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
- 再抗告人
- 黃耀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耀民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分別就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8月以下(內部界限為2年5月);②如附表編號5至1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9月以下(內部界限為5年7月);③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4月以下(內部界限為4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在之前部分犯罪已定之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執行刑量定之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並無濫用職權或違法、不當可言。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短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惟犯行尚非重大,所生之危害皆以自殘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重要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只是沉溺於毒品當中而無法自拔,故應著重於教化及矯治而非科以重罰將其長期監禁,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遞減過低,不符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請審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法定刑度等犯罪情節,本件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另請比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9 號裁定及其他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本件第一審裁定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後,已達減輕刑罰之結果,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復無違背外、內部性界限,自無再抗告人所指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情形。至他案裁量情形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且個案如何定刑,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定刑之裁量依據。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