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
- 上訴人
- 劉奕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劉奕成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本件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但伊祖母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伊一旦入監服刑,勢必天人永隔,且原審諭知併科高額之罰金,亦將造成家中經濟負擔,請求從輕量刑,將罰金減為2萬元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請求從輕量刑及減少罰金數額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