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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勤純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上訴人
陳坤田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14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坤田犯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93年2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即其前案被查獲時點)後某時,由其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陸續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廢棄物收集後,運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臺東農場)管理之花蓮縣壽豐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53號土地)上堆置,並將編號2 所示廢棄物收集後,運至同段○○地號土地(下稱○○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上訴人,102 年7 月3 日贈與其女陳家盈)上堆置,嗣至105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現場查悉(見原判決第1 至2 頁)。但:關於上訴人本件清除廢棄物犯行,究起於何時乙節?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之二㈡⒈所援引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固提及○號土地是自96年就開始使用,然其同時陳稱:警局卷附10 5年5 月11日現場會勘照片內,○、○○號土地上堆置之物品,部分是其在105 年從東洋廣場施工所挖出,部分是其在105 年間堆放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又理由欄貳之二㈡⒉引用證人即臺東農場巡查員陳正峰依彼於103 年7 月3 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與警卷所附105 年5 月11日現場會勘照片比對結果,證稱:警卷第29至31頁照片所示廢水管、寶特瓶、廢塑膠、廢石塊等物,於103 年時尚未存在,當時只有圓形大石塊等語為據,認上訴人在103 年3 月25日,臺東農場對其父陳相貴提起返還53號土地民事訴訟後,仍有陸續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見原判決第6 至7 頁)。倘若無誤,則上訴人是否係「自93年2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前案被查獲後」開始本件犯行,即非無疑。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與理由說明不一致之理由矛盾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應適用。此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依卷內資料,原判決所稱「前案」,即上訴人前於93年間所犯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並於96年10月8 日確定(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此,上訴人在93年2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之前案被查獲後,至96年9 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判決前,縱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是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洵有待究明。何況,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係「於105年間不詳時日起」為本件犯行(見起訴書第1 頁);原審並未調查釐清,亦未說明理由,率將起訴範圍以外部分併予論罪,於法亦有未合。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例如: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仍應另成立各該罪名,並非不予論罪。又該提供土地者,包含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在規範處罰之列,始符本法係為改善整體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原判決謂:上訴人「雖提供系爭2 筆土地(指○、○○號土地)堆置廢棄物,然其係為遂其廢棄物清除之目的,非僅單純提供土地者,原審(指第一審)認被告(即上訴人)亦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並以該罪與所犯同條第4 款前段之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尚有未洽」云云(見原判決第15頁),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將被告以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從其最重之罪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被告之行為是否係觸犯數罪名,或僅觸犯該最重之罪名,於形式上所論處之罪名雖無差異,但實質上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第一審判決認定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重2 罪,俱能證明而從一重之罪名論科;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認定輕罪部分不成立犯罪,雖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之撤銷改判,但此時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為輕,且科刑已不受輕罪所定最輕本刑之限制。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否則,第二審判決仍維持原宣告刑而未說明理由,在實際上無異係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僅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並不該當同條第3 款之罪,因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上開第4 款前段之罪論處,是有不當而予撤銷,並改判僅論以該第4 款前段之罪,對於上開第3 款之罪部分,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15、16頁)。然原判決並未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究有何失輕之情形,乃於僅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情形下,竟量處與第一審判決所處相同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揆諸首揭說明,其量刑職權之行使誠難認為適法。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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