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
- 上訴人
- 黃彥彰
- 選任辯護人
- 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86、2367、3558、3639、5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彥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黃彥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事實欄三所載違反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號㈠至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轉讓禁藥共6 罪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不生影響。換言之,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祇要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4日20時23分21秒與購毒者陳峰銘通話後,指示共犯陳永發出面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彰化百貨附近巷子內,約10分鐘後,由陳永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 小包放在附近路邊草叢內,陳峰銘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再自行拿取該海洛因,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峰銘,得款1,000 元等情(即附表一編號㈤部分),以上訴人雖於審判中自白,惟未於偵查中自白為由,認此部分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向檢察官出具自白狀,已經明白表示:伊因對法律常識認知不多,所以矢口否認,但經專業解說才知涉案情節的關鍵,伊全部承認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986號偵查卷㈡第531 頁)。辯護人於同年月11日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辯護狀亦表示:辯護人在看守所接見上訴人時,上訴人向辯護人陳稱其已寄出書面陳述,向檢察官自白全部犯行,若檢察官認其自白尚非明確,再為提訊,免生疑義等語(見同上卷第544 頁)。檢察官嗣於同年月19日訊問陳峰銘上開部分之案情結果,為陳峰銘所是認,並證稱:在彰化百貨的交易,是一個年輕人幫上訴人送海洛因過來,伊係單純跟上訴人買,不是與上訴人合夥、合資,也不是跟上訴人調貨等語(見同上卷第552、553頁),檢察官訊問完畢,並請陳峰銘寫下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自白書,陳峰銘於其自白書亦親書:「1, 000元,紅龍(指上訴人),6、7次海洛因,向紅龍購買,不是公家,直接,第6 次106年1月24日20時33分向他(指上訴人)購買,地點彰化百貨巷子裡面,叫1 個年輕人騎機車送來,說紅龍叫他來的」等語(見同上卷第560 頁)。檢察官再於106年5月26日上午提訊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涉上開案情,先向上訴人提示上開自白狀、刑事辯護狀,問上訴人:「是否願意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的規定?」上訴人答稱:「願意。」檢察官再問以:「(提示5月19日第2次偵訊…陳峰銘…之自白書及偵訊筆錄)這些人跟你購買毒品種類、次數、金額的自白書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檢察官再問:「確實有如陳峰銘在自白書所寫,有以 1,000元跟你買海洛因6、7次? 」上訴人則稱:「有。」檢察官並當庭諭知供出共犯或上游可以減刑,再問以:「(提示 105年他字第2669號第121頁至第123頁陳峰銘與上訴人1 月24日之監聽譯文…)譯文中,你說戴眼鏡,肥肥的,穿1 件大衣,騎摩托車,你叫誰騎機車送?」上訴人答以:「陳永發。」(以上見同上卷第565、566頁)。檢察官復於106年5月26日下午再行訊問上訴人後,請上訴人就相關細節書立之自白書(下稱5月26日自白書)亦載明:「1月24日,叫陳永發去彰化百貨跟陳峰銘交易海洛因,金額1,000 元,用賴通知陳永發去,那時我人在彰濱工業區工作,陳永發機車125cc 銀色。」等情(見同上卷第591頁)。檢察官更於106年6月5日傳喚陳永發到庭,先提示5 月26日自白書、陳永發與上訴人LINE 對話翻拍照片、106年1 月24日20時23分21秒上訴人之監聽譯文,訊問陳永發上開案情,亦經陳永發供承在卷,檢察官因而查獲陳永發為共犯並簽分偵案辦理(見106 年度偵字第5734 號偵查卷第1至10頁)。如果無訛,上訴人似已對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自白,檢察官因其供述並查獲共犯陳永發。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偵查中曾經自白,似非無據,實情如何,仍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亦未為必要之釐清與說明,遽認上訴人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㈤販賣海洛因予陳峰銘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尚嫌速斷。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學理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性質上係立法權附加於司法審判權之限制,法律對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第二審之案件,除下級審判決有適用刑罰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外,限制第二審法院宣告刑裁量權之行使,即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單獨一罪如此,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似不宜作不同解釋。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條明定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就執行刑而言,各刑合併之刑期與有期徒刑30年無異係執行刑刑期之上限,法條明定各刑中之最長期無異係執行刑刑期之下限,此與單獨一罪之法定本刑,並無不同。是上下限間之刑期,屬事實審之裁量權,第二審自當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二編號㈠至、附表三編號㈠至㈥(以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共計22罪)之事實認定與第一審相同,惟以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為由,撤銷第一審所為該部分罪刑及應執行刑之判決,並予改判。而第一審就上訴人犯附表一所示5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就附表二所示1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4年2月不等;就附表三所示 6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22罪合計83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原審僅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㈤部分之罪刑,改判後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較第一審所量刑度增加有期徒刑7年8月,是原審附表一、二、三共計22罪合計宣告刑91年6月較第一審增加有期徒刑7年8 月,自應以19年2月(11年6月加計7年8月)為原審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卻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更增加10月。上訴人(即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並未為上訴人之不利益上訴,原判決以「黃彥彰…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第一審)判決關於…黃彥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㈤(黃彥彰部分)…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應予以減輕刑責之不當情形,經本院予以撤銷,自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當然不在該條前段限制之列,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23頁末9 行起),對於該部分之宣告刑,固非無據,惟就上訴人本件22罪所為應執行刑之量定,顯已違反其內部界限,允宜一併斟酌。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