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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筱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筱晴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筱晴因涉嫌另案毒品案件,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下午3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4 時35分許,應予更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000497號搜索票(即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前往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詎其為掩飾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之身分,明知未獲陳雅祺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陳雅祺之名義,於警出示上開搜索票時,偽造「陳雅祺」之署名,用以表示「陳雅祺」係搜索時在場之人,致使承辦員警誤認陳筱晴即係「陳雅祺」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陳雅祺。嗣經員警以指紋辨識系統查驗身分,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筱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717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717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及反面),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000497號搜索票、指紋比對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717 號卷第20頁、第31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經查:被告在本院所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000497號搜索票上偽造「陳雅祺」之署名1 枚,因該文書係為確認執行搜索在場之人以及提供被告確認搜索之依據,是被告在該文書上冒用「陳雅祺」名義簽名,係在確認其人別、僅表示該署押之人係被害人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本件被告①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4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復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⑦上開⑤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④、⑦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罪質及保護之法益均不相同,尚無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酌前開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竟於警方偵查過程冒用被害人「陳雅祺」之名義,除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外,亦誤導員警之偵查方向,有害公共利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偽造署押之數量,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網路直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雅祺」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承辦警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
├──┼───────────┼──────┼────────┤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空白處      │偽造之「陳雅祺」│
│    │年聲搜字第000497號搜索│            │署名1枚         │
│    │票」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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