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

上訴人
洪百奎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83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96、4053、4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百奎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倘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經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再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 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如何有扣案物品即海洛因及愷他命可佐,亦與卷內其餘證據相符,足認該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亦無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僅有其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之認定有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審審理時已將扣案物品即海洛因及愷他命等,提示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29 頁)。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將上揭扣案物品提示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云云,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或主動告知放置犯罪證物所在處,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其有自首情事,而稽之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警方早已偵知上訴人所駕車輛藏有毒品,而持搜索票前往案發地點埋伏,並於見及上訴人開啟車門,即上前執行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之海洛因等物 (見106年度偵字第3696號卷第1頁)。足見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合理可疑,且犯罪之部分物品亦已先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縱上訴人嗣後坦認有本件之犯行,亦僅屬自白,尚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符合自首規定,並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