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本椿
- 選任辯護人
- 江政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被告
- 廖本源
- 指定辯護人
- 姚宗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少連偵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1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1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扣案之愷他命捌包(驗前毛重貳拾壹公克,驗餘毛重貳拾點玖玖伍肆公克)、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元,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乙○○為兄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6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均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渠等仍不知悔改,與少年鄒O朧(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共犯少年古○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訴字第27號審理中)之名義於103 年1 月20日起承租之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以新制稱之)中興路273巷17弄3 號3 樓作為販賣毒品之據點,再透過少年古○婷之引介,吸收同有販賣愷他命意願之少年鄒○朧加入販毒行列,約由甲○○、乙○○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在上述據點內,鄒○朧則手持乙○○另交付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購買愷他命之買家聯繫,待買家來電後即前往指定地點,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每次販售愷他命之價金中抽取百分之10價金作為利潤,餘款歸甲○○、乙○○所有。渠等議定後,鄒○朧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揭門號和附表所示買家聯繫,並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愷他命販售與各該買家。嗣鄒○朧於103 年7 月13日晚間8 時許,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金山公園大門前交易愷他命,為警員查獲,並扣得愷他命8包(含袋毛重21公克)及上開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辯護人抗辯少年鄒○朧、王○揚於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少年鄒○朧、王○揚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之辯護人復未釋明渠等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得為證據。至於少年鄒○朧、王○揚、吳○軒、被告甲○○、證人古○婷分別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故渠等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辯稱:不認識鄒○朧、王○揚、吳○宇、吳○軒云云,渠等辯護人均為渠等辯以:本件只有共犯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為佐,而共犯有可能為求減刑而隨意供出被告云云。經查:
(一)證人鄒○朧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附表所示買家通話後,隨即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愷他命販售與各該買家等情,除據證人鄒○朧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在卷外,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張世源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尚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另扣案之愷他命8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驗前毛重2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6公克,驗餘毛重20.9954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本院105 年度少訴字第13號卷可考,是前開證人鄒○朧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首堪認定。其中附表編號52至56所示之證人胡博鈞於警詢雖證稱是以300 元向證人鄒○朧購買愷他命云云(見他字卷二第13頁),於少年法庭審理時復證稱購買愷他命之金額如同在警察局所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9頁),惟為證人鄒○朧於少年法庭審理時所否認並稱:胡博鈞所述不實在,我賣的價格是500 元、1000元、2000元,沒有賣過300 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86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出售之包裝只有500 元、1000元及2000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參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均為500 元或1000元,並無300 元之情,是證人鄒○朧證稱出售與胡博鈞之愷他命,是500 元等語,應較為可信,併此敘明。
(二)證人鄒○朧如何加入被告2 人之販毒行列及實際工作內容,據證人鄒○朧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係分別供稱:乙○○是用FB跟我約出來談‧正確時間不太記得,在我下課的時候,帶我去一個公寓裡面的住家,公寓總共有七或八層樓,乙○○要我待在三樓,裡面有兩廳一個廁所、一個廚房,乙○○說那邊就是我平常要待的地方,要我在那邊等電話,等要購買毒品的客戶打電話過來,乙○○會把毒品放在公寓的桌上,每次我到上班時間,就是到那個公寓的三樓,乙○○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如果乙○○不在,毒品會直接放在那邊,如果乙○○在,乙○○會進去裡面拿毒品給我,乙○○都會拿一個包包給我,說如果出去賣毒品回來,就要把錢放在包包裡面,我跟客戶聯絡的電話,沒有上班的時候就是放在那個公寓裡面,上班的時候就可以拿到手機,黑色手機就是直接放在公寓裡面,我上班販賣K他命的時候,都會把黑色手機帶出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大概103 年3 月初開始加入,一直做到本件被查獲為止,上班時間固定,3 月份開始到6 月底之前,我都是早上7 點到下午5 點,不一定是每天,中間有穿插別人進來做,沒有固定做幾天休幾天,只要我上班,就是早上7 點到下午5 點,一直到6 月30號都是這樣,從103 年7 月1 日開始到我被查獲的前一個禮拜左右,我都是上晚班,時間是下午5 點半到隔天凌晨1 點,這段期間早班都是吳○軒,早班是早上7 點到下午5 點。我被查獲的前一個禮拜開始,因為吳○軒跟吳○宇打架受傷,所以我變成全天班,從早上7 點到隔天凌晨1 點,我上班時間0000000000門號都是我在用,由我負責接聽購買K 他命客人的電話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7 頁正、背面);K 他命來源都是由乙○○提供,我每賣出1000元的K 他命,我可以從中獲利100 元,假如我是早上七點上班到凌晨一點下班,到凌晨一點的時候、到乙○○承租的公萬裡面內結算,乙○○叫我自己結算,看今天賣出多少,就直接從中拿取自己的部分,剩下的錢就放在那邊,我不是跟乙○○當面結算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85 頁背面至第18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7 月14日因販賣愷他命為警查獲,大概103 年1 、2 月開始販賣愷他命,愷他命來源是經過古○婷介紹,跟乙○○見面,見面後乙○○告訴我要做的工作是販賣愷他命,當時他拿1 支黑色手機即公線機交給我,教我如何操作那手機,之後他當場拿出愷他命給我看說當手機響的時候你就直接問對方你在哪裡,在電話裡不要多講什麼話,當對方告訴我他在哪裡,就帶著手機及愷他命跟買家進行交易,並且教我們如何把愷他命放在身上,也有告訴我說1 次不能帶超過20克的愷他命在身上。第1 次見面是在治平中學之圖書館,有去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詳談工作內容及販賣愷他命的酬勞,乙○○說一包500 元的愷他命酬勞是50元,一包1 仟元的愷他命我們的獲利就是100 元,愷他命沒有的時候大部分都是乙○○,少部分是甲○○給我,要販賣的愷他命不夠的話,我會用LINE熊大肚子餓的貼圖聯絡乙○○表示缺貨。警詢中稱王○揚騎我的機車載我,我下車與買家交易,因為王○揚被乙○○開除,所以只有跟他做兩週之情是真的,除王○揚之外還有吳○宇跟吳○軒,吳○宇來的時候我就跟他說你只要騎車載我就好,我沒有詳細告訴他我的工作內容。103 年間除了幫乙○○、甲○○販賣愷他命之外,沒有再幫其他的賣家賣愷他命,那時候我只認識他們。當時請古○婷協助找工作,古○婷說她男朋友那邊有個工作,那時候我還不認識她男友,那天放學我跟古○婷在我們的學校治平中學圖書館見面,當我來到圖書館的時候就看到古○婷與一個男生站在那邊,那個男生問古○婷:「你說的那個人是他嗎」,古○婷說是,那個男生就跟我說我們另外約時間見面,見面之後再詳細談,我就說好,那個男生就跟我約了一個時間一樣在治平中學圖書館見面,我就離開了,後來確實有再約時間在圖書館見面,見面後,乙○○就直接帶我去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到了那裡後他跟我說我的工作就是販賣愷他命,並且拿出黑色公線機教我操作的方式,並且教我如何跟客人交談,教完我之後拿出愷他命教我如何藏放,當天我就答應他要幫他賣毒品,他拿起盒子裡的愷他命向我說明愷他命的大小,500 元是哪一種包裝,1000元是哪一種包裝,前往交易的時候身上不能帶超過20公克,因為我已經答應從當天開始上班,所以接下來我們兩人就在房內等公線電話響起。我每天上午7 點上班、下午5 點下班,下班之後我就回到那個公寓把公線機充電,並且把當天販賣愷他命的所得及賣剩的愷他命放回鐵盒中,客廳有一個沙發,把沙發掀開,鐵盒藏在沙發下,藏放完後就關門離開,那個門會自動上鎖。第二天上班我到了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樓下後,用LINE聯絡乙○○跟他說我到了,乙○○會來開門,開完門就由我自己去沙發下面拿鐵盒出來,他會清點昨天的所得,把我前一天所應該分得之報酬拿給我,分完錢後我就開始上工。關於愷他命貨源的部分,乙○○會直接進到房間內一個小房間去,我在外面客廳等他,當他從小房間走出來後手上就有分好的愷他命,就交給我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已然可信。
(三)次依證人古○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 月有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是乙○○要我承租的,當時與乙○○是男女朋友,承租之後是乙○○他們在使用,當作販毒據點,乙○○那個時候有教鄒○朧如何販賣K他命,有看到乙○○將毒品交給鄒○朧去販賣,承租的時候就知道乙○○要將該地點做為販毒據點,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又跟他在一起,被愛情沖昏頭,怕沒有幫他租房子會跟他吵架,他也說用我的名字租會比較安全,不會被查到。乙○○除了叫我幫他租房子外,有叫我找人手幫忙,我找了鄒○朧來幫忙,介紹鄒○朧與乙○○第一次的碰面情形是跟鄒○朧約放學後在學校圖書館外面與乙○○見面,見面完之後他們就到我幫忙租賃的那房子去,我有跟著去。去我承租的房子,有見到甲○○,甲○○好像有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而證人古○婷與被告乙○○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甲○○、乙○○於警詢亦均供稱與證人古○婷並無糾紛、仇恨(見少連偵卷一第10頁、第30頁),顯見證人古○婷並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乙○○之動機或理由,甚且不僅自承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供被告乙○○作為販毒據點,此有租賃契約書、前開租屋處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第77頁),更坦承介紹少年鄒○朧幫被告乙○○販毒,亦與證人鄒○朧所述係因證人古○婷介紹而幫被告乙○○販毒一情相符,益徵其與證人鄒○朧證述更值憑信。
(四)佐以證人王○揚於偵訊證稱:103 年3 月加入販毒集團,實際日期不記得,一星期後就不去了,是鄒○朧介紹我加入,鄒○朧是我治平高中的同學,我們會在楊梅市○○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的聚集所等電話,有電話就出去賣,該處有時候乙○○、甲○○會在,還有一位阿姨紀玉珍,阿姨是打掃的,乙○○、甲○○負責補貨給鄒○朧拿去賣,我跟鄒○朧一起出去,鄒○朧把販毒的錢拿給我,回到聚集所後,我再把販毒的錢給鄒○朧,鄒○朧會把販毒的錢放到聚集所內放錢的小盒子,如果甲○○、乙○○在的話,鄒○朧會把販毒的錢交給他們,報酬是300 元加油錢,出去是鄒○朧騎乘他所有的機車搭載我,鄒○朧叫我幫他在他交易時把風,後面有沒有人靠近之類的,也沒有特別說看什麼,補貨地點在聚集所,毒品賣完了,鄒○朧會傳通訊軟體LINE給乙○○、甲○○表示「肚子餓」就表示要補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45 頁至第147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認識鄒○朧,跟他是同學,知道他在賣愷他命,有去過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鄒○朧帶我上去休息、聊天、看電視,在那個地方有看到被告乙○○、甲○○,警詢時稱回到販毒集會地點,販毒所得都由一位哥哥的人收走,所稱的哥哥就是乙○○、甲○○,有看過乙○○、甲○○到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補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20頁);證人吳○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認識鄒○朧,跟他是朋友,有見過被告乙○○、甲○○,不知道詳細地址,只知道在楊梅地區之三樓,那時候我跟鄒○朧一起去那邊,當時是鄒○朧問我要不要工作,他沒有說清楚工作內容,只叫我當他司機,我說好,然後我就當鄒○朧的司機帶他到處跑,第一次我載鄒○朧後,因為沒有地方去,鄒○朧就報了我這個住址要我載他去那裡,我就載他去,第一次去的時候是沒有碰到乙○○、甲○○,後來有一次就遇到,那次是我跟鄒○朧一起去,去到那裡的時候進到房子裡就看到房子裡的一間和室小房間,乙○○已經在那裡了,後面我就看到鄒○朧跟乙○○在那個和室小房間裡面點東西,甲○○我有看過,但是他偶而才會出現在中興路的處所,印象中好像沒有同時見過他們兩人。有看到乙○○拿兩袋愷他命給鄒○朧,該兩大袋愷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比較大一點,是透明的可看得到裡面是愷他命,乙○○有看到我,後來電話好像有響我們就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亦與證人鄒○朧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而被告甲○○、乙○○與證人王○揚、吳○宇並無任何仇恨,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實難認證人王○揚、吳○宇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前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被告甲○○、乙○○,致被告甲○○、乙○○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王○揚、吳○宇前開所證,應非虛妄。
(五)勾稽上開之證據可知,證人鄒○朧從事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品之愷他命,顯是被告甲○○、乙○○所提供,洵堪認定,被告甲○○、乙○○辯稱:不認識鄒○朧、王○揚、吳○宇、吳○軒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有期徒刑之刑度加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其販賣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自不成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乙○○與證人鄒○朧就附表所示61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甲○○、乙○○就附表所示之6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分別於78年6 月29日、82年2月2 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鄒○朧(86年7 月出生)於行為時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乙○○與少年鄒○朧共同實施附表所示之61次犯行,就各該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甲○○、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均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且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甲○○、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案有關沒收之依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之規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則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本件查扣之愷他命8 包,應依共同正犯連帶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編號8 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至於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塑膠袋,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已述甚詳,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扣案之廠牌不詳手機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乙○○交付與證人鄒○朧作為接聽購買愷他命之買家來電所使用,業據證人鄒○朧供述明確,而該行動電話係用以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61所示之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乙○○所犯上述各該罪中,分別宣告沒收,又該手機及SIM 卡業經扣押,並無重複沒收之疑慮,爰不諭知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3、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甲○○、乙○○與證人鄒○朧共同為附表所示6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取得之價款3 萬1500元,其中1 成即3150元是證人鄒○朧所有,餘款2 萬8350元係歸被告甲○○、乙○○所有,業已認定如前,考量被告甲○○、乙○○為兄弟,渠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共同取得之2 萬8350元,實質上難以分配明確,多會彼此共享,而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犯罪所得,與一般共同正犯所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於犯後多會依犯罪分工或其他情事而分配得利之情形究有不同。從而,被告甲○○、乙○○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就販毒所得2 萬8350元,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而該所得並未扣案,已無從以原物沒收,且為免重複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被告甲○○、乙○○諭知連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販賣毒│販毒合│交付毒│販賣毒品│ 證 據 名 稱 │宣告刑及從刑 │ │號│品之對│意時間│品地點│之價格數│ │ │ │ │象 │ │ │量 │ │ │ ├─┼───┼───┼───┼────┼─────────────┼──────────────┤ │1 │方瑋倫│103年7│楊梅交│500元之 │1、證人方瑋倫於警詢及少年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月7日 │流道麥│三級毒品│ 法庭中證述(見他字卷二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20時13│當勞對│愷他命1 │ 第152 頁至第156 頁、第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面全家│包 │ 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便利商│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店巷子│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附近 │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第159頁至第161頁)。 │價額。 │ ├─┼───┼───┼───┼────┼─────────────┼──────────────┤ │2 │方瑋倫│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2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11時│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5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3 │方瑋倫│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3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15時│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29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4 │陳震賢│103年 │桃園市│500 元之│1、證人陳震賢於警詢及少年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7日│楊梅區│第三級毒│ 法庭中證述(見他字卷二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21時32│永美路│品愷他命│ 第42頁至第46頁、第178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上店名│1 小包 │ 頁至第179頁)。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為「網│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咖」之│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網咖店│ │ 第49頁至第53頁)。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前 │ │ │價額。 │ ├─┼───┼───┼───┼────┼─────────────┼──────────────┤ │5 │陳震賢│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8日│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19時20│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6 │陳震賢│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9日│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16時50│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7 │陳震賢│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1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13時│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26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8 │陳震賢│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3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19時│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 │ │ │24分 │ │ │ │愷他命捌包(驗前毛重貳拾壹公│ │ │ │ │ │ │ │克,驗餘毛重貳拾點玖玖伍肆公│ │ │ │ │ │ │ │克)、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 │ │ │ │ │ │ │門號○九七五九三八五四號,含│ │ │ │ │ │ │ │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 │ │ │ │ │ │連帶追償其價額。 │ ├─┼───┼───┼───┼────┼─────────────┼──────────────┤ │9 │王依婷│103年 │桃園市│500 元之│1、證人王依婷於警詢及少年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8日│楊梅區│第三級毒│ 法庭中證述(見他字卷二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18時34│青山三│品愷他命│ 第33頁至第37頁、第179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街底土│1 小包 │ 頁至第180頁)。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地公廟│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第39頁至第41頁)。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10│王依婷│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9日│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17時17│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11│王依婷│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0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22時│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4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12│王依婷│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1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22時│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13│鍾國安│103年 │桃園市│1000元之│1、證人鍾國安於警詢中之證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0 │楊梅區│第三級毒│ 述(見他字卷二第21頁至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23時│高榮路│品愷他命│ 第23頁)。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10分 │190 巷│1小包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13號 │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第28頁至第32頁)。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玖佰元,連帶追償其價額│ │ │ │ │ │ │ │。 │ ├─┼───┼───┼───┼────┼─────────────┼──────────────┤ │14│鍾國安│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3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13時│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1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玖佰元,連帶追償其價額│ │ │ │ │ │ │ │。 │ ├─┼───┼───┼───┼────┼─────────────┼──────────────┤ │15│張育誠│103年 │桃園市│500元之 │1、證人張育誠於警詢中之證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2 │楊梅區│三級毒品│ 述(見他字卷二第122 頁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23時│瑞梅街│愷他命1 │ 至第124 頁)。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51分 │的公園│包同上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第128頁至第130頁)。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16│張育誠│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3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18時│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12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17│沈君蓓│103年 │桃園市│500元之 │1、證人沈君蓓於警詢中之證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07月07│楊梅區│三級毒品│ 述(見他字卷二第86頁至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13時│天成醫│愷他命1 │ 第89頁)。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23分 │院附近│包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第95頁至第97頁)。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18│沈君蓓│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8日│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13時14│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19│沈君蓓│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9日│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15時9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20│沈君蓓│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1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13時│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29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21│沈君蓓│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2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13時│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22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22│彭國雄│103年 │桃園市│500元同 │1、證人彭國雄於警詢、少年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7日│楊梅區│之三級毒│ 法庭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16時28│水美國│品愷他命│ 二第131 頁至第135 頁)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小附近│1 包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第138頁至第142頁)。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23│彭國雄│103年 │桃園市│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8日│楊梅區│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19時8 │治平中│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學附近│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24│彭國雄│103年 │桃園市│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9日│楊梅區│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11時10│技嘉科│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技工廠│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附近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25│彭國雄│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0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13時│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30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26│彭國雄│103年 │桃園市│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1 │楊梅區│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7時 │治平中│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41分 │學附近│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27│彭國雄│103年 │桃園市│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2 │楊梅區│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19時│技嘉科│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42分 │技工廠│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附近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28│彭國雄│103年 │桃園市│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3 │楊梅區│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16時│治平中│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49分 │學附近│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29│鍾新潔│103年 │桃園市│500元之 │1、證人鍾新潔於警詢、少年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8日│楊梅區│三級毒品│ 法庭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7時56 │新興街│愷他命1 │ 二第143 頁至第145 頁)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66號1 │包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樓( 7 │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11 便│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利商店│ │ 第149頁至第150頁)。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前 │ │ │價額。 │ ├─┼───┼───┼───┼────┼─────────────┼──────────────┤ │30│鍾新潔│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9日│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10時6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31│鍾新潔│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 月10│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13時│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54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32│鍾新潔│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1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17時│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2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33│彭紹傑│103年 │桃園市│500元之 │1、證人彭紹傑於警詢、少年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7日│楊梅區│三級毒品│ 法庭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20時6 │自立街│愷他命1 │ 二第55頁至第61頁)。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OK便│包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利商店│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前 │ │ 第63頁至第73頁)。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34│彭紹傑│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8日│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20時37│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35│彭紹傑│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9日│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8時26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36│彭紹傑│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0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8時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18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37│彭紹傑│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0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17時│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14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38│彭紹傑│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1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8時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20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39│彭紹傑│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2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11時│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3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40│溫雪婷│103年 │桃園市│500元之 │1、證人溫雪婷警詢、少年法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7日│楊梅區│三級毒品│ 庭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二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22時42│四維路│愷他命1 │ 第163 頁至第166 頁)。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上的「│包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全家便│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利商店│ │ 第168 頁至第170頁)。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附近│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41│溫雪婷│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8日│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16時7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42│溫雪婷│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9日│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21時30│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43│溫雪婷│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0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10時│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56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44│鍾新榮│103年 │桃園市│500元之 │1、證人鍾新榮於警詢、少年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7日│楊梅區│三級毒品│ 法庭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18時46│中興路│愷他命1 │ 二第98頁至第101 頁)。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市場口│包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第103頁至第105頁)。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45│鍾新榮│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8日│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16時22│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46│鍾新榮│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9日│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14時10│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47│鍾新榮│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0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19時│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17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48│鍾新榮│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1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19時│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13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49│鍾新榮│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2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8時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9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50│莊澍清│103年 │桃園市│500元之 │1、證人莊澍清於警詢、少年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8日│楊梅區│三級毒品│ 法庭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22時30│萬大路│愷他命1 │ 二第115 頁至第118 頁)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上「7-│包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11便利│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商店」│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第121頁)。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51│莊澍清│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1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20時│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47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52│胡博鈞│103年 │桃園市│500 元之│1、證人胡博鈞於警詢中、少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7日│楊梅區│三級毒品│ 年法庭中之證述(見他字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22時4 │新農街│愷他命1 │ 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他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自助洗│包 │ 字卷一第39頁正、背面)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車場前│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第18頁至第20頁)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53│胡博鈞│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8日│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15時28│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54│胡博鈞│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9日│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7時28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55│胡博鈞│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0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19時│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34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56│胡博鈞│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1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17時│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13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57│鍾興昀│103年 │桃園市│500元 │1、證人鍾興昀於警詢、少年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0 │楊梅區│第三級 │ 法庭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16時│梅獅路│毒品愷 │ 二第3 頁至第4 頁)。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50分 │69 -1 │他命1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號「全│包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家便利│ │ 第9頁至第10頁)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商店」│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58│鍾興昀│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3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7時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38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59│張素敏│103年 │桃園市│500元之 │1、證人張素敏於警詢、少年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7日│楊梅區│三級毒品│ 法庭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13時37│新農街│愷他命1 │ 二第78頁至第81頁)。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2段170│包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號(自 │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助洗車│ │ 第83頁至第84頁)。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場)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60│莊智翔│103年 │桃園市│500元之 │1、證人莊智翔於警詢、少年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7日│楊梅區│三級毒品│ 法庭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16時38│梅獅路│愷他命1 │ 二第107 頁至第111 頁)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分 │福興小│包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館餐廳│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前 │ │ 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二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第113頁至第114頁)。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 │61│莊智翔│103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7月10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累犯,│ │ │ │日21時│ │ │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廠│ │ │ │53分 │ │ │ │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 │ │七六五九三五四號,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追償其│ │ │ │ │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