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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上訴人
鄧建宜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訴人
蕭鴻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632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63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52、18604、20151、20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鄧建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即事實欄壹─一─㈡、㈢,二─㈡、㈢)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即上訴人鄧建宜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詐偽〈事實欄壹─一─㈡、㈢,二─㈡、㈢〉)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鄧建宜沒收部分之判決,及維持第一審關於鄧建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證券詐偽罪刑,駁回鄧建宜此部分在第二審的上訴。固非無見。

貳、惟查: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理由之記載,彼此齟齬,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事實審法院利用某種證據,憑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確實有該項證據之存在,而於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乃理所當然,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竟與卷內訴訟資料顯不相適合者,自屬採證違法,應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再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觀諸同法第310 條第2款甚明。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㈡載敘:程駿傑(按係本案共犯,業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死亡)以每股價格約新臺幣(下同)5 元,向鄧建宜(按係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數碼公司〉負責人)陸續購入聯發數碼公司股票440 萬1,250 股(約4,400 張)…,程駿傑並將購得之股票,過戶至不知情之韓美安、李勝剛、張華山所提供人頭林冠志、林俋汝、鮑瑋婷、矯采倫、陳正祖、楊芷芃、謝思葦、林妤柔、黃雅惠、郭俞均、紀岱伶、葉品卉、石彩萱、孫鈺婷(原名孫偉玲)、廖沛緹(原名廖倚君)、梁瓊予、黃劉桓、黃明秀、簡秀蓮、汪遂揚、黃亮滋、黃雋勛、張怡君、車成俊、何樹德、車成驕、李再益、李勝珍等人名下,藉由鄧建宜所提供不實資訊、資料,使原判決附表1 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至59元不等價格,購買該公司上揭數量的股票,詳情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詐取金額合計2 億484 萬8,950 元等情。惟細繹原判決附表1 所示之股票出賣人,並非僅上揭所述之人頭戶,而係尚有其他個人,諸如:黃金枝、曹惠敏、林沁禹、杜榮宗、陳芷妙、劉乙欣、廖國華、吳桂楠、張文馨、蔡幸妏、陳桂子、劉美蓉、李梅桂、何書育、黃舉元、范宇欣、徐惠滿、林宏展、洪彥民、邱有霖、盧乃誠、張瑋玲、張永杰、劉志勇、張添來、茆瀅欣、陳麗美、劉瑞典、陳素真、許麗珠、江瑞菊、杜㑉玲、李麗華、汪金民、王麗鳳、李牧哲、胡縈甄、鄭乃儀、陳素英、陳彥陞、藍小玲、楊雪貞、曾立利、潘景瑞、施品慧、盧淑貞、吳淑景、李月娥、連晏明、吳士明、林鳳嬌、林惠君、彭美彩、黃素真、高佳玲、林衍利、朱彥旭、周庭誼、蕭惠平、陳宜峰、陳白春、簡鈺、汪進宏、劉德標、李英萍、藍彩雲、陳盈秀、葉純菁、張千文、柯美花、邵仕仁、邱守甫、彭達宗、羅錦榮、陳泱錤、許仟又、邱秋蓮、高張夏月、廖茂森、吳明宗、陳楊美女、楊子葳、劉嘉萍、黃曉寧、盧香君、余秀蓉、邱淑美、邱麗美、(?)錦椿、林鈺洲、王沛晴、徐榮楨、江雪里、謝俊雄、張簡希愛、楊菊蘭、葉國富、羅彩禎、連袖妙、盛招龍、蕭亦庭、梁雪花、蔡品畇、白靜茹、黃寶萱、溫元喜、劉陳喜女、陳江源、覃芳西、劉美杏、鄭粟宸、郭錦輝、許淑如、楊錦鎮、林暉濬、林聰鈿、周賢奎、陳淑麗、柯綉霞、林子容、許本能、楊玉珍、陳信雄、吳澤源、王添田、彭茂亮等人(分見原判決附表1 第16-19 、21-26 、31-33、37-41頁),則此等諸人,究竟與鄧建宜、程駿傑等人有何關係?何以仍將上揭諸人的股票交易,於程駿傑販賣系爭公司股票及鄧建宜不法犯罪所得中,予以列載?此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二─㈡所示,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資訊公司)股票的相關交易中,亦有相類情事(諸如附表2 所示出賣人林淑惠等多人,似亦非該事實欄壹─二─㈡內所指之人頭戶),實情如何?允宜釐清,並詳加說明其所據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又原判決既以附表1 、2 所示之股票交易總額,作為程駿傑向鄧建宜購買系爭聯發數碼、廣發資訊公司股票股數之計算基準,並據此計算鄧建宜等人證券詐偽行為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7 至2 行、第11頁第8 至12行、第44頁第13-22 行)。然如附表1 所示部分,似有投資人何書育、黃素真、邵仕仁、張馨文、陳桂子、陳楊美女、彭茂亮等多人;附表2 所示部分,似有投資人陳英瑜、黃張桂英等多人,皆在取得系爭公司股票後,再行轉售他人之情形。果若無訛,此部分股票交易的金額,得否一併援為相關股票詐偽交易統計、分析之資料?鄧建宜及其辯護人既於原審審理中,一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背面,卷三第117 、137 頁),原判決未有充分說明,尚欠允洽,既關乎鄧建宜不法犯罪所得計算基礎之變動,自有再予詳查之必要。

參、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審判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訂公布施行,應否依新法沒收鄧建宜之犯罪所得?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蕭鴻銘、鄧建宜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部分:

壹、關於蕭鴻銘共同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即事實欄壹─二─㈠─⒈、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我雖列名為廣發資訊公司董事長,事實上我與鄧建宜有簽訂「公司法人授權委託書」,其中即約定:「非經同意不得干涉公司內務」、「公司大小章及存款簿由委託人保管」、「未經授權不得代表公司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擔任公司法人代理一職,每月支領3 萬元薪資,另獲取廣發資訊公司股票」等旨,可見我未參與廣發資訊公司的內務,亦無權向外調借資金,原審未調查上揭有利於我的證據,即認為我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顯然有判決理由與證據不符之違誤。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合理、客觀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當事人之主觀,任意指摘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明示、原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屬默示、或其有間接聯絡者,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祇要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蕭鴻銘於原審審理中,坦言:受邀擔任廣發資訊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知悉公司增資,但未有實際出資、繳納股款,而全部認罪的自白;證人即另案共犯被告簡秋嬌、陳功源(已歿)及同案共犯被告鄧建宜,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證實確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而僅向金主王瑞卿借款、供驗資,查核後即匯還款項;證人即不知情的人頭股東鄧旭東、陳柏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亦直言: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各等語之證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廣發資訊公司在玉山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及申設資料、金主王瑞卿的銀行取款憑條等各項證據資料,參酌蕭鴻銘既任廣發資訊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並獲有報酬),對於上揭未繳納股款之事,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乃認定蕭鴻銘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二─㈠─⒈、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蕭鴻銘以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2 罪(均另想像競合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各宣處有期徒刑 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9 月,併為易刑標準之諭知。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蕭鴻銘雖於原審審理之初,提出所謂「公司法人授權委託書」請求調查,惟於後續審理中,未再爭執、請求,並為全部認罪之意思表示(分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卷三第58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迨至本院法律審,才再為爭辯,已非適宜,且細繹上揭委託書旨,意在表彰蕭鴻銘受有報酬、為廣發資訊公司名義負責人(無實權)之旨,實無礙於其為此部分共同正犯事實的認定,而於此部分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綜此,蕭鴻銘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維持有罪判決,而不符合同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的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共同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違反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的重罪部分,蕭鴻銘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貳、關於鄧建宜共同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即事實欄壹─一─㈠,二─㈠─⒈)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鄧建宜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則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共同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部分(另想像競合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自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

三、然稽諸其上訴狀,對上揭各部分竟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從而,依上開規定,鄧建宜此部分上訴,尚非合法,自應予駁回。至於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維持有罪判決,而不符合同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的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共同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違反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的重罪部分,鄧建宜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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