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
- 上訴人
- 林育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育澍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未認定證人簡承宗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彼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有何不符情形,該警詢證言,應無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且未說明何以簡承宗警詢之陳述較具有特別可信及必要性,逕認簡承宗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具證據能力,均非適法。
㈡證人徐裕豪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徒以徐裕豪於警詢時未受利害關係人之壓力,為該陳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又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與傳聞供述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混為一談,顯違背證據法則。
㈢簡承宗就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之證言矛盾反覆,與其之間因車輛買賣等糾紛而交惡,不能排除有挾怨報復可能,且證人許文祥已否認售予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簡承宗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言憑信性自屬薄弱,不能採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至於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證明彼等有通話及約定見面情形,無從認定已達成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合意。縱彼等於該次通話後確有見面,然是否確為毒品交易,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以簡承宗不利於其之陳證,為有罪之認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㈣徐裕豪於第一審證稱警詢、偵查說的不實在,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申永平在第一審也證稱忘記當天其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裕豪;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戴文勝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徐裕豪當場有無向其或申永平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見當日並無交易毒品之事。又警方並未查獲有關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分裝袋、及帳冊等販賣之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除徐裕豪、申永平單方且前後不一之證言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有罪之判決,實屬率斷。
㈤其自始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轉讓次數僅1 次,數量甚微,對象單一,無其他不法目的,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請從輕量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各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不足採信,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事實相符;徐裕豪警詢證言,有證據能力;簡承宗、徐裕豪、申永平之證言,何者足採,何者不足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與毒品交易有關,可為簡承宗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言之補強證據;上訴人與簡承宗間之權利車交易,係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後發生,無從推定簡承宗所證係為挾怨報復;申永平偵查中之證言、附表二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徐裕豪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㈡原判決雖未敘明簡承宗民國104 年11月間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與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言,就與上訴人毒品交易是否已完成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待證事項明顯不符。然該陳述內容確較第一審證言詳盡,且簡承宗於 106年8 月30日第一審作證過程,已重複說明:有沒有購買成功,真的忘記了;真的不記得有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31、134背面頁)。況原判決理由已記載簡承宗該警詢陳述向上訴人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幼獅工業區內,交易完成等語,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吻合,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見原判決第6、7頁),可徵簡承宗警詢時陳述,具必要性及可信性。另卷查該警詢筆錄記載,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警員復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就各通話之內容予以確認,無不正訊問及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見偵202 卷第219至223頁),該陳述即無非於自由意志所為情形,是該警詢時陳述,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簡承宗於第一審法院審理證稱:「在警察局問的時候,講的都實在」等語,謂其已將警詢陳述內容,納入審理中之證詞,應視為審判上陳述一部分等語(見原判決第 6頁),但漏未說明上開簡承宗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縱有瑕疵,然無礙該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之認定,即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以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育澍).. 原則上是應該沒比這『東西』還好了, 我是都帶走了,我都帶回來桃園了 .... 」、「(簡承宗)喔,這樣喔,那我這就不用囤留了,我就不用去找阿喜了」、「你人在哪?」等對話(見原判決第7、8、23頁),認定對話中之「東西」,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簡承宗已毋需與許文祥(即阿嘉)聯絡購買,及簡承宗證述確有至幼獅工業區附近,再由上訴人的朋友帶其去某大樓內,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即無不合。該通訊監察譯文雖未顯示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及完成交易,然綜合簡承宗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亦足認定之。上訴人爭辯上開通訊監察監文不足為補強證據,即非有據。
㈣原判決依卷附證據,既足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裕豪之犯行,縱本件未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分裝袋及帳冊等證據,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