅得於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沒收,此部分被告廖本椿犯行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業經檢察官於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起訴在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為105年訴字第379號案件審理中),同無沒收之理,亦不得諭知沒收,⑹又原判決附表有「宣告刑及從刑」欄,惟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竟於附表該欄中諭知沒收事宜,亦有違誤;以上或為被告廖本椿上訴意旨指摘者,或為本院依職權發覺者,被告廖本椿不服原審判決,具狀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罪,並有前揭事證足佐,其犯行明確,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廖本椿年富力強、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反圖以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且利用少年鄒○朧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自居幕後操控獲利並圖規避刑責,先後販賣次數達61次,販賣對象達16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均甚巨大,且被告廖本椿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佳,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現已覓得搬家工之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並斟酌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為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觀諸被告廖本椿上開犯罪情狀,尚無從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廖本椿徒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現有正當職業,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非有據。

五、沒收:

㈠按被告廖本椿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廖本椿交付與證人鄒○朧作為接聽購買愷他命之買家來電所使用,業據證人鄒○朧供述明確,是該行動電話係用以犯附表編號1至6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廖本椿所犯上述各該罪中,分別宣告沒收。

㈢復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廖本椿與證人鄒○朧共同為附表所示6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取得合計3萬1500元之犯罪所得中,其中1成即3150元為證人鄒○朧所有,餘款2萬8350元係歸被告廖本椿所有,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被告廖本椿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本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被告廖本椿、證人鄒○朧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本椿將愷他命及專供販賣愷他命之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租屋處,鄒○朧則在該處等待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後即騎乘機車外出,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鄒○朧每賣出1,000元或500元之愷他命即可從中獲取100元或50元之酬勞,其餘價款則與尚未售出之愷他命一併交還予廖本椿、廖本源或放置於上址租屋處,並於愷他命售完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廖本椿或廖本源即至上址補貨,因認被告廖本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考我國實務發展結果,所以要求共同正犯之證述需有補強證據,乃在避免一般而言虛偽風險較高之共同正犯陳述,成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依據,而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於此情形下,就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必須另有補強證據,固然並非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需有補強證據,然為確保該共同正犯陳述之真實性,則重要之部分,仍應有補強證據,方為已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本源有與被告廖本椿、證人鄒○朧共同為附表所示6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鄒○朧、王○揚、吳○宇之證詞、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廖本源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並無與被告廖本椿、證人鄒○朧共同為附表所示6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廖本源辯護稱:本件僅有證人鄒○朧、證人古○婷欠缺明確性之供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至證人王○揚所為不利於被告廖本源之證述與本案無關,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廖本源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16名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僅得證明證人鄒○朧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16名證人之情,尚無從遽認被告廖本源即有參與被告廖本椿、證人鄒○朧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證人鄒○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廖本源為廖本椿的哥哥,負責有時替廖本椿補貨(愷他命毒品)到販毒集團集會地點,給我們販賣運送。伊聯繫廖本椿沒有毒品時,後來是由廖本椿或廖本源來供貨,甚至廖本源過來供貨的次數還比廖本椿多,而且伊也有把賣毒品的錢交給廖本源,次數算不出來,很多次。愷他命的來源基本上都是被告廖本椿提供,愷他命沒有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廖本椿,少部分是廖本源給我,每天都需要由他們提供,伊才有辦法得到愷他命,一個禮拜七天有五天是廖本椿前往三樓拿愷他命給我,其他兩天是廖本源拿愷他命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6頁、少連偵卷二第49頁、原審卷第111頁、第114頁反面、第115頁),而證人古○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朋友說廖本源在販賣毒品,伊去伊承租的房子時有看到廖本源,廖本源好像有賣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8頁、原審卷第146頁反面),惟觀諸證人古○婷所述內容,僅為傳聞、臆測之詞,並無陳述所以憑以臆測之依據,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是明確指稱被告廖本源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者,實僅有證人鄒○朧之前揭證述,然依前開說明,證人鄒○朧既屬共同正犯,為確保該共同正犯陳述之真實性,則重要之部分(即被告廖本源有犯意聯絡一節),仍應有補強證據,方得資為被告廖本源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至證人王○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廖本椿與廖本源提供K他命給我們(即王○揚、鄒○朧2人),叫我們幫他們去販賣,廖本椿、廖本源補貨給鄒○朧拿去賣(見他字卷一第77頁、第145至146頁、原審卷第118頁反面),然證人王○揚自承伊僅於103年3月間與鄒○朧一起做一個禮拜左右,後來伊有跟鄒○朧說伊不要載鄒○朧了,伊就沒有再去載鄒○朧到處跑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6、78、145頁、原審卷第118頁反面),是證人王○揚所述販毒時間,顯與本件被告廖本源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時間有間,證人王○揚所述,自無從資為證人鄒○朧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吳○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雖證稱:廖本源有時來看看我們毒品量夠不夠,以便隨時補貨,廖本源會去看放毒品的包包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3頁),然證人吳○宇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本源伊有看過偶而出現在00路的處所,伊是聽到廖本源問鄒○朧毒品數量夠不夠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所述前後已見矛盾,況證人吳○宇自承僅於104年4月初開始由鄒○朧先教伊怎麼做,伊在學習一個禮拜,就因之前涉嫌詐欺案被警察抓等語(見他卷一第92頁),核與證人鄒O朧所述相符(見他卷一第6頁),是證人吳○宇所述販毒時間,顯亦與本件被告廖本源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時間有間,證人吳○宇所述,同無從資為證人鄒○朧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少年吳○軒經本院另案(105年度少上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3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4日,顯亦與本件被告廖本源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時間有間,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鄒○朧之片面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性質上為共同正犯之證人鄒○朧之證述,而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廖本源確有與證人鄒○朧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證人鄒○朧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本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廖本源犯罪,原審徒以附表所示16名證人之證述、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鄒○朧、古○婷、王○揚、吳○宇之證述,遽認被告廖本源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除證人鄒○朧證述外,其餘證據均無從資為補強本件被訴犯行被告廖本源確具共同正犯關係之證據,原判決逕為被告廖本源有罪之認定,尚嫌速斷,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廖本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廖本源不得上訴。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廖本椿、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永宏

檢察官、被告廖本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販賣毒│交易毒│交易毒│販賣毒品│   證  據  名  稱         │主     文                   │
  │號│品之對│品時間│品地點│之價格數│                          │                            │
  │  │象    │      │      │量      │                          │                            │
  ├─┼───┼───┼───┼────┼─────────────┼──────────────┤
  │1 │胡博鈞│103年7│桃園市│500 元之│1、證人胡博鈞於警詢中、少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7日 │00區│三級毒品│   年法庭中之證述(見他字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2時4 │00街│愷他命1 │   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他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8秒 │自助洗│包      │   字卷一第39頁正、背面) │(搭配門號○00000000│
  │  │      │後某時│車場前│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許    │      │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  │      │      │      │        │   第18頁至第20頁)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 │胡博鈞│103年 │同上  │同上    │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7月8日│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5時28│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37秒│      │        │                          │(搭配門號○00000000│
  │  │      │後某時│      │        │                          │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許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3 │胡博鈞│103年 │桃園市│同上    │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7月9日│00區│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7時45 │00街│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13秒│之7-11│        │                          │(搭配門號○00000000│
  │  │      │後某時│便利超│        │                          │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許    │商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4 │胡博鈞│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7月10 │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日19時│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49分55│      │        │                          │(搭配門號○00000000│
  │  │      │秒後某│      │        │                          │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時許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5 │胡博鈞│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7月11 │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日17時│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13分22│      │        │                          │(搭配門號○00000000│
  │  │      │秒後某│      │        │                          │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時許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6 │鍾國安│103年 │桃園市│1000元之│1、證人鍾國安於警詢中之證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7月10 │00市│第三級毒│   述(見他字卷二第21頁至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日23時│00路│品愷他命│   第23頁)。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33分03│000巷 │1小包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
  │  │      │秒後某│口    │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時許  │      │        │   第28頁至第32頁)。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7 │鍾國安│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7月13 │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日13時│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1分20 │      │        │                          │(搭配門號○00000000│
  │  │      │秒後某│      │        │                          │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時許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鍾興昀│103年 │桃園市│500元   │1、證人鍾興昀於警詢、少年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7月10 │00市│第三級  │   法庭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日16時│00路│毒品愷  │   二第3 頁至第4 頁)。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58分32│00之0 │他命1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秒後某│號全家│包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時許  │便利商│        │   第9頁至第10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店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9 │鍾興昀│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7月13 │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日8時 │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21分58│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秒後某│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時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0│彭紹傑│103年 │桃園市│500元之 │1、證人彭紹傑於警詢、少年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7月7日│00區│三級毒品│   法庭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0時26│00街│愷他命1 │   二第55頁至第61頁)。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59秒│OK便利│包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商店前│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第63頁至第73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1│彭紹傑│103年 │同上  │同上    │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7月8日│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0時57│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24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2│彭紹傑│103年7│同上  │同上    │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9日8│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29分│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5秒後 │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某時許│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3│彭紹傑│103年7│同上  │同上    │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0日│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8時34 │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36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4│彭紹傑│103年7│同上  │同上    │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0日│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9時23│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15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5│彭紹傑│103年7│同上  │ 同上   │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1日│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8時30 │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49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6│彭紹傑│103年7│同上  │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2日│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1時25│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21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7│溫雪婷│103年7│桃園市│500元之 │1、證人溫雪婷警詢、少年法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7日 │00區│三級毒品│   庭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二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2時42│00路│愷他命1 │   第163 頁至第166 頁)。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19秒│上的「│包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全家便│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利商店│        │   第168 頁至第170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附近│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8│溫雪婷│103年7│同上  │同上    │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8日 │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6時7 │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40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9│溫雪婷│103年7│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9日 │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21時30│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50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0│溫雪婷│103年7│同上  │同上    │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0日│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0時56│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後某│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時許  │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1│莊智翔│103年7│桃園市│500元之 │1、證人莊智翔於警詢、少年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7日 │00區│三級毒品│   法庭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6時52│00路│愷他命1 │   二第107 頁至第111 頁)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39秒│福興小│包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館餐廳│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前    │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第113頁至第114頁)。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2│莊智翔│103年7│同上  │同上    │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0日│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1時53│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47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3│鍾新潔│103年7│桃園市│500元之 │1、證人鍾新潔於警詢、少年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8日8│00區│三級毒品│   法庭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2分 │00路│愷他命1 │   二第143 頁至第145 頁)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51秒後│00號0 │包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某時許│樓7-11│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便利商│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店前  │        │   第149頁至第150頁)。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4│鍾新潔│103年7│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9日 │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0時27│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12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5│鍾新潔│103年7│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0日│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4時4 │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44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6│鍾新潔│103年7│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1日│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7時33│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16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7│張育誠│103年7│桃園市│500元之 │1、證人張育誠於警詢中之證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2日│00區│三級毒品│   述(見他字卷二第122 頁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3時51│00街│愷他命1 │   至第124 頁)。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26秒│公園  │包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第128頁至第130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8│張育誠│103年7│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3日│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8時12│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6秒 │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9│莊澍清│103年7│桃園市│500元之 │1、證人莊澍清於警詢、少年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8日 │00區│三級毒品│   法庭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2時30│00路│愷他命1 │   二第115 頁至第118 頁)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40秒│7 -11 │包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便利商│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店附近│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第121頁)。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30│莊澍清│103年7│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1日│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0時47│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13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31│陳震賢│103年7│桃園市│500 元之│1、證人陳震賢於警詢及少年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7日 │00區│第三級毒│   法庭中證述(見他字卷二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2時  │00路│品愷他命│   第42頁至第46頁、第178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54分33│網路咖│1 小包  │   頁至第179頁)。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秒後某│啡店附│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時許  │近    │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第49頁至第53頁)。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32│陳震賢│103年7│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8日 │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2時20│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33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33│陳震賢│103年7│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9日 │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6時59│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56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34│陳震賢│103年7│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1日│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7時4 │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10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35│陳震賢│103年7│ 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3日│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0時41│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43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王依婷│103年7│桃園市│500 元之│1、證人王依婷於警詢及少年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36│      │月8日 │00區│第三級毒│   法庭中證述(見他字卷二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2時58│000│品愷他命│   第33頁至第37頁、第179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56秒│街土地│1 小包  │   頁至第180頁)。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公廟前│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第39頁至第41頁)。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37│王依婷│103年7│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9日 │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0時44│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53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38│王依婷│103年7│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0日│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3時20│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49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價額。  │
  │  │      │      │      │        │                          │                            │
  ├─┼───┼───┼───┼────┼─────────────┼──────────────┤
  │39│王依婷│103年7│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1日│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2時0 │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48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40│方瑋倫│103年7│桃園市│500元之 │1、證人方瑋倫於警詢及少年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7日 │00區│三級毒品│   法庭中證述(見他字卷二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0時33│00街│愷他命1 │   第152 頁至第156 頁、第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47秒│000號 │包      │   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第159頁至第161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41│方瑋倫│103年7│同上  │同上    │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2日│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8時0 │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1秒 │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42│方瑋倫│103年7│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3日│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0時34│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42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43│沈君蓓│103年7│桃園市│500元之 │1、證人沈君蓓於警詢中之證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7日 │00區│三級毒品│   述(見他字卷二第86頁至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3時23│市天成│愷他命1 │   第89頁)。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31秒│醫院附│包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近    │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第95頁至第97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44│沈君蓓│103年7│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8日 │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4時23│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14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45│沈君蓓│103年7│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9日 │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5時9 │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49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46│沈君蓓│103年7│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1日│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3時29│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21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47│沈君蓓│103年7│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2日│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4時22│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35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48│鍾新榮│103年7│桃園市│500元之 │1、證人鍾新榮於警詢、少年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7日 │00區│三級毒品│   法庭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8時  │00路│愷他命1 │   二第98頁至第101 頁)。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46分14│市場口│包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秒後某│      │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時許  │      │        │   第103頁至第105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49│鍾新榮│103年7│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8日 │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6時22│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19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50│鍾新榮│103年7│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9日 │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4時10│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57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51│鍾新榮│103年7│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0日│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9時17│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35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52│鍾新榮│103年7│ 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1日│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9時13│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27秒│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53│鍾新榮│103年7│同上  │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2日│      │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8時9分│      │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56秒後│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某時許│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54│彭國雄│103年7│桃園市│500元同 │1、證人彭國雄於警詢、少年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7日 │00區│之三級毒│   法庭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6時28│00國│品愷他命│   二第131 頁至第135 頁)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56秒│小附近│1 包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第138頁至第142頁)。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55│彭國雄│103年7│桃園市│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8日 │00區│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9時8 │00中│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57秒│學附近│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彭國雄│103年7│桃園市│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56│      │月9日 │00區│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1時10│00科│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36秒│技工廠│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附近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57│彭國雄│103年7│桃園市│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0日│00區│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3時30│00科│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26秒│技工廠│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附近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58│彭國雄│103年7│桃園市│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1日│00區│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7時41 │00中│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12秒│學附近│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59│彭國雄│103年7│桃園市│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2日│00區│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9時42│00科│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55秒│技工廠│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附近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60│彭國雄│103年7│桃園市│同上    │同上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月13日│00區│        │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6時49│00中│        │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2秒 │學附近│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      │        │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張素敏│103年7│桃園市│500元之 │1、證人張素敏於警詢、少年 │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61│      │月7日 │00區│三級毒品│   法庭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3時37│00街│愷他命1 │   二第78頁至第81頁)。   │年陸月。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  │      │分31秒│0段000│包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
  │  │      │後某時│號自助│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洗車場│        │   第83頁至第84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附近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