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
- 抗告人
- 蔡咏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蔡咏翰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係偽造文書及加重詐欺之微罪,原審定應執行刑之標準,竟是強盜等重罪從優、輕罪從苛,此有相關判決先例可證,完全違背國民法律情感,原裁定之量刑,顯有過重,請重新予以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予其自新機會。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共4 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原裁定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裁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