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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梁志偉簡志宇劉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筱晴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47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筱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陳筱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廠牌、型號均不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所示(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等部分,均如附表所載)。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葉家華、蕭家豪、蔡川田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陳筱晴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處,且係出於葉家華、蕭家豪、蔡川田之自由意志所製作之筆錄,是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於106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因員警不正訊問所致;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之錄音錄影光碟,確認各該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不正訊問之情,並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楊献中到庭作證後,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已表示就此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反面),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偵查中自白及各該購毒者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61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與葉家華、蕭家豪、蔡川田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6744 號卷第11頁至反面、105 年度他字第2419號卷第120 頁至反面、第142 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要非至親,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其毒品也是跟朋友拿的,其再拿給其他人,收到錢再交回去,其朋友就會給其一些免費的毒品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益見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此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7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家華、蔡川田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第2419號卷第162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第101 頁、第120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家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見105 年度他字第2419號卷第117 頁至反面、第181 頁),是此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應屬下游之毒販,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罪愆實輕,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其餘販賣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酌減其刑後,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指明。

㈤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短於思慮,且查獲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態樣並無明顯差別,且均係在短時間內重複實施,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 元、6,000 元、2,000 元、2,000 元,共計1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型號均不明),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行動電話亦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併審酌該行動電話之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日期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數量    │        證據出處      │        主文          │
├──┼───┼───────┼─────────┼────┼──────┼───────────┼───────────┤
│ 1  │葉家華│105 年5 月2 日│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5,000元 │1 包約12公克│⒈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陳筱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潛龍國小前        │        │            │  警詢、本院107 年2 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
│    │      │              │                  │        │            │  7 日審理程序之自白(│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見105 年度他字第2419│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        │            │  號卷第165 頁至反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本院卷第120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⒉葉家華於105 年7 月6 │額。                  │
│    │      │              │                  │        │            │  日警詢、同日偵查中具│                      │
│    │      │              │                  │        │            │  結之證述(見105年度 │                      │
│    │      │              │                  │        │            │  他字2419號卷第120 頁│                      │
│    │      │              │                  │        │            │  至反面、第136 至138 │                      │
│    │      │              │                  │        │            │  頁)。              │                      │
├──┼───┼───────┼─────────┼────┼──────┼───────────┼───────────┤
│ 2  │蕭家豪│105 年5 月9 日│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6,000元 │1 包約6 公克│⒈被告於本院107 年2 月│陳筱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貨公司附近        │        │            │  7 日審理程序之自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
│    │      │              │                  │        │            │  見本院卷第120 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⒉蕭家豪於105 年7 月6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      │              │                  │        │            │  日警詢、同日偵查中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結之證述(見105 年度│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他字2419號卷第142 頁│額。                  │
│    │      │              │                  │        │            │  至反面、第147 至149 │                      │
│    │      │              │                  │        │            │  頁)。              │                      │
├──┼───┼───────┼─────────┼────┼──────┼───────────┼───────────┤
│ 3  │蔡川田│105 年5 月19日│桃園市中壢區威尼斯│2,000元 │1 包約1.5 公│⒈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陳筱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影城對面銀河停車場│        │克          │  警詢、本院107年2 月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
│    │      │              │                  │        │            │  7 日審理程序之自白(│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見105 年度他字第2419│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            │  號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171 頁、本院卷第第12│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0 頁至反面)。      │額。                  │
│    │      │              │                  │        │            │⒉蔡川田於105 年7 月6 │                      │
│    │      │              │                  │        │            │  日警詢、同日偵查中具│                      │
│    │      │              │                  │        │            │  結之證述(見105 年度│                      │
│    │      │              │                  │        │            │  他字第2419號卷第152 │                      │
│    │      │              │                  │        │            │  頁反面至第153 頁、第│                      │
│    │      │              │                  │        │            │  158 至160 頁)。    │                      │
├──┼───┼───────┼─────────┼────┼──────┼───────────┼───────────┤
│ 4  │蔡川田│105 年5 月21日│桃園市中壢區威尼斯│2,000元 │4 包含袋約4 │⒈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陳筱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影城對面銀行停車場│        │公克        │  警詢、本院107 年2 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
│    │      │              │                  │        │            │  7 日審理程序之自白(│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見105 年度他字第2419│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            │  號卷第171 至172 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本院卷第120 頁至反面│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⒉蔡川田於105 年7 月6 │                      │
│    │      │              │                  │        │            │  日警詢、同日偵查中具│                      │
│    │      │              │                  │        │            │  結之證述(見105 年度│                      │
│    │      │              │                  │        │            │  他字第2419號卷第153 │                      │
│    │      │              │                  │        │            │  頁至第154 頁反面、第│                      │
│    │      │              │                  │        │            │  159 至16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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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