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98號
- 上訴人
- 林憲文
- 選任辯護人
- 兼原審辯護人
- 徐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2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25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林憲文之原審辯護人徐嘉明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自得為被告之利益,就此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張○晟(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偵查中自承: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之「施蓉」簽名為他所簽等語,與施○蓉於原審(按:應為「第一審」之誤)證稱:「張○晟說他有簽,但沒有說林憲文有簽」等情相符,足見本件偽造文書係張○晟之個人行為,上訴人與他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張○晟為偽造文書之共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依張○晟於偵查中所證:他介紹施○蓉與上訴人認識,上訴人向施○蓉說用貸款買車增加信用時,就有說車子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找到買主後就會把車子賣掉,施○蓉知悉並同意等語,可見施○蓉對於委託出售機車乙事係知悉且同意,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張○晟共同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向施○蓉誆稱:他們可以負責繳納貸款,由施○蓉具名購買機車以培養信用紀錄,將有利於施○蓉日後購屋貸款申請之審核云云,使施○蓉誤信為真,而在同年月14日隨上訴人前往位在臺中市北區之大都會機車行,以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2,644元,購得機車1 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機車),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交車程序;惟上訴人與張○晟竟在同年月21日冒用施○蓉名義製作系爭切結書,表示由施○蓉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機車之意,持交大都會機車行負責人黃仁松,將系爭機車以64,000元售予黃仁松,足生損害於施○蓉及黃仁松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因施○蓉急需資金,他才受託辦理購買系爭機車貸款手續,旋再出售換取現金,施○蓉對此均知悉並同意自行繳納貸款,他亦將售車所得5 萬元交予張○晟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⒊另敘明:①如何認定張○晟與上訴人就本件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及張○晟於偵查中辯稱:他也是被上訴人欺騙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而無足採;②施○蓉於偵審程序中,就購買系爭機車之目的,究係自用或同意交由上訴人處理使用,所述未盡相同,以及施○蓉除出名申辦系爭機車貸款外,復曾依上訴人安排,貸款購買另部自小客車等情,如何均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6 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尚難率指為違法。
㈢再: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①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系爭切結書內出售人等欄之「施○蓉」簽名及指印,本係張○晟所偽造(見原判決第1 至2 頁);因此,張○晟於偵查中自承他在系爭切結書內車主及出售人欄偽簽「施○蓉」之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84號偵查卷影本第94頁背面),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又依卷內資料,施○蓉於第一審固證稱:「張○晟說他有簽,但沒有說林憲文有簽」,然同時證稱:「他(指張道晟)是說切結書是林憲文拿給他簽的」等語(見第一審卷影本第81頁);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張○晟應為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與卷證資料並無出入。
②張○晟於偵查中雖陳稱:施○蓉知悉並同意上訴人以貸款買車增加信用,貸款由上訴人繳、車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找到買主後會把車賣掉等語(見偵查卷影本第13頁);但於檢察官詢以「既然施○蓉同意…為何系爭切結書是請你簽而不是請施○蓉簽」時,已答稱:「因為她那時在上班…一直到貸款公司催繳,我才知道林憲文將車子過戶掉了,我女友(指施○蓉)知道後很生氣」等語。倘若無誤,則張○晟上開陳述適足以證明施○蓉對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乙事並不知情,更無「同意」自付貸款而將系爭機車委由上訴人出售可言。
③從而,上開卷證資料均難認為是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逐一論列說明,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