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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陳宏卿林靜芬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上訴人
邱柱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164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765、1766、1767、1768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6368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105 年度偵字第10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柱豪有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載於「YAHOO 奇摩」拍賣網頁、「PTT 批踢踢實業坊」網頁,及「LINE」通訊軟體上刊登訊息,佯稱可代購江蕙祝福演唱會門票,或販售西堤、王品、原燒、藝奇、陶板屋、聚火鍋、夏慕尼等餐廳之餐券,或販售「全國江蕙9 /12 (演唱會門票)高雄場6800區2 張」等內容,致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因上訴人未依約出貨,被害人均未取得渠等向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始知悉受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詐欺犯罪係伊1 人所為,並未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且犯罪所得非鉅,與現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利用不實詐欺訊息以獲取鉅款之情形尚有不同,故伊之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殊屬可議。㈡、伊於本件加重詐欺期間仍有正常工作,並非以詐欺為業,係因副業投資負債,致不能順利出貨寄送各購買人,然期間仍想辦法補寄貨物或退還款項,與一般詐欺集團尚有不同。且伊現有正常工作,工作所得亦按月償付被害人,請考量伊係初犯,且已有悔過之意,而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惟刑罰之裁量及被告有無減刑事由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共37罪,原判決以其犯罪情狀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行至第11頁第12行),且此為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㈡、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自陳大學畢業,曾擔任公司之產品課課長及科技業品管等職業,應知現今利用網際網路作為媒介之詐騙犯罪橫行,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交貨之能力,竟藉不同之網路媒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為顯不足取,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損害,且所詐取之金額非微,目前僅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迄未償付任何款項,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13頁第3 至12行)。核其所量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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