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 上訴人
- 呂永鑫
- 選任辯護人
- 呂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永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李幸瑀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論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時伊確實獲得被害人之同意始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及犯行,當時被害人車內尚載有他人,原審未依伊聲請傳喚該人到庭作證詰問,以究明真相,顯有應調查之調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害人之車輛遭追撞後已無法行駛,否則以當時之車流量、伊曾下車與被害人對話及查看被害人車輛之情形,伊若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離去,被害人及其同車之友人豈有不下車攔阻或記下車牌之理。此有利於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再者,伊確有在交流道附近等候多時並加油,後來因車載貨物趕出貨才離開,且一再撥打電話聯絡汽車修配廠到場,原判決認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犯行,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四、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之指述,佐以上訴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於下車查看後,又駕車離開,未留下任何資料之供述,並參酌卷附之蒐證照片、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並說明:依被害人之證述,上訴人下車要求被害人不要報警未果後,明知已報警,仍在未確認被害人車況及受傷之情形下,未經被害人同意及警察到場前,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將車輛駛離現場,顯已違反肇事者之「在場義務」,有礙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查明肇事者。上訴人事後亦未主動聯繫警方或自動到案說明,而係經警方調閱國道 ETC(電子收費系統)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要謂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誠難採信。至上訴人固於數分鐘後即當日下午5 時57分許,在距離肇事現場約1 公里處撥打電話與證人廖継正聯絡相關修車事宜,惟上訴人並未折返或尋找被害人,卻於下午6時7分許在附近加油站加油後即駕車離去,斯時被害人尚不知修車廠地址電話、廖継正亦不知被害人之聯絡方式,是上訴人謂先前曾對被害人稱要在「前面」談賠償和解之事云云,顯係敷衍推託之語,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等情。所為論斷、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已載述認定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仍故意逃逸之理由,均見前述,其此部分論述,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均無違背,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㈡、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原判決就上訴人明知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追撞被害人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在未獲得被害人同意下仍逕行駛離,已詳加論敘其依據與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為其車禍發生後確經被害人同意始離去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被害人之友人(僅於上訴審之上訴理由狀提及「當可傳訊案發當時與被害人同車之友人到庭作證」,但未列明姓名、聯絡通訊地址,見上訴卷第15頁),且原審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均答稱沒有,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