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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7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71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筱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增列「被告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另就證據部分增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首、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第450條第1項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
    被      告  陳筱晴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75
                        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101年2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鎮○○路951號9樓立亞大飯店201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6日晚間11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26號圓寶電子遊藝場為警另案緝
    獲,復在其所居住之上開房間內扣得玻璃頭吸食器1只,並
    經陳筱晴同意於翌日(17日)凌晨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筱晴於警詢中之│陳筱晴前揭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筱晴所排放之尿液經送│
  │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反應之事實            │
  │    │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
  │    │編號:101C068)各1份│                      │
  ├──┼──────────┼───────────┤
  │(三)│扣案玻璃頭吸食器1只 │陳筱晴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陳筱晴未戒斷毒癮,再犯│
  │    │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件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71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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