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3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39號
- 上訴人
- 劉金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金洋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以:施用毒品雖間接危害社會安全,實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上訴人有一名6 歲女兒且母親年邁,均賴照料,而上訴人除本案外,尚有3件施用毒品案件現正上訴中,爰請求將4案併案審理,並處以相當之徒刑云云。並未表明第一審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且聲請合併審判,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審理。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希望能與其所犯他案合併審理,從輕量刑,且伊係自首,原審草率駁回,於法不合云云。經核並未針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事實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主張自首,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開主張,顯亦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