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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莊松泉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

上訴人
許育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05 號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許育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沒收宣告。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各罪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應就各個犯罪分別觀察,此與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嗣被告雖陳述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情形,自屬不同。原判決所指謝彥翔、高挺皓並非本件犯罪之對向共同正犯或共犯,僅以員警許維琪(亦為本件承辦警員)分別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對謝彥翔、高挺皓製作警詢筆錄(高挺皓另於同年月12日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其等已分別指出上訴人有在賣K 他命、交易K 他命行為,員警於104 年12月3 日對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發覺上訴人有販賣K 他命犯嫌,即認無自首可言,尚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本此見解,說明員警許維琪於104 年12月3 日對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如何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有販賣K 他命犯嫌,上訴人於該次警詢時雖坦承本件販賣犯行,並無自首可言(原判決第6 頁)。尚無不合。且稽之卷證,莊竣宇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於警詢時已供稱幫上訴人促成交易,有免費的安非他命可以用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則警方於詢問上訴人前,既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本件販賣犯嫌,原判決認上訴人前開警詢自白並不符合自首規定,與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指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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