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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莊松泉黃斯偉

  • 被告
    洪進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進旺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540 號,104 年度偵字第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洪進旺(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2 年)及沒收宣告。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1.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王○子就授權簽發支票之金額並無限制,惟依被告供述及王○子、石小玲、陳淑真、吳秀琴等人證詞,應可證王○子授權填載之票面金額有「洪進旺自身有資力給付之金額,或告訴人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萊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潔公司) 有代為墊付不足款部分」之範圍限制,並非概括授權;再依被告長期向王○子借票,經授權簽發之金額均僅在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的限度內,亦足推知王○子對被告之授權範圍確有不得超過100 多萬元之限制;被告依其長期與王○子借票往來之經驗,亦已認知王○子僅授權其在金額100 多萬元之限度內簽發支票,而萊潔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民國98至101 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各為21,109,389元、30,616,919元、22,492,366元、21,052,442元,被告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填載金額5000萬元,不僅遠逾100 多萬元,甚且超過萊潔公司資本額或各年營業額數倍,顯已逾越王○子授權被告簽發支票金額之限制,原判決認並無票面金額之限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2.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所敘緣由核屬被告犯罪之動機、有無犯罪所得及所生損害是否鉅大等範圍,僅屬刑法第57條科刑之斟酌事項,尚非可作為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被告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所為使萊潔公司承受遭追償鉅額票據債務風險,影響萊潔公司與銀行間往來商譽信用,復迄未與王○子及萊潔公司和解,原判決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㈡被告部分 1.系爭支票原本仍在施雨菁(更名為施亭如,以下仍稱施雨菁所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持有中,原審未命施雨菁提出,審判程序亦未將系爭支票原本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與直接審理原則有違,並有應予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待發票日屆至時,由洪進旺自行存入發票金額之款項以兌現該支票」,惟理由欄卻說明被告統一將票款藉由吳秀琴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華銀華江分行)帳戶轉帳匯至臺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潔公司)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再由舒潔公司開立兆豐銀行民生分行09008298號或00000000號帳戶將票款轉帳至萊潔公司兆豐銀行民生分行支票帳戶供執票人提示兌領,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3.被告板橋工廠自83年間起與王○子公司因合作生產冰敷袋,而有密切及鉅量之金錢往來,被告負責冰袋研發、製作後,交由王○子公司銷售,97年以前貨款至少243,021,266 元,王○子均未給付,當時板橋工廠之支出均由被告負擔,被告係考量與王○子長年關係,而未予追討,但事實不容抹煞;王○子於99年底、100 年初欲終止合作關係,並擅將板橋工廠機具全數搬走,致被告無法再行生產,頓失收入來源,被告乃向王○子追討多年貨款及合作關係應分得款,達成由王○子先支付5000萬元並授權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協議,原判決對被告所提與王○子往來多年之事證恝置不察,且捨棄楊榮欣於第一審有利之證詞不採,認定支票係被告偽造,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依卷證之違法。 4.王○子借予被告而未回籠空白之支票,不只系爭支票及票號AQ0000000 兩張,何以王○子僅針對系爭支票欲撤回授權?顯見王○子係因邁阿密參展後,對被告仍從事製作、販賣冰敷袋一事感到不悅,事後反悔,不願支付協議之5000萬元支票,放任支票跳票,並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以脫免其債務,然其先後主張未授權、逾越授權、撤回授權,莫衷一是,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事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僅為小學畢業智識程度,原判決認倘有高達5000萬元協議,衡情應會以書面立據,亦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5.依王○子之證述,其自承交付被告空白支票並無特別約定使用方法,所主張「周轉」亦是從被告一方聽取而來,對被告「周轉」之目的及用處皆不知曉,顯見王○子交付被告空白支票並無使用目的之限制,原判決認定王○子借票係供被告周轉使用之目的,所引據石小玲、陳淑真、吳秀琴等人證詞,皆未提及王○子借票予被告有供其周轉使用之目的,且原判決未就「周轉」一詞所指為何具體說明,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6.縱認王○子交付被告空白支票有供周轉使用之目的限制,惟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施雨菁,確係供周轉之用,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恝置不顧,亦未說明被告簽發及行使系爭支票與授權目的不符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7.原判決引用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詞,認定王○子未同意支付被告5000萬元款項,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支付之用,惟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到現在王○子都還沒有說要幫我清償這5000萬債務」,意指王○子反悔有授權被告於系爭支票填寫金額5000萬元及發票日之事,至今都還沒有清償5000萬元款項,非謂王○子不答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依無罪推定原則,縱認被告之辯解未盡可信,仍應有積極證據,超越合理懷疑,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8.原判決以另案民事判決係因萊潔公司從未主張被告逾越授權範圍、違反約定使用目的而簽發系爭支票,致未能形成主要爭點,與卷證不合,有不依卷證之違法。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王○子有債權債務關係,王○子與被告就票據授權確無限制,被告於系爭支票填載5000萬元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基於事實同一,資料證據均屬一致,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已有概括授權、無撤回、終止之事實,原判決為與民事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違背法院自我約束原則,流於恣意,違背法令。 9.王○子主張99年6 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然王○子僅於100 年8 月透過員工陳淑真打電話向被告員工吳秀琴詢問票據狀況,其後即無聯絡,直至101 年11月提出告訴,倘王○子確有追討、索回或撤回系爭支票概括授權之意,何故交付系爭支票後長達2 年均未聞問?可證王○子就系爭支票之概括授權自始存在且未經撤銷,被告依其概括授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為有權簽發行為,並無犯罪。 10.起訴書係以王○子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僅王○子事後撤回授權,認被告無權簽發系爭支票。原判決認定被告係「逾越王○子授權範圍,違反雙方約定之使用目的」,與起訴犯罪事實大相逕庭,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並違反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刑罰謙抑、法院(官)自我約束原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11.施雨菁雖因與被告共同行使系爭支票遭起訴,惟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原審更審程序已非共同被告,不具當事人地位,而為第三人。原判決將系爭支票沒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規定,職權裁定持有系爭支票之施雨菁參與沒收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不適法,且未於理由說明不通知施雨菁參與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既認被告於100 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莒光路居所將系爭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施雨菁,施雨菁取得系爭支票即非無正當理由,則系爭支票既交付施雨菁,已非被告所有,基於保護善意持票人,自不宜併予宣告沒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逾越王○子授權範圍,違反約定使用目的,在系爭支票填載金額5000萬元及發票日101 年10月31日完成發票行為,偽造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施雨菁而行使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被告所辯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析述:1.被告於99年5 月29日至99年6 月3 日間某日,向王○子借得包含系爭支票及AQ0000000 號(均已填載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人、帳號)2 張支票,其後於100 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居所,將系爭支票填載金額5000萬元及發票日101 年10月31日,完成發票行為,再於100 年11、12月間某日,在上址居所,將系爭支票交付施雨菁,施雨菁於101 年10月31日以其申設之銀行帳戶提示付款遭退票(原判決理由〈下稱理由〉參一㈠)。2.依憑被告於另案民事第一審之證詞及王○子、石小玲、陳淑真、吳秀琴等人之證詞,王○子借票予被告,係供被告周轉使用之目的,並非毫無限制(理由參一㈡)。3.綜合王○子、石小玲之證詞及卷附被告97至99年借得10張萊潔公司空白支票簽發使用情形,王○子借票予被告,並無授權簽發支票金額之限制(理由參一㈢)。⒋被告辯稱王○子因積欠其貨款債務及應分得股份、紅利,雙方曾協議王○子給付被告5000萬元,並提出匯款至王○子個人及相關公司帳戶明細、吳秀琴華銀華江分行帳戶明細等事證,如何之不足採;楊榮欣證述被告與王○子間有談論遷廠問題,有提及5000萬元云云,如何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理由參一㈤2 ①)。5.依被告於另案民事第一審、第二審證詞、本案偵訊時供述,綜合以觀,被告明知王○子並不同意支付其5000萬元,更未同意其簽發5000萬元支票,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基於讓王○子支付5000萬元之目的,而非出於周轉之用,已逾越王○子授權範圍、違反約定使用目的,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理由參一㈤2 ②㈥)。6.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經王○子撤回授權而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使用,然萊潔公司(王○子)撤回授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對被告發生效力,本件認定被告逾越授權範圍、違反約定使用目的簽發系爭支票,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同一,並無逾越起訴事實(理由參一㈦)。7.另案民事判決係判斷發票人萊潔公司與執票人施雨菁間票據債務關係存在,萊潔公司不得對施雨菁主張免除發票人責任,此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逕以萊潔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行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責任,係屬兩事。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查:⑴稽之卷證,被告關於簽發系爭支票原因、何人填載票面金額5000萬元、5000萬元與工廠設備及貨款結算有無關係、何時取得系爭支票、簽發系爭支票有無經王○子同意等節,其歷次供述並不一致(見被告101 年12月14日偵訊〈偵一卷第29頁〉、101 年12月25日答辯卷〈同上卷第46頁反面〉、102 年9 月23日偵訊〈偵二卷第243 頁〉、104 年1 月21日偵訊〈偵三卷第42頁〉、104 年11月5 日第一審準備期日〈第一審卷一第43頁〉、105 年5 月3 日第一審審判期日〈第一審卷二第118 頁、120 頁反面、123頁反面、124頁反面、125 頁〉、102 年5 月9 日另案民事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101 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影卷第96、97頁〉103 年5 月15日第二審準備期日〈102 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影卷一第298 、299 頁〉);又王○子、萊潔公司主張被告板橋工廠營運所需資金,係由被告每月提出請款明細表予王○子,由王○子將所需款項匯入王○子申設且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之華銀華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提領支付,且板橋工廠員工薪資所得,係由萊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禮公司)申報,有請款明細表、華銀華江分行前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萊禮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10至145頁、第147至157頁、第158至183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訛,被告如確曾與王○子就墊付貨款及合作關係應分得款達成協議,王○子並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就此事實應記憶深刻,當不至有歧異之陳述,而被告板橋工廠與舒潔、萊禮公司間,如係被告所稱由被告負責冰敷袋之研發、製作,交由舒潔、萊禮公司銷售之合作關係,王○子何須將其個人華銀華江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使用,板橋工廠又何須自98年1 月起按月向王○子提出請款明細表,由王○子匯款入該帳戶?王○子又何以有權將板橋工廠機器設備運走?實有疑義,原判決認定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非供其周轉之目的,而係基於使王○子支付5000萬元之目的,逾越王○子授權範圍,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尚無不合。⑵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與原本並無差異,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文書之影本,如已可使當事人體驗文書之外觀並辨明其內容,已為完足之調查,雖未提示原本,證據調查並無違誤。系爭支票並未扣案,偵查中檢察官函請兆豐銀行民生分行檢送系爭支票原本,經覆以當日退票處理,因未兌現,僅能提供影本等語,有該分行101 年12月24日函可稽(偵一卷第39、40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前揭函及檢附之系爭支票影本,並告以要旨(原審更一卷第196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知系爭支票之外觀及內容,且無爭執影本與原本不同,原審未提示原本,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⑶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一㈡已說明被告過往向王○子借用空白支票使用,因被告有無資力給付票款,而異其處理方式(原判決第 6頁),此與事實欄記載「王○子基於... 交付... 空白支票予洪進旺... 以做為洪進旺周轉之用,待發票日期屆至時,由洪進旺自行存入發票金額之款項以兌現該支票,倘屆時洪進旺資金不足時,洪進旺則會告知王○子簽發之支票金額,向其商借短少之票款以利支票兌現」(原判決第2 頁),並無矛盾,不因票款係由被告自行存入銀行帳戶供兌領,抑或被告指示其員工吳秀琴以銀行轉帳方式,匯至舒潔公司銀行帳戶,再匯帳至萊潔公司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供兌領,甚或由王○子墊付不足款,而有不同。⑷原判決理由欄參一㈣說明王○子於100年8月間曾指示公司員工陳淑真、石小玲以傳真及電話向被告索回王○子華銀華江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包含系爭支票及另AQ0000000 兩張支票,然據被告職員吳秀琴回稱「支票用壞掉了」等情(原判決第9 、10頁)。王○子依陳淑真、石小玲所述,相信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已用壞掉了,無簽發流通之危險,王○子因而未再向被告索回,尚與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無違,未可據以推論王○子就系爭支票有概括授權。⑸原判決理由欄參一㈢已說明王○子借支票予被告,並無授權簽發支票金額之限制,不足認王○子有以洪進旺自身資力,或有依萊潔公司資本額或營業額可代為墊付不足款,而為授權金額之限制。檢察官上訴意旨 1、被告上訴意旨1 至10,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違法,而資為其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已敘明綜合被告一切情狀,如何認有可堪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原判決第16、17頁),尚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2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此項規定係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不問是否被告所有、有無扣押,如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有關,均應在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亦即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並無因第三人是否參與沒收程序,而影響其結果。施雨菁於原審更審程序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原審認無必要而未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所踐行之程序難謂與法有違。施雨菁倘認其財產受侵害,且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經參與沒收程序,尚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規定,向本案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該沒收部分之確定判決,予以救濟,則屬另一問題。被告上訴意旨11執此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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