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
- 抗告人
- 林宏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64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宏運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6 所示2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經具體審酌、整體評價個案情狀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22年。
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應符合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必須考量法律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所規範,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觀念,而重在教化功能。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雖回歸於一罪一罰,然參諸法院有對於犯販賣毒品5 罪,每罪被判15年,合計判處75年之被告,定應執行18年者,有對於合計判處33年之強盜罪被告,僅定應執行6 年半者,原裁定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何況,抗告人現已68歲,原裁定定其應執行22年,屆時,抗告人可能已錯過存在之意義。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改定應執行之刑度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3罪定應執行之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42頁。另按:編號4 至6 部分之本院相關案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又編號1 至6 部分,曾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應執行22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其中編號1 至3 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至編號4 至6 部分,則迭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其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先行確定之編號1 至3 部分時,曾聲請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此部分應執行14年。上開情形,有相關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43、47頁)。基此,以編號1 至3 部分曾定之應執行刑,加上編號4 至6 部分之刑期,合計為10 5年5 月。原裁定於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5 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23 年1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22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何況,依上開說明,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較抗告人所舉案例為重之情形,更不得率指其違法或不當。
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