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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段景榕張智雄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

上訴人
林祥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 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1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8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祥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總淨重42.618公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卷內其他與其自白相符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其調查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僅謂伊在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深知反省已有悔悟,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有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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