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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楊智勝朱瑞娟洪于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8號

上訴人
黃信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信裕上訴意旨略稱:

㈠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第9 、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態度。其於民國 106年2 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後,翌日即自費前往醫院戒毒,焉有第一審判決所述「猶不思戒除毒癮」之事實。原判決未查竟予援用,並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其自105年8月16日、同年10月22、30日及106年2月19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施用毒品,獨立性極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上開3 次犯行,既經第一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確定在案,本次106年2月19日施用毒品行為,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未為免訴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完畢,並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仍未遮斷其毒癮,再犯本案;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案,並無違誤;本次犯行與105 年10月間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分別處罰;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允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洪 于 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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