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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蔡榮澤施育傑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筱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筱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緝獲至採尿時止之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逕予更正),在桃園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上午7 、8 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意旨記載:「陳筱晴於105年6 月24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逕予更正)。迨於105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筱晴並未爭執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及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105F-28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13頁),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據而足徵其確有如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灼然無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105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許,去我朋友歐有福在內壢火車站附近的住處,他們都有碰海洛因,我應該是間接吸食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惟查:

㈠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依舊制稱之)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可參。查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平鎮分局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所含之嗎啡濃度為「880ng/mL」,已逾應判定為陽性之檢驗標準閾值「300ng/mL」,故判定為「嗎啡陽性」,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證,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中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要無「偽陽性」之虞。

㈡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已如前述,而就其施用之時間,雖因其否認而無從確知,然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及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故可知施用海洛因可檢測出之最長期間,當係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本案採尿前之4 、5 日期間,活動範圍均在桃園市(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而本次係於105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20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有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桃園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狀至確灼。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歐有福為證。而證人歐有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被告是在她被警察查獲前一天晚上7 、8 點或8 、9 點到我家,一直待到她被抓當天早上離開,停留期間我和我2 個朋友在客廳,邊抽海洛因煙、邊聊天、邊玩星辰線上遊戲,她有可能在我身邊間接吸到海洛因;105 年6 月23日晚上,我與2 個朋友在住處施用海洛因這一次,在同年9 月25日我被收押那天有被桃園分局驗尿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然查,證人歐有福於105 年9 月25日縱曾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因時隔2 個月之久,無從以該次之檢驗報告據以認定證人歐有福是否於105 年6 月23日在上開地點施用海洛因,即無從檢驗證人歐有福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乃稱:我是在105年6 月24日上午8 時許去歐有福住處,在他家打牌,他們有碰海洛因,我是間接吸食到云云(見本院卷21頁反面至第22頁),關於被告前往證人歐有福住處之時間、所參與之活動,證人歐有福與被告所述並非相符,已難採信。況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在被通緝期間都藏匿在桃園市○○區○○路00號隔壁云云(見偵卷第2 頁反面),則其事後於本院始辯稱曾於105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證人歐有福住處間接吸食到海洛因煙霧乙節,應係臨訟杜撰,顯非實情。

三、綜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委卸之詞,核無可取。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且其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復為本案之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及其警詢筆錄記載: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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