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
- 上訴人
- 陳益源
- 上訴人
- 薛宗賢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宋重和律師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何念屏律師
- 上訴人
- 陳勝宏
- 選任辯護人
- 蕭仰歸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42號,96年度偵字第7406、7409、7745、8077、8766、9046、10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益源、薛宗賢、陳勝宏(下稱上訴人3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益源、薛宗賢部分之科刑判決及陳勝宏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一)陳益源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犯民國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下稱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刑及沒收;(二)薛宗賢非銀行負責人及職員與銀行職員及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刑及沒收;(三)陳勝宏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刑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290 條所明定。其立法本旨在使被告於審判程序擁有最後陳述權,得以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向法院就有利或不利於己之事項為最後陳述,亦即賦與被告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機會。又法院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 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依法給上訴人3人最後陳述之機會(見金上重更㈡字卷3第7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程序之進行,自非適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二先稱:「陳益源、陳勝宏2 人與何明龍遂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見原判決第5 頁)。並於理由欄貳、一、(八)之2 記載:「本件被告……陳勝宏等人經手處理上開申貸案之際,既隱匿其間有利害關係人超過主管機關限額貸款之情形,又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契約書持以申請貸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仍該當於背信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39頁)。惟於事實欄二之(二)卻謂: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勝宏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情事,理由詳如後述(見原判決第7 頁)。復於理由欄貳、五、(一)之1 敘明如何不能證明陳勝宏有被訴與陳益源、薛宗賢及何明龍共同偽造私文書(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53頁)。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其事實與理由前後記載,相互歧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之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