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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林靜芬蔡憲德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張慧瓊
上訴人
李俊志
上訴人
周士鈞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訴人
何銘軒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訴人
余弘揚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訴人
紀沛瀠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訴人
張言睿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訴人
陳城彰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訴人
陳鈺君
被告
羅有展

      張勝堯

      尹振紘

      張偉國

      佘永欽

      張運彥(原名張軍彥)

      黃薺燁

      黃茂富

      劉國隆

      林政源

      黃健政

      馬進利

      何誠明

      鍾明雄

      鍾明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同案共有2 份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5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12599 、12941 、13093 、14037 、14270 、14271 、14619 、16255 、17104 、17471 、17473 、17474 、17475 、17751 、17974 、18522 、18524 、18525 、18738 、18740 、18741 、18792 、18879 、18880 、188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黃茂富、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等15人部分):

⒈本件原審同案有2 份判決(下稱甲判決與乙判決),其中甲判決部分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等7 人(下稱被告羅有展等7 人)以承攬污泥處理有利可圖,即議定以設置育苗場之方式,經營非法土尾場收受事業污泥以牟利,而有如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甲之1 、甲之2 及乙部分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不法行為,因認被告羅有展等7 人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羅有展等7 人被訴涉犯上開具有反覆性、複數性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罪嫌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09、1822、1823號就被告羅有展等7 人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判決有罪確定案件(第一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15 、990 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 569號;其中張運彥、黃薺燁未據上訴,已於民國105 年4 月 6日確定;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提起上訴後,業據最高法院於106 年8 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具有反覆執行業務性質之集合犯包括一罪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因而就此部分撤銷第一審所為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羅有展等7 人均免訴。

⒉另以被告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黃茂富、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等8 人(下稱被告馬進利等8 人)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甲之1 、一㈡甲之1 、甲之2 、一㈡乙及丙部分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不法行為,因認被告馬進利等8 人所為分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馬進利等8 人被訴涉犯上開具有反覆性、複數性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及同條第4 款罪嫌部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被告黃茂富、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等4 人(下或稱被告黃茂富等 4人)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以上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就被告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等4 人(下或稱被告馬進利等4 人)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判決確定案件(以上部分業經法院於103 年10月24日判處罪刑,於同年12月8 日確定),分別具有反覆執行業務性質之集合犯包括一罪關係,既已經分別提起公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或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被告黃茂富等4 人本件被訴涉犯上述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就被告馬進利等4 人本件被訴涉犯上開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就被告馬進利等8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甲判決就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黃茂富、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等15人部分所為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上訴人李俊志、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紀沛瀠、張言睿、陳城彰、陳鈺君部分:本件原判決其中乙判決部分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俊志、何銘軒、余弘揚、周士鈞、紀沛瀠、張言睿、陳城彰、陳鈺君(下稱李俊志等8 人,另上訴人童義修經上訴本院後,業於107 年11月7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依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分別論李俊志等8 人以如乙判決附表A 編號二之①②、編號三之①、編號四之①②③、編號五之①②、編號十二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罪(除余弘揚就乙判決事實二之㈡1部分之罪並非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外,其餘上開上訴人所犯各該部分均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及論李俊志、余弘揚、周士鈞以如乙判決附表A 編號二之③、編號四之④、編號五之③主文欄所示之罪(以上3 罪分論併罰;另何銘軒所犯如乙判決附表A 編號三之②所示部分係未經起訴,第一審誤為判決後,業經原審撤銷),分別量處如乙判決附表A 上開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李俊志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另就其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余弘揚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 日;復就周士鈞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陳鈺君所處有期徒刑1 年 6月,併諭知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判決,而駁回李俊志等8 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李俊志等 8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分別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另乙判決以不能證明李俊志等8 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自101 年9 月6 日起加入),而就上述各該被訴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乙判決第123 至126 頁理由參之二㈠1③、2①之⑵及②之⑵、3①之⑵及②之⑵)。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乙判決對於李俊志等8 人科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對甲判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羅有展等7 人所涉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1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5、990號及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9號)之犯罪時間為自101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12日止,而本案(即甲判決)之犯罪時間為自101年9月4日起至102年4月12日止,兩案犯罪時間並未重疊,且係分別自不同來源處載運污泥至韋國企業社中興土尾廠(下稱韋國中興廠)、韋國企業社竹山土尾廠(下稱韋國竹山廠)回填;被告黃茂富等4人所涉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1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與本案之污泥來源處、犯罪時間及最終回填的地點均不相同,其等於上述2案所犯應屬不同時間內所為複數決意,自不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甲判決認為被告羅有展等7人及被告黃茂富等4人前後2案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為,逕評價為集合犯1罪,顯有欠當。

⒉被告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等4 人均係受僱於林政源所經營之正原貨運行擔任曳引車司機,所涉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169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犯罪時間為自101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其等載運之污泥來源處及最終回填之地點,與本案均不相同;且本案被告馬進利、何誠明就本件之犯罪時間為自 101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顯在前案犯罪時間之後。故就此而言,被告馬進利等4人前後2案係在不同時間內所為複數之決意,並自不同的污泥來源處載運至不同之地點回填,自不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甲判決認為其等前後2 案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為,亦評價為集合犯1罪,自有不當云云。

㈡、上訴人李俊志等8 人(對乙判決)上訴意旨:

⒈李俊志、周士鈞等2 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及後段之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原判決(即乙判決)主文欄就其犯罪事實二㈡之2 及二㈣所載行為之法律上評價,卻僅記載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其等所觸犯者究係該條款前段之罪,或後段之罪?又所宣告之違法行為「清理」云者,究係指「清除」、「處理」,或二者兼具?尚有不明,其主文記載既不明確,自有欠當云云。

⒉李俊志、周士鈞、余弘揚等3 人上訴意旨均略以: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及同條第4 款所規定之行為人主體係「對向犯」關係,2 者應不能成立同向共同正犯關係,乙判決竟認以收取費用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之人,與行為目的在於污泥出廠之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春公司)相關人員,彼此間就本件違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得以成立「共同正犯」,而均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規定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⑵就乙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伊等3 人僅係掛名,並非實際負責祐春公司財務事項之人,亦無權知悉、審閱或處理有關「眾祐聯行集團」之財務資料,且人間大地建材行及鑫昇建材行,係依實際交易行為而開具銷貨統一發票,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之可言。況就振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翔公司)被訴向「眾祐聯行集團」購買混凝土原料部分,第一審依據同案被告黎俊岳之證述,認定與伊等3 人無關而諭知伊等3 人無罪確定。惟原審卻又以伊等3 人就乙判決附表四㈣編號九所示之101 年12月31日之GM00000000號統一發票部分係違反商業會計法而予以論罪科刑,殊有失當云云。

⒊余弘揚、何銘軒等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

⑴乙判決關於韋國企業社參與本件犯罪事實部分,乙判決係以祐春公司將所稱「產品」- 其他土類出售下游廠商係透過補貼下游廠商每公噸數百元以上之費用,形成下游廠商向祐春公司購買產品不僅不用付錢反而可以獲得補貼之情形,據以認定祐春公司之產品已失其價值。然下游廠商販入此「其他土類」後予以加工,販售予韋國企業社攪拌、整理後,再堆置回填至韋國中興廠,則該加工、購買原料及僱用司機等,均需支出一定成本且耗時費事,倘若伊等欲違法處理廢棄物,則直接將祐春公司「產品」- 其他土類載到韋國中興廠挖地掩埋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是乙判決以祐春公司補貼下游廠商之事實,據以推定其所生產之混凝土原料已失其價值,係屬污泥廢棄物而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惟於諭知無罪部分之理由,卻又謂補貼下游廠商為產業慣例及常態云云,其理由亦有矛盾。

⑵余弘揚於本件案發後確有進行事後之清理計畫,只因相關環保機關進行廢棄物清理審查過程尚未完成,致無從進行實質清理;何銘軒犯後亦積極回復韋國中興場及竹山場土地之原狀及與土地所有權人成立民事賠償和解,可見渠等犯後態度良好,乙判決於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詳予審酌從輕量刑,亦有欠妥云云。

⒋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等3 人上訴意旨均略以: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伊等3 人就本件相關之韋國企業社之營業事項與其範圍有任何決策或參與之權限,且早於伊等 3人投資入股該企業社之前,羅有展等人已開始從事非法收受祐春公司污泥,並供植栽使用。伊等3 人既未被告知有關韋國竹山場收受之土方係來自祐春公司之污泥,自難僅以伊等3 人有投資入股之事實,率爾推論伊等3 人與韋國企業社之羅有展、張勝堯及尹振紘等人間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之罪責。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對伊等3人以論罪科刑,實有可議云云。

⒌紀沛瀠、陳城彰等2 人上訴意旨均略以:乙判決以「祐春公司與下游廠商簽訂『假買賣契約』,下游廠商不僅未支付任何費用,更收有補貼費」乙情,認定雙方買賣契約所稱「產品」實為廢棄物,係以雙方「假買賣與否」,作為區分伊等2 人所為是否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要件之基準,顯係增加廢棄物清理法所無之條件,已有欠當,且其一方面既認定係祐春公司合法處理後之「產品」,另方面又謂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復就「下游廠商不僅未支付任何費用,更收有補貼費」之相同情節,而分別為有罪、無罪不同之認定及評價,亦有失當云云。

⒍陳城彰、張言睿等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

⑴伊等2 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事實,原判決究係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論;抑係認為檢察官前揭起訴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乙判決對此前後論述相互矛盾,自有欠妥。

⑵渠等2 人係投資韋國竹山場為栽種植栽樹木以營收獲利,且亦經紀沛瀠勘查現場樹木生長與植栽之情形,並未參與本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詎原審未至現場履勘調查,遽認伊等2 人與紀沛瀠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等犯行,亦有可議云云。

⒎李俊志其他上訴意旨略以:

⑴就乙判決犯罪事實二㈡之2 所載部分:伊係接替余弘揚與黃茂富簽約並聯繫之人,僅係聯絡人之更替,如何能憑此證明伊亦知悉上開將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載運至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堆置之行為,而參與共同犯罪?況黃茂富在本案係共同正犯,其所為不利於伊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憑信性,自不得作為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遽採其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作為伊參與此部分共同犯罪之證據,自屬不當。

⑵就乙判決犯罪事實二㈣所載部分:伊即使知悉祐春公司將其所製可合法出貨之成品即「其他土類」直接出貨予韋國企業社,惟眾祐聯行集團旗下之各公司均設有實際負責人各司其職,伊究竟如何知悉祐春公司內相關人員與聯繫提供土地之人,暨伊是否共同參與回填、堆置廢棄物?或僅係將祐春公司之污泥交予製磚場或水泥混凝土製造業使用?猶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理由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有失當云云。

⒏周士鈞其他上訴意旨略以:

⑴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甲之2 部分(即起訴書第24頁第14至19列),並未提及周士鈞有何犯罪事實,故伊應非該「起訴事實之被告」。乙判決竟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周士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云云(見乙判決第27頁第23至26列)」,遽以認為伊亦係上開犯罪事實欄起訴事實之對象而判處罪刑,顯有欠當。

⑵就乙判決犯罪事實二㈡之2 部分:李俊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自白或對伊為不利之供述,而黃茂富則始終未曾供述與伊有何接洽,足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伊參與上開犯行;乙判決僅以伊所擬定之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許可文件或其工作職稱及職掌等,據為伊論罪之佐證,亦非適法。

⑶就乙判決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①本件共同被告羅有展曾否就本件被訴犯行與伊有所聯繫?若有,其聯繫之內容為何?是否與污泥之出土暨最後回填、堆置有關?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張勝堯既未親眼目睹或耳聞伊參與本件被訴犯行之過程,則其所證僅屬傳聞或臆測之詞,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另乙判決認定祐春公司之週報係由伊主持,而何銘軒亦列席參加乙節,均為伊及何銘軒所坦承,惟稽之乙判決所引之偵查卷證,102 年9 月18日檢察官僅偵訊何銘軒而已,並未就上開事項訊問伊,如何得出「上開事項均為被告周士鈞所坦承」之結論?況檢察官該次提訊何銘軒時,並未以證人身分對其加以訊問,則何銘軒該次偵訊既未經具結並與伊對質及交互詰問,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逕以之作為不利伊認定之證據,均有欠妥。

②乙判決既於理由內說明「何銘軒、周士鈞對於祐春公司產品係透過上開方式運往韋國中興場及竹山場回填、堆置,確與余弘揚、李俊志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卻又於論斷何銘軒被訴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甲之2 所載犯嫌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第二㈡2 之部分),說明:「惟觀諸…是余弘揚或李俊志於週報時,雖陳述祐春公司將產品銷售予三菱公司,然祐春公司將產品銷售予三菱公司此等從事經銷水泥買賣、預拌混凝土及砂石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之公司,形式上完全符合新竹縣政府核可之產品使用機構,檢察官既未說明各次週報之實際過程,又如何臆測各次週報業已淪為眾祐聯行集團每週共同研議如何為犯罪決意之情事」云云,則原判決對於有關週報何以能證明周士鈞或何銘軒與余弘揚、李俊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前後論述不一,同有欠妥云云。

⒐余弘揚其他上訴意旨略以:

⑴就乙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祐春公司將所謂「產品」透過人間大地建材行及鑫昇建材行交付給三菱公司、寶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薪公司)之時間係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 月21日,時間接續,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笫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罪,應屬集合犯之1 罪,乙判決論處 3罪,顯有不當;又伊被訴開立虛偽發票予三菱、寶薪、振翔公司部分,此多次開立不實憑證之行為本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論以 3罪,亦有可議。

⑵乙判決既認定周士鈞於101 年6 月間起,即全面接管公司之所有業務,卻又於事實欄認定伊於101 年5 月14日卸任祐春公司負責人職位後,仍繼續管理祐春公司之廠務及污泥出貨業務,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其論述顯然前後矛盾。

⑶伊縱有本件被訴不實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惟對國家稅收不但沒有減少反而增加,且其開立不實憑證之稅額均不超過5,000 元,乙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 月,顯屬過重,尤以開立予振翔公司之統一發票即附表四之㈣編號九部分,所載不實之進項稅額只有334元,卻仍量處相同之刑,殊有欠當。

⑷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㈣部分:依卷附資料,(有關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洪天城與童義修早在100 年12月7 日以前即已談妥如何回填土地事宜,而於101 年1 月1 日簽立合約;(有關犯罪事實二之㈡、㈣部分)101 年3 至4 月間,余弘揚與詹寶吉(永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下稱永固公司)合作時,詹寶吉確有將污泥作為低強度混凝土(CLSM)之原料,之後由黃茂富接手,伊主觀上認為黃茂富應係為相同之處理,故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故意。原判決僅引據黃茂富、童義修所為不利於余弘揚之供述,作為伊犯罪之證據,就其等2 人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述,並未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定其取捨,逕棄而不採,又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殊有可議云云。

⒑何銘軒其他上訴意旨略以:

⑴乙判決附表A 編號十二、十三及十四關於紀沛瀠、張言睿、陳城彰部分,原審認定其等3 人均涉有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㈣3 所載犯罪事實,但其犯罪事實欄卻漏未記載該3 人曾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則該3 人又如何就各該部分與伊構成共同正犯,乙判決就此部分論伊與上述3 人成立共同正犯,自有欠妥。

⑵乙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㈣1 、2 ①②部分,一方面謂何銘軒所為係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另方面卻又謂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共同正犯人數如有不同,不得一概論以集合犯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依卷附證人張勝堯、童義修、紀沛瀠、羅有展之證詞,伊並無如乙判決所認定「明知祐春公司之產品不得作為填地之用,仍要求韋國企業社必須先將祐春公司未經完全合法處理且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先載往三菱公司或寶薪公司混凝土廠攪拌,或污泥攪拌皂土、煤灰並摻益生菌除臭後,再載往韋國企業社佯作植栽土使用及堆置於中興場內」之犯行,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殊有未洽云云。

⒒陳鈺君其他上訴意旨略以:

⑴陳鈺君在韋國中興場僅係從事打雜、跑腿之工作,對於上游廠商有無違法行為並不會知悉,何況依據本件相關土尾廠現場的設置,可知土壤是用來作植栽,並不是非法棄置,乙判決並未調查其他相關佐證,僅憑共同被告張偉國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遽為伊不利之認定,殊有不當;況張偉國係同案共同被告,其所為不利伊之證述,自不得作為伊有罪之唯一證據,乙判決遽採其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作為伊犯罪之唯一證據,顯有違誤。

⑵上游廠商(祐春公司)之汙泥乾燥處理,僅違反「設置許可條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笫55條論處。原判決誤認為祐春公司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笫46條第3 、4 款規定,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欠妥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原判決(甲判決)業於理由壹之三之㈡(被告羅有展等7 人部分)、理由貳之二、㈡之2 、3 (被告黃茂富、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部分)、理由貳之三、㈡之2 (被告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部分)內,詳為說明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黃茂富、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所犯各該前案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如何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及何以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之理由,並析述:渠等以設立韋國企業社自他處收受廢棄物以賺取處理費為經營模式,各自分工,並均係以韋國中興場或竹山場土地堆置、回填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兩者時間重疊、行為態樣相同,且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除被告張運彥、黃薺燁則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外,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處斷),渠等犯罪之實行,以反覆、繼續為常態,顯係出於一次犯罪決意,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認前開被告等各所犯前案與本案為均屬同一犯罪事實之範疇,而應評價為「同一案件」等旨綦詳(見甲判決第9 頁末起第11列至第21頁第23列)。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憑持己見,指前案與本案非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闗係,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即乙判決,下同)於理由乙、參之四內已說明就其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㈣部分,以何銘軒於不同時間及不同使用機構配合,以及分別在相異地點回填、堆置廢棄物為區分標準,而切割其集合犯之犯意,就其所為分別成立數個集合犯,於法並無不合。何銘軒其他上訴意旨⑵指摘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二之㈣1 、2 所為有關集合犯之論述前後矛盾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多次行為之犯罪態樣究竟係屬於集合犯、接續犯1 罪之部分作為,或各次行為可以獨立成立犯罪;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或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且各具獨立性而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而應予數罪併罰之數行為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其就犯意之種類(即單一或概括)及行為獨立性之認定,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乙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二之四部分之犯罪態樣,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及被告童義修(已撤回第三審上訴而判刑確定)前揭論罪部分,各係於不同時間與不同使用機構配合,復於不同地點反覆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渠等於各個不同土尾場之犯行間,本無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可言,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1 罪之餘地;又其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係以掩飾鑫昇建材行與三菱公司、寶薪公司及振翔公司間,實際上並無真正交易及支付價金存在之情形所開立,各係基於同一隱匿不實交易之犯意,而於密切時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依其所欲隱匿之交易對像(即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別成立1 罪,而據此認定李俊志、余弘揚、周士鈞就其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應分別成立3 罪等旨甚詳(見乙判決第130 頁第12至19列、第131 頁第3 至11列),核其此部分論斷,與客觀存在的經驗或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余弘揚其他上訴意旨⑴主張上開犯行各應成立一集合犯,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分別成立3 罪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乙判決犯罪事實係認定余弘揚雖卸任祐春公司負責人職位,並由周士鈞於101 年6 月起接管該公司所有業務,惟余弘揚於101 年6 月後仍繼續參與指揮車隊運送淤泥之業務(見乙判決第21頁末起第2 列及第22頁第5 列),並於理由內說明余弘揚與李俊志於此時先後覓得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三菱公司、寶薪公司佯作配合,而將祐春公司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回填、堆置於上開韋國中興場及竹山場土地上,因認余弘揚、李俊志與周士鈞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分工模式係由周士鈞與余弘揚、李俊志聯繫洽商後,再推由其2 人實行上述犯行(見乙判決第102 頁第2 至10列),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余弘揚其他上訴意旨⑵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於其理由內就上訴人李俊志、周士鈞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二㈡之2 、二㈣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李俊志、周士鈞與他人接洽廢棄物之處理後,引導該他人駕車載運廢棄物予以傾倒,核其行為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認李俊志、周士鈞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容有未合,然上開2 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等旨甚詳(見乙判決第85至86、101 至107 、124 至125 頁)。是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固均論處其2 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即該款條文「清除、處理」之統稱)廢棄物罪,其主文用語縱未盡精確,仍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別。李俊志、周士鈞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主文記載不明確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尚難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與第4 款之規定是否屬學理上之「對向犯」,原判決於其理由乙貳之三、㈧內已說明:祐春公司並非單純委由洪天城等人(即提供土地之一方)清除、處理該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而係由祐春公司之一方(即上訴人李俊志、余弘揚、周士鈞)指示洪天城覓得加工廠攪拌祐春公司所稱產品後,運至前揭農牧用地回填、堆置,余弘揚並藉虛偽之三方交易方式,佯將祐春公司所稱之其他土類銷售予寶薪公司,以寶薪公司配合作為代銷祐春公司產品之「人間大地建材行」之使用機構,而透過精心設計、包裝後之虛偽買賣合約及協議書,掩飾祐春公司與洪天城合作同將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回填、堆置於前揭農牧用地之犯行。亦即,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洪天城等人清理廢棄物行為,與祐春公司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行為,並非具有不同之目的,李俊志、余弘揚、周士鈞與何銘軒乃係將洪天城等人視為手足之延伸,而提供前揭農牧用地供祐春公司回填、堆置該公司之廢棄物,此與祐春公司為清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而單純委由他人清理廢棄物之情不同,亦非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故尚非「對向犯」可比擬,所辯「對向犯」云云,即難採憑等旨綦詳(見乙判決第71頁第5 列至第72頁第1 列),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李俊志、余弘揚、周士鈞上訴意旨⑴所云,無非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泛謂其等與提供土地之一方係「對向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與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之人成立共同正犯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屬誤會,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原判決依憑童義修、黃茂富、黎俊岳、邱淑芬及吳靜婷之證詞,並參酌鑫昇建材行與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間雖簽訂買賣契約,但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鑫昇建材行等情,因認鑫昇建材行分別開立如其附表四㈣(編號五、八、十一部分除外)所示101 年9 月至102 年4 月間之銷貨統一發票予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即係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而上訴人余弘揚、李俊志、周士鈞既有與黃茂富、童義修、韋國企業社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及李俊志與黎俊岳洽商將祐春公司污泥供給振翔公司使用之情形,渠等3 人對於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則鑫昇建材行開立如其附表四㈣編號九所示銷貨統一發票予振翔公司,以彰顯振翔公司曾支出各該統一發票所示之價金,即係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余弘揚、李俊志、周士鈞自難委為不知(見乙判決第119 頁末起第2 列至第121 頁第17列)。余弘揚、李俊志、周士鈞上訴意旨⑵所云,徒以伊等被訴參與振翔公司相關犯罪事實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卻又認定伊等前揭所為構成開立如其附表四㈣編號九所示虛偽銷貨憑證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係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乙判決依據證人即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劉正光之證詞,而謂以中間處理廠補貼費用鼓勵下游廠商使用渠等產品,固為現今我國環保業界之常態。但亦說明:𧙗春公司收受之一般事業污泥,縱經處理而名義上稱之為「產品(其他土類)」,倘該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而擬予廢棄,並出資委請他人協助清運,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傾倒該廢棄物之行為,仍無從解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況廠商若係以形式上簽訂買賣契約而掩飾傾倒廢棄物犯行者,則屬掩人耳目之假買賣行為,自無從據以免除其刑責。本件祐春公司即係透過人間大地建材行或鑫昇建材行與下游廠商簽訂買賣合約書,而在形式上由下游廠商向祐春公司購買所謂成品,但下游廠商不僅不用付錢反而可以獲得金錢,顯違情理,因而認定祐春公司前開所為與環保業界補貼費用之常態行為相異,而屬虛偽行為,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見乙判決第60頁第7 列至第61列第6 列、第197 頁第 7至14列),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紀沛瀠、陳城彰上訴意旨及余弘揚、何銘軒上訴意旨⑴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泛謂原判決以「假買賣與否」作為認定廢棄物之依據,顯已逾越法律規定之要件,且就環保業界補貼費用之常態行為,其論述前後矛盾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尚屬誤解,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㈨、乙判決依據上訴人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等3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以及證人張勝堯、張偉國、羅有展、陳鈺君所為證詞,佐以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於101 年9 月21日簽訂之工程合作契約書及匯款投資交易明細、卷附韋國企業社每星期依照統計收取污泥之噸數,及羅有展計算後向祐春公司請領補貼費用之明細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紀沛瀠等3 人自101 年9 月6 日起加入並參與韋國企業社以迂迴手段提供土地用以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亦於其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見乙判決第111 頁末起第4 列至第116 頁末起第2 列),並非無其他佐證,僅憑共同正犯陳鈺君、羅有展之指述即認定其等犯行。紀沛瀠、陳城彰、張言睿等3 人上訴意旨謂此部分事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陳鈺君、羅有展之指證而認定其3 人犯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同屬誤解,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㈩、上訴人紀沛瀠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雖聲請至案發現場勘驗,以證明案發現場樹木及植栽生長情形。惟乙判決已說明祐春公司雖係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惟該行業產出之產品仍應予以管理,亦即必須限制其用途,既已不得作為填地之用,當然不可用以種樹或植栽,以免對回填區附近土壤或地下水有所影響,自無再至現場勘查必要等旨甚詳(見乙判決第117 頁第3 至27列),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陳城彰、張言睿上訴意旨⑵指摘原審未至現場履勘,遽為不利於伊2 人之認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乙判決依憑證人黃茂富(三菱公司負責人)、羅有展(韋國企業社負責人)及童義修(寶薪公司負責人)之證詞,審酌三菱公司、鑫昇建材行於101 年9 月1 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內容,與上訴人余弘揚、李俊志為消化祐春公司廠內產品,佯以三菱公司向代銷之鑫昇建材行購入祐春公司產品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原料,而給付黃茂富每公噸850 元之處理費,而實際上係將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運至三菱公司廠區堆置等情相符,是余弘揚、李俊志之參與犯行,在於羅有展等人既表示要使用祐春公司所稱產品回填、堆置於韋國中興場及竹山場作為植栽土、培養土所用,而余弘揚、李俊志均明知祐春公司之產品僅可作為特定用途使用,不可作為園藝植栽使用,竟仍積極透過前揭精心設計之契約,而以前述形式上簽訂之買賣契約、合約書,將祐春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運至韋國企業社提供之土地回填、堆置,因而就其犯罪事實二之㈡2及二之㈣部分採為不利於余弘揚、李俊志之認定,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見乙判決第79頁第4 列至第86頁第13列、第95頁第2 列至第107 頁第20列),核其論斷,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李俊志其他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且祐春公司所製造者係合法之成品即「其他土類」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係此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且認定其必須就眾祐聯行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行為負責一節為不當,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與事實範圍,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苟起訴書所記載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在客觀上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詳盡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調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細節記載欠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甲之2(即乙判決事實欄二之㈡之2)固未提及上訴人周士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內已具體敘明「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李俊志、…等人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旨(見起訴書第19頁第9 至12列),且於論罪法條就此部分,亦認「何銘軒、游文珊、余弘揚、『周士鈞』…所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㈤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等旨(見起訴書第159 頁末起第4 列至第160 頁第1 列),則原判決認定周士鈞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甲之2所載部分,並未逸出檢察官起訴周士鈞涉嫌上開犯行之主要事實範圍(見乙判決第26頁第12列至第30頁第2 列),亦不違反本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如周士鈞其他上訴意旨⑴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周士鈞上訴意旨謂檢察官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效力並未及於伊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乙判決依憑周士鈞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暨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志、余弘揚、黃茂富及𧙗春公司會計邱淑芬、劉正光之證詞,以及周士鈞所擬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同意設置文件許可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變更申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之內容及其所任職位等證據資料,認定周士鈞自101 年6 月間起即實際管理祐春公司之全部營運事項,並說明:余弘揚、李俊志為避免祐春公司產品貯存於該公司廠區內,將導致該公司無法繼續向事業單位收受污泥以獲取處理費,以周士鈞接任眾祐聯行集團之環資部部長後,即為祐春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並掌控公司之業務及財務,若祐春公司之進、出貨未經周士鈞同意、掌控,而任由余弘揚、李俊志等人補貼使用機構而將污泥出貨,周士鈞又如何管理祐春公司之業務、財務?又如何向眾祐聯行集團之執行長何銘軒擔負環資部部長所應盡之管理階層責任?是周士鈞於祐春公司內部與余弘揚、李俊志彼此間之分工模式顯係由周士鈞與余弘揚、李俊志聯繫,再推由余弘揚、李俊志分別與黃茂富接觸甚明,故就乙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2所示犯行,周士鈞、余弘揚與李俊志3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乙判決第81頁末起第7 列至第86頁第13列),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周士鈞其他上訴意旨⑵所云,無非置原(乙)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憑己意,空言謂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共同參與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㈡2所載之犯行為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就上訴人周士鈞、何銘軒所為如原(乙)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㈣所載部分之犯行,乙判決依憑周士鈞及何銘軒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承祐春公司之週報係由周士鈞主持,何銘軒亦列席參加),證人張勝堯於第一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祐春公司週報內容等證據資料,而認定周士鈞與何銘軒就此部分確有與余弘揚、李俊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其中所引證人張勝堯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因為我們公司負責這部分的是羅有展,所以叫羅有展去跟周士鈞聯絡看如何處理」、「聯絡的窗口就是周士鈞」等語(見乙判決第105 頁第6 、14至16列),僅係證明周士鈞確係祐春公司聯絡之窗口,並未據此認定其等彼此間聯繫之實際內容為何;至認定祐春公司之週報係由周士鈞主持,何銘軒亦列席參加乙節,卷查周士鈞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廠務與業務分別開會……兩個會議我與何銘軒都須參加,何銘軒有在公司時我就會邀他參加,平常都是我主持會議」(見南投地檢第329 號他字卷第5 宗第114 至115 頁)、「(你會不會參加祐春公司週報?)答:會。我開始主持週報是今年……但從今年1 月以後,我每次都有參加」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0554 號偵查卷第12宗第221 頁)。是乙判決就「周士鈞坦認主持祐春公司週報會議」一事,引用卷證資料固有出入,惟周士鈞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上情不諱,故乙判決上開瑕疵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又綜觀乙判決依憑卷附祐春公司週報內容,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憑以認定周士鈞、何銘軒確與余弘揚、李俊志等人就此部分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旨綦詳(見乙判決第103 頁第8 列至第107 頁第20列),核其論斷,於證據法則尚無違誤。至何銘軒關於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甲之2(即乙判決事實欄二之㈡2所載部分)諭知無罪部分,係因檢察官舉證不足所致,尚不影響本件周士鈞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是周士鈞其他上訴意旨⑶,以及何銘軒其他上訴意旨⑶所云,或係就對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之瑕疵,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泛謂其並無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與余弘揚、李俊志等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為不當云云,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黃茂富之自白,證人劉國隆、洪天城、羅有展、童義修所為不利於余弘揚之證詞,及寶薪公司與人間大地建材行於101 年1 月1 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寶薪公司於 101年1 月1 日與涼億砂石行簽訂之協議書、南投縣政府101 年5 月8 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韋國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種苗業登記證、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09、1822、1823號判決等證據資料,認定余弘揚就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㈣所載部分確有參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於其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見乙判決第61頁第7 列至第81頁第21列、第86頁第14列至第101 頁末起第7 列),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誤。余弘揚其他上訴意旨⑷所云,無非置乙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謂其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就本件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就上訴人陳鈺君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之犯行,乙判決依憑陳鈺君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承係羅有展之乾女兒,羅有展找其至韋國企業社工作,負責韋國中興場進出車輛之輪胎清洗及收取司機之磅單,由羅有展計算每週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噸數向祐春公司請領補貼費之事實),核與張勝堯、張運彥、張偉國證述之情節,暨卷內陳鈺君自己記載之精靈事件簿所載內容相符,陳鈺君應知悉韋國企業社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經營方式,且參與韋國企業社會計、收單、清洗進出車輛輪胎之分工,因認其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2 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已於其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見乙判決第107 頁末起第8 列至第111 頁末起第5 列);另亦說明: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9年6 月21日即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以堆置、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方式處理污泥,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仍屬廢棄物」等情,足見祐春公司以加熱去除水分方式處理污泥後,其所生產之產品即其他土類,仍無礙於廢棄物屬性之認定。何況,祐春公司之產品於100 年1 月20日變更乙級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經核定刪除「工程填地材料」,乃因該行業產出之產品作為工程填地材料可能對回填區附近土壤或地下水有所影響,而必須限制其用途,是祐春公司之產品自100 年1 月20日起即不得作為填地之用。原判決因而認定祐春公司雖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惟其所屬員工與下游業者間,形式上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所謂「產品」,實際上卻係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自無從解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刑責等旨綦詳(見乙判決第60頁第4 列至第61頁第6 列),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陳鈺君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其僅負責打雜及跑腿之工作,只知土壤係作植栽之用,而指摘乙判決認定伊就此部分犯行亦成立共同正犯,及祐春公司所產生之乾燥污泥係事業廢棄物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無稽,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定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者,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分別量處何銘軒、余弘揚如原判決附表A 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復合併定何銘軒、余弘揚之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之標準(見乙判決第135 頁第6 列至第137 頁第5 列、第312 至313 頁)。核其所量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係在法定範圍內,既無明顯失輕或失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余弘揚其他上訴意旨⑶以及其與何銘軒上訴意旨⑵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經核對:⑴原判決(即乙判決)事實欄二之㈣①、②之認定(見乙判決第22頁),比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㈣1 、2 、3 之記載(見第一審判決第28至30頁),可知原審係認定上訴人紀沛瀠、張言睿、陳城彰係中途加入其他共同被告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亦係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共同正犯,而將之重新編號歸類在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㈣①、②,惟就原判決附表A 編號十二紀沛瀠、編號十三張言睿、編號十四陳城彰部分,漏未一併更新記載(即誤載為犯罪事實欄二之㈣之 3),故顯係文字上之顯然誤載,惟該項誤載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⑵乙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㈣2關於上訴人陳城彰、張言睿部分,已說明其所認定陳城彰、張言睿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為同一,所適用之法條,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變更為同條第 4款前段,僅因二罪規定於同一條款,故無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見原判決第125 頁末起第8 列至第126 頁第1 列)。則其另載稱「此部分自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規定相繩,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應屬多餘之誤載(見原判決第126 頁第2 至11列)。惟原判決上開誤載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即學理上所稱訴訟上之無害瑕疵)。陳城彰、張言睿上訴意旨⑴及何銘軒其他上訴意旨⑴執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以及無關主要犯罪事實認定之細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李俊志等8 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就其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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