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 上訴人
- 盧葳達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4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盧葳達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偽證2 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開理由,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主要係認定,上訴人明知張銓容於民國102年3月7日在其住處係以新臺幣2萬8 千元價格販賣愷他命予上訴人,竟於張銓容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先後為虛偽之證述,證稱案發當天與張銓容通話並非向其購買毒品,係向其借錢等語,因認上訴人所為均係犯偽證罪,其2 次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第一審判決既認上訴人係在同一訴訟中之不同審級而為二次偽證,依上開說明,祗應論其一罪,第一審判決竟論以偽證罪二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係載「其有3 個小孩要養,目前家裡經濟壓力很大,伊也認罪,為何1個犯行會判2次,伊最近3 年都在高雄賣房子,早已脫離臺北壞朋友的圈子,晚上也在鄧老師做按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已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另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決之理由,核其所述,尚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原審以上訴人所執理由不具體,逕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