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
- 上訴人
- 陳筱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744 、174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筱晴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 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黃佳蓉等人,並因此查獲,現在檢察官偵查中,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上訴人在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執行,恐家人生活無以為繼,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主張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黃佳蓉、曾錦文、呂少騏、黃垠楨、伊子強、鍾傳國等人,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目前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偵辦之案件,且經詢問本案承辦人,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之情事;另警方承辦人楊献中經電詢:是否有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呂少騏、黃佳蓉。曾錦文、黃垠楨、伊子強、鍾傳國等人,其回覆:警方偵辦本案時,已經因監聽內容掌握呂少騏、黃佳蓉、曾錦文及鍾傳國等人涉犯毒品案件,故民國 105年7 月29日第二波搜索呂少騏之住處,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至曾錦文、鍾傳國等人當時有偵辦,惟因證據不足所以沒有移送,當時偵辦情資均來自於監聽之結果,並非因上訴人供出而查知非原本已掌握之嫌疑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20日桃檢坤仁105 偵16744 字第000000號函暨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證人楊献中於第一審亦證稱:黃垠楨原本即因案被通緝中,而伊子強則聲請拘票未獲准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3頁反面),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或共犯之案件(見原判決第4 至5 頁)。依前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上訴意旨仍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且經查獲,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自不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審酌上訴人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之刑度,並無不當,予以維持。其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空泛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或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違法之指摘。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