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鵑如
陳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鵑如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沒收。
陳筱晴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鵑如、陳筱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渠等就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陳筱晴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等在卷可據,其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魏鵑如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揭判決確定日(103 年4 月15日)之前,各於同年3 月27日、3 月2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簡第8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三案件核與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案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在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前開各罪即屬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成立累犯。檢察官論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毒品對於自身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毒品,所為非是。又渠等為警查獲後,均自白有施用數量不明之愷他命,復經檢驗確認其尿中有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2份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第33、60頁;103 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第34、56、57頁),足認被告二人確係為自行施用而購入、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之數量總純質淨重為45.5760 公克,甫購入約1 日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不長等犯罪情節;案發時家庭經濟情況均屬勉持、智識程度均為國中肄業(見103 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第7 、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 包(暨含愷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鍊袋1 只),既屬第三級毒品,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乃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上揭物品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時抽樣使用之愷他命0.2106公克已鑑定用罄;被告二人購入後施用不明數量之愷他命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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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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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愷他命(含袋毛重49.1970 公克,驗│1 包(含殘留微量愷│
│前淨重48.0760 公克,驗餘淨重 │他命之外包塑膠夾鍊│
│47.8654 公克,純度94.8%,純質淨│袋1只) │
│重45.5760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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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596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