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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7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筱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筱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筱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項                 │第1項                 │第2項                 │
├───────┼───────────┼───────────┼───────────┤
│  犯罪日期    │104年6月23日          │105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105 年6 月24日上午7 、│
│              │                      │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8 時許                │
│              │                      │2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年9月16日          │106年3月2日           │106年3月2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10月11日         │106年3月27日          │106年3月27日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12785號  │106年度執字第5156號   │106年度執字第515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73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