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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筱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貳個毛重共叁點零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筱晴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49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以下以新制稱之)桃園火車站前友人魏鵑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因在桃園市○○區○○路0 號違規停車而遭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為警在車內扣得其與魏鵑如共同持有而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3.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共3.0176公克,同行之魏鵑如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下以新制稱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3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3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檢體編號:103 偵-1373 )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 份附卷及透明結晶2 包扣案足憑。且將該2 包透明結晶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毛重共3.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檢驗後毛重共3.0176公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4/A0171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檢體編號:D103偵-13732)1 份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及犯施用毒品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毛重共3.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檢驗後毛重共3.017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2只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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