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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沈揚仁吳進發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陳嘉翊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訴人
陳志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52、6539、8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志順、陳嘉翊(下稱上訴人2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2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陳嘉翊累犯)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陳志順之不利於己部分供述,真實可信,上訴人2 人否認結夥強盜犯行及所辯各語,如何與卷附事證不符,則非可採;證人即被害人王永吉原已認識陳志順,且王永吉於案發時與均未蒙面或戴口罩共同下手強盜者,即上訴人2 人、共同正犯李威青(業經第一審判刑,原審另案通緝中)、吳宗興(業經檢察官通緝中)4人相處歷時6小時餘,經長時間、親身近距離接觸觀察而印象深刻,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認證述,何以無誤認之虞且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證人李泰模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審理中,與證人陳勝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何依照被害人王永吉指示籌足新臺幣50萬元轉交給陳嘉翊等情明確,何以亦無錯誤指認之可能而堪採信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至證人李泰模業據第一審傳訊並進行交互詰問,上訴人2 人詰問權之保障已足,原審自無再次傳喚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未依聲請傳喚王永吉之友人即洗車廠之廖姓老闆或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均謂原審就證人即被害人王永吉之證詞,未詳查究明,又未傳喚王永吉之友人即洗車廠之廖姓老闆到庭進行調查,要屬違法;陳嘉翊另謂原審未辨明證人陳勝智之指認陳述有無瑕疵,亦屬違法;陳志順復謂原審未再次傳喚證人李泰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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