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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楊真明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

上訴人
郭品毅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黃柔雯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7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郭品毅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傷害致重傷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吳興宏雖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玻璃球體出血、黃斑部病變、出血及裂孔、右眼眼瞼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使其視覺機能受有減損,但醫學發展日新月異,並非無醫治改善之空間,且吳興宏所受之傷勢,非近乎全盲無法目視物體,原判決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非無疑問。又上訴人對吳興宏丟擲水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預見導致吳興宏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之可能,且案發當時係因吳興宏呈現酒醉狀態,以身體碰撞上訴人,上訴人為保護小孩之緊急情況下,向其臉部扔擲水管,並無其他毆打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吳興宏、江長晏、謝佳宏、張榕庭、翁慈妗之證述,及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資料,相互參酌印證,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21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因不滿吳興宏醉態睜眼看著其小孩而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硬質之塑膠水管朝吳興宏臉部揮擊,其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眼睛為人體臉部重要且脆弱、容易受傷之部位,如遭重力猛擊,極可能因重擊之力道傷及眼睛部位,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仍持硬質塑膠水管朝吳興宏臉部揮擊,當場造成吳興宏右眼流血,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玻璃球體出血、黃斑部病變、出血及裂孔、右眼眼瞼及顏面撕裂傷,已達嚴重減損右眼視力之重傷害結果。原判決並說明:㈠吳興宏遭上訴人毆打後,右眼受有上開傷勢,經手術治療後,於106 年3 月17日至21日接受高雄榮民總醫院測盲檢查及視力鑑定,鑑定結果為:「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僅有光感,左眼壹點零,診斷為右眼角膜縫合術後,右眼白內障、右眼黃斑部裂孔、左眼近視,而眼底斷層掃描呈現右眼黃斑部的感光色素細胞破損及神經纖維層萎縮,此為不可回復性的變化,且與病人(即吳興宏)呈現的視力狀態吻合,此視力應可符合嚴重毀損的程度」等語,有該院106 年 3月2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書面鑑定書可憑。吳興宏右眼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見原判決第5 頁)。㈡上訴人持質地堅硬塑膠水管,朝近在咫尺之吳興宏臉部揮擊,衡諸常情,極易傷及眼部,而眼球為人體脆弱之器官,如遭堅硬物品撞擊,即可能因此傷害眼球組織,而導致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亦即一般人客觀上應能預見該重傷結果之發生,上訴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在客觀上顯有預見此等重傷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卻疏未注意防範,堪認上訴人行為時,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因疏未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見原判決第8 頁),上訴人之辯解不可採信。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本件上訴人持質地堅硬塑膠水管,朝近在咫尺之吳興宏臉部揮擊,極易傷及眼部,且眼球為人體脆弱之器官,如遭堅硬物品撞擊,可能因此傷害眼球組織,而導致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應為一般人客觀上能預見之事,上訴意旨仍謂客觀上無預見可能云云,自無可採。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本不以全盲為限,若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且經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即足當之。卷查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吳興宏所受右眼視能,已達嚴重毀損程度,且屬不可回復性變化,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上訴意旨謂吳興宏並非全盲,醫學發展日新月異,將來或有治癒可能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而得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判決已明白敘明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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