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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王敏慧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邱子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4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18 、13449 、13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子敏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17、18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分處如附表二編號1 、17、18之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關於附表二編號2 至16、19至21販賣第一級毒品18次(均累犯)罪刑,及附表二編號22、23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均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附表二所示2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監聽譯文為論罪之依據,欠缺補強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縱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判決未考量其他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多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下,本件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顯屬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上訴人年逾50歲,待刑滿出監之日,人生已邁入終點,情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火炭」之蔣江池,原審未予傳喚、調查,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適用法規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上開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承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楊坤明、黃海勇通聯、見面,及有毒品交付事實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楊坤明、廖文章、黃海勇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察勒戒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補強,經相互勾稽,參酌印證。並說明: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各次通話多由楊坤明主動聯絡上訴人,且對話中楊坤明多次向上訴人探詢有無毒品,並在事後抱怨所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廖文章亦證稱曾陪同楊坤明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認上訴人辯稱實係其向楊坤明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辯詞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5 至16頁)。另依黃海勇之證詞及通聯對話內容,說明其2 人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辯稱係為共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之理由。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坤明,如附表二編號22至2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海勇之犯行,並非專以通訊監察譯文為唯一之證據。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僅依通訊監察譯文論罪,缺乏補強證據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且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已說明情輕法重之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共21罪;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2、2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而所量定之刑,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其他案件之量刑如何,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恤刑程度,已屬低度量刑,指摘本件量刑及所定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空泛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 至2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意旨仍指未依該條規定減刑,適用法規不當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又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所犯附表二編號22、2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相較於販賣毒品所產生之危害,並未有何令普世大眾覺得同情、情堪憫恕之情,故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24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上訴人固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狀指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哲」、「阿偉」、「阿元」、「火炭」之人及黃基順、楊坤明(見第一審卷第112 頁)。然經第一審法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有無因此查獲情事,經該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本案是因通訊監察而查獲黃基順及楊坤明,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內容而查獲,至其餘之人並無查獲其等販毒事證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76 頁)可佐。況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辯稱其係向楊坤明購買毒品,非販賣毒品予楊坤明,則其所指本件毒品上手應為楊坤明,顯與綽號「火炭」之蔣江池無關。上訴人雖於民國106 年 2 月9 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提示105 年4 月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其向綽號「火炭」之蔣江池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然依上訴人供述其向蔣江池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均在本案案發以後,則縱認上開指證向蔣江池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屬實,亦無法證實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亦來自蔣江池。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猶謂本件未依上開法規減刑,適用法規不當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㈤至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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