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筱晴
- 選任辯護人
-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44、1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筱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廠牌、型號均不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葉家華、蕭家豪、蔡川田等人(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等部分,均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筱晴(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偵查中自白及各該購毒者葉家華、蕭家豪、蔡川田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61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與葉家華、蕭家豪、蔡川田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6744號〈下稱偵卷〉第11頁、105年度他字第2419號卷〈下稱他卷〉第120頁、第142頁、第152頁反面至153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葉家華、蕭家豪、蔡川田,要非至親,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其毒品也是跟朋友拿的,其再拿給其他人,收到錢再交回去,其朋友就會給其一些免費的毒品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38頁),益見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家華、蔡川田部分(即附表編號1、3、4部分),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419號卷第162至183頁、原審卷第101頁、第12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家豪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見他字卷第117頁正反面、第181頁),是此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應屬下游之毒販,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罪愆實輕,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其餘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3、4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酌減其刑後,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指明。
(五)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是黃佳蓉,並因此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固主張其有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黃佳蓉、曾錦文、呂少騏、黃垠楨、伊子強、鍾傳國等人,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目前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偵辦之案件,且經詢本案承辦人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之情事,警方承辦人楊献中經電詢:是否有因為被告之供述查獲呂少騏、黃佳蓉。曾錦文、黃垠楨、伊子強、鍾傳國等人,據其回覆:警方偵辦本案時,已經因監聽內容掌握呂少騏、黃佳蓉、曾錦文及鍾傳國等人涉犯毒品案件,故於105年7月29日又第二波搜索呂少騏處,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曾錦文、鍾傳國等人當時有偵辦,但有些因為證據不足所以沒有移送,但當時偵辦情資均來自於監聽之結果,沒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知非原本已掌握的嫌疑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0日以桃檢坤仁105偵16744字第076013號函暨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證人楊献中於原審時亦證稱黃垠楨原本即因案被通緝中,而伊子強則聲請拘票未獲准許等語(原審卷第83頁反面)。是以,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上游或共犯之案件,與前開規定即有未合,自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短於思慮,且查獲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說明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未扣案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而定其應執行刑亦考慮侵害法益同質性,已屬從輕酌定刑度,被告徒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至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亦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日期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數量 │ 證據出處 │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1 │葉家華│105 年5 月2 日│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5,000元 │1 包約12公克│1.被告於105年7月6日警 │陳筱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潛龍國小前 │ │ │ 詢、原審107年2月7日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 │ │ │ │ │ │ │ │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他│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字卷第165頁、原審卷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 │ │ │ 第120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2.葉家華於105年7月6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警詢、同日偵查中具結│額。 │ │ │ │ │ │ │ │ │ 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 │ │ │ │ │ │ │ │ │ 120頁、第136至138頁 │ │ │ │ │ │ │ │ │ │ )。 │ │ │ ├──┼───┼───────┼─────────┼────┼──────┼───────────┼───────────┼────┤ │ 2 │蕭家豪│105 年5 月9 日│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6,000元 │1 包約6 公克│1.被告於原審107年2月7 │陳筱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貨公司附近 │ │ │ 日審理程序之自白(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 │ │ │ │ │ │ │ │ 原審卷第120頁)。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2.蕭家豪於105年7月6日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 │ │ │ │ │ │ 警詢、同日偵查中具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2419號卷第142頁、第 │額。 │ │ │ │ │ │ │ │ │ 147至149頁)。 │ │ │ ├──┼───┼───────┼─────────┼────┼──────┼───────────┼───────────┼────┤ │ 3 │蔡川田│105 年5 月19日│桃園市中壢區威尼斯│2,000元 │1 包約1.5 公│1.被告於105年7月6日警 │陳筱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影城對面銀河停車場│ │克 │ 詢、原審107年2月7日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 │ │ │ │ │ │ │ │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他│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字卷第170頁反面至171│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 │ │ 頁、原審卷第120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2.蔡川田於105年7月6日 │額。 │ │ │ │ │ │ │ │ │ 警詢、同日偵查中具結│ │ │ │ │ │ │ │ │ │ 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 │ │ │ │ │ │ │ │ │ 152頁反面至153頁、第│ │ │ │ │ │ │ │ │ │ 158至160頁)。 │ │ │ ├──┼───┼───────┼─────────┼────┼──────┼───────────┼───────────┼────┤ │ 4 │蔡川田│105 年5 月21日│桃園市中壢區威尼斯│2,000元 │4 包含袋約4 │1.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陳筱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影城對面銀行停車場│ │公克 │ 警詢、原審107年2月7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 │ │ │ │ │ │ │ │ 日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他字卷第171至172頁、│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 │ │ 原審卷第120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2.蔡川田於105 年7 月6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日警詢、同日偵查中具│額。 │ │ │ │ │ │ │ │ │ 結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 │ │ │ │ │ │ │ │ 153至154頁反面、第 │ │ │ │ │ │ │ │ │ │ 159至160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