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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祺祥林靜芬林海祥李英勇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

上訴人
陳隱洲

      朱健廷

      吳雅涵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1 、835 、1187、1291、1370、2293、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陳隱洲、吳雅涵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分別認定上訴人陳隱洲有其附表一編號1 至11「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共11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共8 次犯行,上訴人吳雅涵有其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各1 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隱洲同附表一編號1 、4 、6 、9 及吳雅涵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陳隱洲同附表一編號1 、4 、9 所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陳隱洲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計3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有期徒刑2 年3 月及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就同附表一編號6 所述犯行,論陳隱洲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改判就吳雅涵同附表一編號2 所述犯行,論吳雅涵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暨就陳隱洲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詳如同附表編號1 、4 、6 、9 「本院主文」欄所示)。㈡維持第一審關於就陳隱洲同附表編號2 、3 、7 、8 、10、11所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陳隱洲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計6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罪)、有期徒刑2 年(3 罪)及有期徒刑2 年3 月(1 罪);就陳隱洲同附表編號5 所述犯行,論陳隱洲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 罪,處有期徒刑2 年部分之判決,並諭知相關沒收(詳如同附表編號2 、3 、5 、7 、8 、10、11「原審〈按係第一審〉主文欄」所示)部分之判決,而駁回陳隱洲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㈢就陳隱洲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11月。原判決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陳隱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吳雅涵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陳隱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柯淑偵、黃朝杉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同意以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知真誠悔悟。又伊另有9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還會論處罪刑。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再加計將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處刑度,實在過重,爰請鈞院審酌上情以重新及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俾能早日出獄接回外籍妻子團聚及照顧年邁之母親與幼子云云。

四、吳雅涵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所引用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綜合朱健廷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與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僅能證明伊與朱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與三民路口,向被害人林秀靜取得款項之客觀事實,尚不能證明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又伊一再陳明並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核與朱健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再伊於案發當時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已經懷孕數月即將臨盆,依據常理判斷,應當不會於未取得任何利益之情形下,猶不顧嚴重後果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伊有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仍有疑問存在。原審並未詳為調查審酌,遽認伊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五、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共同正犯朱健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佐以吳雅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所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不採取吳雅涵所辯:伊於事發當時並不知朱健廷係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係單純依朱健廷指示下車查看云云,以及朱健廷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吳雅涵之證述,而據以認定吳雅涵有其附表一編號2 所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包括幫助之故意及行為)犯行,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 至10頁),核其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難遽指為違法。至於吳雅涵上訴意旨所指,其於案發當時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已經懷孕數月即將臨盆,復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各節,以吳雅涵與朱健廷係夫妻關係,不計代價出手幫忙事屬尋常,且有無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與是否從事不法行為,並無直接關聯,尚不能逕認吳雅涵未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無從據為有利於吳雅涵之認定。吳雅涵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於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論,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陳隱洲(從一重)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計4 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2罪)及有期徒刑2 年3 月(2 罪),及維持第一審判決就陳隱洲(從一重)所犯同上加重詐欺取財計7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罪)、有期徒刑2 年(4 罪)及有期徒刑2 年3 月(1 罪),暨就陳隱洲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11月,已自行或引用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包括陳隱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及與被害人柯淑偵、黃朝杉成立民事和解或取得同意以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情形),據以說明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所憑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7頁第16行至第19頁第6 行、第20頁第4 行至第21頁第13行)。且原判決所量上開刑度及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陳隱洲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所量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屬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綜上,本件陳隱洲、吳雅涵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或再就吳雅涵有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純事實,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陳隱洲、吳雅涵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貳、朱健廷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朱健廷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陳明理由補提),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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