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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段景榕張智雄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

上訴人
昱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文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王文芬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文芬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投標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刑之判決,並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王文芬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參酌卷內其他與其自白相符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其調查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開各款規定,並審酌王文芬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兼衡量其係一時失慮所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自無違法可指。王文芬上訴意旨僅謂伊因經營不景氣、經營困難,實非得已請予體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其另引用他案判決之量刑結果,亦難認屬有據,核與上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王文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昱程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一、二審均判決有罪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以上訴人昱程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因而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該公司科以該條規定之罰金刑,此部分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昱程實業有限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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