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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鵑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65 號、104 年度執字第9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鵑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鵑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原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②);又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附表編號③案);又於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④案)一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如附表所示之4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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