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鄭水銓、楊真明、謝靜恒
- 當事人陳嘉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 上 訴 人 陳嘉峰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326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嘉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嘉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其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經查,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與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德公司)、誼昌空調工程公司、陳信樟建築事務所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第202 廠B 線廠房整建工程」。其中中華工程公司將X光室防爆鐵門(下稱防爆門)工程轉包予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安銓公司)承作,安銓公司復轉包予虹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虹牌公司)施作;協德公司則將機電工程轉包予彩霖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彩霖公司)承作,彩霖公司復就系爭工程之後續維修工程轉包予品竣工程行施作。上訴人為彩霖公司派駐工程現場之負責人,本應「依規定」注意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即品竣工程行)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上開防爆門之倒塌危害因素暨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未予事前告知,因虹牌公司施作防爆門工程之人員王信雄,於案發前日,在X光室施作防爆門吊掛焊接工程後,僅將高空作業車駛至防爆門旁以示尚未設置完成,嗣至翌日,品竣工程行之水電技工即告訴人劉俊弦於詢問上訴人可否使用高空作業車並獲得同意後,遂在該X光室駕駛高空作業車駛離原處,並欲以之用以施作水電配管工程,然於下車之際,該防爆門突然倒塌壓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踝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雙側骨盆恥骨上枝骨折、左眉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然於理由內卻說明,依證人王信雄及虹牌公司現場工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倪君豪之陳述,其等確有將防爆門尚未設置完成,而僅以高空作業車置前阻擋之資訊告知中華工程公司人員,然直至案發當時,相關現場工程負責人仍均未聯繫協調相關承攬廠商如上訴人之彩霖公司及設置防止倒塌危害之安全措施或警告標誌,以致告訴人不知防爆門尚未施作完成而有倒塌之危險,進而駕駛高空作業車並靠近防爆門,嗣該防爆門果因焊接點斷裂致壓傷告訴人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第18行以下至13頁第8 行);另證人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查員初明於偵查時亦證稱:本件防爆門未完工乙事,係中華工程公司未做橫向聯繫,本件工程每天進場會做危害告知簽名,而從協議組織和危害告知均未見有就防爆門做預防設施;每月召開的協議組織會議要告知該月施工進度以及可能發生之危害,並要請施工單位注意,既然有擺放高空作業車就應該做橫向聯繫並告知相關施工人員不移動高空作業車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第17至22行)。倘若無訛,本件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於工作現場負責工作連繫與調整,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事業單位者,似為中華工程公司而非上訴人,則原判決事實欄所謂上訴人應「依規定」,究係指何種安全或注意規則,原判決並未詳細釐清。又上訴人縱代表彩霖公司於本件工程現場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合於保證人地位,負有監督之作為義務,惟其負責監督之機電工程與防爆門工程既為不同單位施作之項目,告訴人從事之配管工程亦與防爆門無關,而防爆門施作人員王信雄於案發前施工後,僅將防爆門暫時固定,並未設置任何安全設施或警告標誌,縱其事後有將防爆門工程仍未施作完畢之情告知中華工程公司,然該公司疏未將此情轉知上訴人,則上訴人對於防爆門於工程現場可能會倒塌壓及人員造成危險乙情,在客觀上如何可以預見並防止危險結果之發生?未見原判決予以剖析明白。遽以上訴人因立於保證人地位,對於涵蓋防爆門工程及機電工程之工作場所及環境均屬其業務範圍,即認其違反本應通知中華工程公司並事前瞭解該工作場所之工作環境所有工程對依其指示施作相關機電工程之勞工安全有無影響,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注意義務云云,自有調查未盡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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