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
- 上訴人
- 蔡碧惠
- 上訴人
- 郭志豪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謝佳伯律師
楊哲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蔡碧惠、郭志豪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辦理公司增資登記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二人對美佳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佳音公司)確有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之貨幣債權,為使美佳音公司資本額符合股東實際投入公司之金額,始辦理增資登記,之後將款項提領以償還上訴人二人,所為未違反資本充實、資本維持原則,並無虛偽增資之犯意,檢察官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二人有何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之認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郭志豪、蔡碧惠分別係美佳音公司之負責人及財務主管,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由蔡碧惠提供現款690 萬元交給郭志豪存入美佳音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取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作為股款已收足之證明,連同其他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美佳音公司增資登記,該款數日後陸續提領返還給蔡碧惠,而未用於公司經營所需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辯稱:美佳音公司是正當經營,資金也都用於公司營運上,並無驗資不實之情形,其等陸續墊付美佳音公司貨款約420萬元、280萬元,美佳音公司得於增資後償還此款,亦得以「股東往來轉增資」之方式辦理,其等就增資款入帳後移出之行為,無違反公司資本充實、資本維持之原則,並無不實增資之犯意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復敘明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知悉登記資訊,以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為其犯罪成立要件,上訴人二人暫借690 萬元充作出資證明,美佳音公司於取得證明後即行返還,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上訴人二人之犯罪即已成立,至於事後有無以對美佳音公司享有之貨幣債權抵充股款等,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等旨。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