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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洪昌宏吳信銘李釱任王國棟許錦印

  • 當事人
    傅麗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上 訴 人 傅麗美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72、9773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143、17144、17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傅麗美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提出之樂器訂購單,其上載有訂購客戶之全名、地址或電話,足以證明上訴人向告訴人林香蘭等所取得之款項,確實係用於加恩樂器有限公司(下稱加恩公司)購買樂器等,此與上訴人是否行使詐術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只需依照訂購單上之客戶地址傳喚作證,即足明暸。然原審不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依告訴人林香蘭、張意敏、陳柏鈞、申小紅、尤洋等人(下稱林香蘭等5 人)之供述,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合理懷疑上訴人確實有向功學社、YAMAHA等樂器商,購買樂器或二手鋼琴轉售牟利之情。原審竟罔顧渠等證詞及上訴人所提供之訂購單等有利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原則。 ㈢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關於張意敏部分,原判決認定張意敏遭詐騙之金額,竟與各編號記載張意敏匯入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不相符合,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收受陳柏鈞、申小紅、尤洋等人匯款後,曾多次持用加恩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或自己帳戶,分別於民國102 年7月31日、8月12日、14日,以匯款轉入陳柏鈞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先後共返還新臺幣(下同)662,000元;同年4月25日至7 月26日間,以匯款轉入申小紅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返還2,989,000元;同年7月23日至同年8 月29日間,以匯款轉入尤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返還6,000,250 元。是由上訴人持續返還借款之行為觀之,顯然無詐欺之意圖,原判決就此未有一語述及,遽認上訴人詐欺陳柏鈞、申小紅、尤洋等人,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係加恩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101年間起,即周轉困難,惟仍自102年4 月間起至同年8月底止,分別向林香蘭等5人取得如附表二至六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各編號所示、由加恩公司或汪群翔擔任發票人之支票給林香蘭等5 人,該些支票或經協議未予提示,或自102年8月26日起,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核與證人林香蘭等5 人之指述,及證人即出借支票予上訴人之汪群翔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汪群翔所提出、經上訴人製作及簽名確認之投資案詳細表,張意敏所提、其自102年5月20日至8月5日記載之筆記本等證據資料可佐。 ㈢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5 罪刑。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與林香蘭等5 人間,均係長期之借貸關係,林香蘭等5 人為獲取高額利息而出借款項,決定權在林香蘭等5 人,本案是民事借貸產生之糾葛,我確有從事鋼琴樂器等買賣,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已詳細說明不足採的理由。 ㈣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四、附表三張意敏遭詐騙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㈡─⑵敘述:張意敏於第一審,已具結證述上訴人向其詐騙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經過,至於附表三各編號備註欄所記載「此筆金額包含在當日匯入之金額」等文字,應係就張意敏當日匯入金額加以註記,並非上訴人所詐騙之金額,要無上訴意旨㈢所指理由矛盾情形。 五、原判決於理由肆─二內分別載述: ㈠上訴人向林香蘭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合計為2,767,000元。而支票之發票人汪群翔,曾於102年9月2日與林香蘭達成協議,由汪群翔賠償林香蘭949,500 元並履行完畢,除此之外,均未獲清償乙節,業據林香蘭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是扣除返還之金額後,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17,500元。 ㈡上訴人向張意敏詐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合計為10,379,500元。而支票之發票人汪群翔,曾於103年2月27日與張意敏達成協議,賠償張意敏800 萬元並履行完畢,張意敏另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程序,自加恩公司之財產先後獲償558,389元、31,611元、72,322 元,均已如數領得,除此之外,則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張意敏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和解契約書、支票、本票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存卷。是扣除已實際返還之金額後,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17,178元。 ㈢上訴人向陳柏鈞詐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款項,合計為3,877,500 元。而支票之發票人汪群翔,曾與陳柏鈞達成協議,賠償陳柏鈞200 萬元,並履行完畢,陳柏鈞另經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程序,自加恩公司之財產先後獲償95,855元、5,426 元、12,415元,均已如數領得等情,業據陳柏鈞於第一審陳述明確,並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是扣除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金額後,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6 3,804元。 ㈣上訴人向申小紅詐得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款項,合計為3,489,000 元。而支票之發票人汪群翔,曾與申小紅達成協議,賠償申小紅1,140,000 元並履行完畢,除此之外,則未獲清償等情,亦據申小紅於原審陳述明確。則扣除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金額後,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49,000元。 ㈤上訴人向尤洋詐得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款項,合計為5,447,000 元。而支票之發票人汪群翔,曾與尤洋達成協議,賠償尤洋1,918,000元並履行完畢,上訴人另曾於偵查中,分2次各匯款2,000、3,000元予尤洋,除此之外則未獲清償等情,亦據尤洋於原審供陳在卷。是扣除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金額後,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23,000元。 ㈥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林香蘭等5 人所陳述受償及未受償金額,並未爭執,其上訴本院,始又主張其另曾返還陳柏鈞、申小紅、尤洋等人借款情形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請求傳喚其樂器訂購客戶作證,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七、上訴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妄指違法,並就已說明之事項及其他無涉違法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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